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12號
TPHV,89,重上更,12,200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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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壬○○之
  承受訴訟人 辛○○○  住
        乙○○   住
        己○○   住
        丁○○   住
        戊○○   住
        庚○○   住
        癸○○○  住
        甲○○   住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月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一一○○、一○三八、一○一六等三筆 土地暨地上物交付予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一○一、 一一○二、一一一一、五八六、五九二、一一二四、一一六五、一○一二等八筆 土地之拋棄承租事宜。
㈣右第二項聲明,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略以:(一)系爭備忘錄係上訴人子○○擬與黃讚賢黃義德、黃陳樹根羅古隆、林勝吉 等人簽立,乃由林勝吉起草,並由子○○先簽名,再交由黃讚賢等人簽名,子 ○○之會計林美智收回後未加確認即影印發出,上訴人子○○見原本上地主部 分黃漢謀等十五人與上訴人並無合約關係,而簡三才王信義張桂妹、壬○ ○等人價金早已付清,與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原意不符,乃經黃讚賢等人同意, 當場將原本撕毀等情,業據證人林美智、崔向前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



書可稽。
(二)列名於系爭備忘錄地主部分中之簡三才王信義張桂妹、壬○○等人買賣價 金早已付清,除壬○○部分有本案卷附之證據可資為證外,簡三才部分有契約 書及簽收紀錄為證、張桂妹王信義部分有契約書及收據為證,足認上訴人不 可能再與上開五人協議簽立給付買賣價款之備忘錄。又列名於系爭備忘錄中之 黃漢謀、簡黃鳳美王春妹、王再妹、王定時、王純嬌、黃義有、黃義正、黃 秀光、黃秀勝、簡愛秀、黃鳳香張正榮張興隆黃雪梅等十五人與上訴人 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證人王春妹亦到庭供證伊與 王再妹、王定妹、王純嬌等姊妹都未繼承祖先的土地,對土地也沒有所有權, 簽備忘錄時只是跟伊等兄弟一起去瞭解,王純嬌亦供證林勝吉出來唸備忘錄給 我們聽,我們姊妹都有去,林勝吉說由我代表簽名就可以等語。由上足證,王 純嬌於系爭備忘錄上簽立王春妹、王再妹、王定妹、王純嬌之名係林勝吉之意 思與上訴人無關,且王春妹等人名下無任何土地可供出售,上訴人更未與之簽 立任何契約,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與上開無任何買賣關係之人協議簽立給付買賣 價款之備忘錄,更不可能在其上記載「逾時未照付,個人所交付之所有土地有 關證件全部退回」。壬○○既非備忘錄簽立之對象,上訴人又已付清價金,且 未與之有任何契約外之承諾,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契約解除權可言。(三)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包括之土地:五八一、五八四 、五八五、五八七、一○九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一、 一一一三、五八六、五九二、一一二四、五八○、五八二、五八三共計十六筆 。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廿八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包括之土地:一○三八、一一 六五、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六等五筆,惟在本件起訴時發現其中五八 一、五八四、五八五、五八七、一○九九、一一一三等六筆地號土地已於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間移轉予林安國;另五八三地號土地仍為林有亮所有;林地部 分五八○、五八二及一○一三等三筆,被上訴人壬○○並無承租權,故以上地 號均未在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列。
(四)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並已付清系爭土地全部價款。兩造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土地標示備註欄及尾款收據,對造共 計收款八百廿六萬元,與留存之簽收土地價款記錄,合計六百一十一萬元,再 加上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受尾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共計八百二十六萬元,悉 相符合。另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廿八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土地標示備註欄及 尾款收據對造共收款九十七萬元,與前述本造留存之簽收土地價款記錄合計一 十七萬元,再加上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收之尾款八十萬元,共計九十七萬元 ,均吻合。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五)對造之被繼承人壬○○並非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對象,故該「備忘錄」已因 簽署人之不適格,而當場撕毀,致使該「備忘錄」全然未具兩造意思合致之效 力:按「要約」與「承諾」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易言之,要約之內容與承諾之 內容必須互相一致,契約始告成立。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在桃園市○○ 路六號七樓之二,本造與黃讚賢黃義德、黃陳樹根羅古隆、林勝吉等五人 為商討土地買賣之付款事宜而簽署備忘錄。當二十九日林勝吉夥同其親友二十



