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89年度,23號
TPHV,89,重再,23,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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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梁建銘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廢 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所住之眷屬宿舍,本不在事務規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內 ,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之非公用財產,行政機關自無訴訟之權,且再審被 告亦未提出國家授權告訴之書狀,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惟 人事行政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住福字第0一00六號函,竟將 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原條文之公用宿舍改成公有宿舍,且將國有財產法 第四條第一項之一、二款混用,偽稱再審被告具當事人適格。又再審被告以上開 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返還房屋時,並未指明再審原告配住之 宿舍,係符合同條第一項身分之宿舍,亦與法有違,況本件更有行政院七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准再審原告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位階高於人事行政局之函令,自應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院台七  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為判決基礎,而以遭人事行政局變造之事務管理  規則,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房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所住之眷屬宿舍,係再審被告改隸前,依「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 理實施辦法」配住,實同契約,該辦法並無眷舍並搬遷及書立借用保證書之規定 ,自不生非法問用之情,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辦法漏未斟酌,經與本件相同之另一 訴訟,張胡慧萍等以此為由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業以八十七年度上 更(一)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張胡慧萍等勝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及第十三款「當 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事由均發生於判決確定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再審 之不變期間,係自發生時起五年內提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一四0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五年之不變期間。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此為同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為上開法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其所配住之眷屬宿舍, 不在事務管理規則規範之內,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 四九二七號函釋,亦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確定判決未適該函釋,卻誤 用上開管理規則,判命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應予返還顯有錯誤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所配住之宿舍是否為事務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眷屬宿舍,係事實認定 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就此於前 訴訟程序已為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應將其所借 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五巷八弄二之四號之眷屬宿舍返還予再審被告,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甲㈠3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三、次查,再審原告所指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住福字第0一00六號函  ,變造事務管理規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符合前開第九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發現前審之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指之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  云云;然該規定係指當事人在確定判決後,發現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另案確定判決,即得以此為由,對在後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八號判決,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張胡  慧萍間之訴訟,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再審原告主張有上開十二款之再審事由,  即屬無據。
五、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  法」,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得提再審之訴云云;但該款所謂之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明相同效用之物件或  勘驗物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屬之。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辦法,性質上乃  行政命令,並非為證明某事實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言,再 審原告即不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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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