餘人結群前來,致一些無契約關係者或已付清土地款者,均在該備忘錄簽名, 旋經本造發覺上情而當場撕毀。經核對造之被繼承人壬○○固與本造有土地買 賣關係,惟壬○○之土地價款業已全部付清。從而,壬○○與本造就該備忘錄 要約與承諾之內容不一致,對造持該「備忘錄」為辯,顯然依法無據。(六)系爭「備忘錄」或有無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者簽署或有已付清土地價款簽署者。 無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而簽署者之證據:據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記載:王春妹王純嬌辛○○○均屬無買賣契約關係,而在該備忘錄 簽名者。已付清土地價款而簽署者之證據: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三號民事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和解筆錄,暨 王信義張桂妹切結書,均足以證明王信義張桂妹係已付清土地價款仍在該 備忘錄簽名。此外,對造之被繼承人壬○○固與本造有土地買賣關係,惟壬○ ○之土地價款業已全部付清,故壬○○亦屬土地價款已付清仍在該備忘錄簽名 者之一。
(七)綜上,該「備忘錄」倘有任何無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而簽名者或已付清土地價款 而仍簽署者,均非該備忘錄「要約」與「承諾」之對象,經核對造係屬已付清 土地價款而仍在該備忘錄簽名者,自不受該「備忘錄」之約束,何況該「備忘 錄」經本造發覺簽署者有異時,本造業已當場撕毀,該備忘錄未具兩造意思合 致之要件至為明確,此有證人林美智及崔向前之證言可為佐證。從而,對造持 該「備忘錄」抗辯,顯然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簽收土地價款記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山地 保留地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及收據八件、切結書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漢謀、簡黃鳳美王春妹、王再妹、王定妹、黃義有、黃義正黃秀光、黃秀 勝、黃鳳香張正榮張興隆、林美智、鄭佐雲黃讚賢黃義德羅古隆、林 勝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略以:(一)本案之最大爭執點及鈞院首應審認釐清論斷的,乃上訴人是否有簽署「備忘錄   」,是否有付清二期款及尾款,亦即全部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售地之全   體村民。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主張,其主張更是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   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在全體村民及被上訴人面前親自簽署「備   忘錄」答應最慢應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二期款及尾   款,詎上訴人竟主張及呈庭之二張收據稱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付清給被上   訴人二期款及尾款分別是二百一十五萬元及八十萬元,而窺之該二張收據,根   本是「偽造」的,除了日期明顯不符外,該收據之收款人姓名辛○○○,上訴   人主張稱是由辛○○○親自簽名捺指印,然辛○○○根本不認識字,更不會寫   字,由上更可證明前開附件二收據是上訴人「偽造」的。(二)本案系爭「備忘錄」在民、刑事歷審中,上訴人已自承真正,該「備忘錄」更 由親自書寫之證人林勝吉出庭具結陳述明確,且上訴人在刑事庭審理偵查中也



一再自認尚有三成至七成之款項未付給同是售地之全體村民與被上訴人共同通 知解除買賣契約之村民,則系爭「備忘錄」及上訴人並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給 被上訴人已明確。上訴人因違約未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催討經過 九年,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依法以大溪郵局第三十九號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上訴人再本於合法解除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是無據。(三)上訴人子○○在第一審於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面前,已就系爭「備忘錄」是 真正的自認明確。且在歷審刑事庭中也一再自認系爭「備忘錄」是真正的,由 伊親自簽名蓋章,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法院自可毋庸再調查證據, 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且當事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 被告)無庸立證。現在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備忘錄」未合法成立,並聲請調查 證據,上訴人很顯然是在延滯訴訟之進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引證據者外,補提判決書節本、備忘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收據影本二件、付款明細影本、戶籍謄本七件、繼承系統表、判決書影本、付 款明細表影本、上訴人所提付款明細表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壬○○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依法業由其繼承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辛 ○○○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一一○○、一○三八、 一○一六、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一、五八六、五九二、一一二四、一一 六五、一○一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惟前三筆土地(下稱一 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所有,另八筆土地(下稱 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則均由壬○○向訴外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承租。 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分別將上 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且壬○○於訂立讓渡契約書後,已收 訖全部土地價款,詎迄未履行移轉所有權及拋棄承租權事宜,爰基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暨拋棄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承租權,並協同伊向復興鄉公 所辦理承租事宜之判決(此後段承租權聲明部分於上訴二審後,減縮為被上訴人 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拋棄承租事宜 。減縮後之聲明其中請求協同上訴人辦理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壬○○ 不曾讓渡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否認讓渡書之真正,讓渡 書縱令真正,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未依約定時間付款,伊只收到訂金,其餘款項 迄今未付,且上訴人於協議備忘錄簽署後,遷移他處,避不見面,伊已依法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亦可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讓渡契約書是否真正之爭議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讓渡予伊,及將



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等事實,固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山 地保留地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簽收之土地價款紀 錄、及壬○○收執之土地二期款及尾款收據、壬○○之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該讓渡契約書上印鑑章為真正之事實亦為壬○○為自承,壬○○雖否認有簽 訂讓渡契約書之事實。但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及證人林勝吉、簡月 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前開讓渡書讓渡人欄下之壬○○、林勝吉簡月香為其等親自簽名按指紋」,壬○○另坦稱:「備註欄七十九年二月十 三日取款簽收處之壬○○,亦為其親自簽名按指紋」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卷第七四至七六頁)。本院前審並經將前開讓渡契約書及壬 ○○、林勝吉簡月香之指紋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讓渡契約書上多 處壬○○及證人林勝吉簡月香等原不承認簽名部分,與其等承認之簽名部分 ,其筆跡相同,且前開讓渡契約書上之指紋亦與其等在本院前審中所採之指紋 卡上之指紋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五頁)。其後壬○○及證人林勝吉、簡月 香再辯稱,所出售部分僅有桃園縣復興鄉○○段第五八一、五八四、五八五、 五八七、一0九九號等五筆土地予上訴人而已。但核上開讓渡契約書後頁所附 之土地標示,均載明土地地號及筆數,而讓渡契約書與土地標示騎縫處亦均蓋 有印章及按指紋,其上之指紋復與被上訴人指紋卡上之指紋相同,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屬實(見同前鑑定通知書),足見前開讓渡契約書確為兩造所簽訂 。而證人林勝吉與壬○○屬兄弟,且其本身亦有出售土地予上訴人,所為證詞 難免偏頗,尚難憑壬○○及證人林勝吉簡月香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前開讓渡 契約書係偽造,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主張壬○○將 系爭一一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讓渡予伊及將系爭一一0一地號等八筆土 地等八筆地號土地承租權讓渡予伊之事實為真正。(二)就系爭土地價金已否給付之爭議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付清全部款項之事實,並提出壬○○簽收土地價款紀錄 、及由壬○○收執之土地二期款及尾款收據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壬○○當時只收到訂金而已,其餘款項均未收到等語。經查: 1、本院前審經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所簽收之土地價款紀錄、壬○○書立 之收據連同前開讓渡契約書、壬○○、林勝吉簡月香之指紋卡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壬○○簽收土地價款紀錄、尾款收據、前開讓渡契約書上備 註欄取款簽收處、讓渡人欄處,壬○○及證人林勝吉簡月香等之簽名筆跡、 指紋均相同,且上開金額紀錄顯示,壬○○簽收之金額與兩造買賣、讓渡系爭 土地之總價款相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堅稱收據係偽造,壬○○並未收到款 項等語。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稱業已給付全 部價金完畢,則就其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對其如何付款情節,雖稱 部分付支票,部分支付現金,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都是 先開支票,到期後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前去簽名,伊等並未收到 款項等語。經訊以上訴人付款現金來源,上訴人即稱支付現金部分之來源是隨 時放著備用之款項。是以本件壬○○是否確已收到土地款項,上開收據等是否



如被上訴人所稱只有簽名實未收款者,即為本案關鍵,即如上訴人已付款完畢 ,當即無之後再簽署備忘錄可言,而該備忘錄是否真正,則為重要證據。 2、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兩造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分二次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前,及八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分別付清價金之八成及其餘二成之尾款,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願解   除系爭讓渡契約,當場並寫有備忘錄為憑,惟嗣後上訴人未依協議約定履行,   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依原讓渡契約為請求,並提出協議備忘錄為證。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簽署備忘錄事實,但壬○○並非備忘錄約定之對象,該備忘   錄因當時簽署人不適格,上訴人已當場撕毀而失效,此可由備忘錄有無土地買   賣契約關係者如王春妹王純嬌辛○○○,或有已付清土地價款簽署者,如   王信義張桂妹,仍在備忘錄上簽名者可證。但查上開簽署備忘錄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承認,其所稱業已作廢而不生效力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當事人表示合意者,契約即為成立,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自不得任意主張其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備忘錄有無效之原因,係認 備忘錄要簽署之當事人只有黃贊賢黃義德、黃陳樹根羅古隆及林勝吉五位 而已,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因當時上訴人先簽名後,再交由 地主簽名,沒想到當時竟來了一批地主,有些並非買賣對象,有些已經付款完   畢了,均簽名其上,當備忘錄傳回上訴人時,發現有誤,所以當場將之撕毀,   表示作廢之意等語。而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林美智亦到庭證稱,地主簽完名   後由伊拿去影印,影印好交給林勝吉,後來上訴人發現有那麼多不相干的人也   簽名,就在地主面前當場撕毀,而證人崔向前亦證稱伊在現場時發現有一大堆   人,伊曾問上訴人為何要撕毀紙團,上訴人說備忘錄與事實不符,所以才撕毀   等語。但被上訴人所請求訊問之證人王純嬌則證稱,當時上訴人並非只是要和   林勝吉等五人簽備忘錄而已,而是所有去的人都要簽名,又稱會寫字的地主就   自己簽名,不會寫的就由自己親人代簽。而證人王春妹則證稱伊雖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但因土地為其祖先所留下,由伊之兄弟繼承,簽備忘錄時只是跟伊   之兄弟一起去瞭解(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為買賣契約之地主之一,上訴人稱其簽署備   忘錄之對象不包括壬○○,但何以在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備忘錄上有壬○○之簽   名印章,而契約文件,一般常理均係當場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簽約對象如不   包括壬○○,自不會有壬○○之簽名蓋章在上,況依證人林美智所述,係由伊   拿去影印,林美智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如壬○○非備忘錄之當事人,上訴人   豈會令林美智持往影印後,將影本交給林勝吉轉發給壬○○等人收執。且如當   場發現有誤,上訴人何以未當場收回影本,任憑影本由地主們收執,事後又未   採取其他措施,況備忘錄之當事人均係在上訴人位於桃園之辦公室內為之,上   訴人發覺有誤,豈只是撕毀原本而已。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原係稱該備忘錄係在   壬○○等地主以群眾力量,上訴人才簽下備忘錄(原審卷一四六頁反面),如   係受脅迫而簽下,則何以又能撕毀使之無效。再者,證人林勝吉雖為壬○○兄   弟,但於原審亦證稱原本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協議未成而撕毀等語,是以綜合上   述,上訴人所謂備忘錄當場撕毀聲明作廢之說,應無可採。應認上開備忘錄內



   容為真正,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3、核上開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付清二期款及尾款給被上訴人,依此可證上開上訴人所稱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收到土地二期款及尾款八十萬元,另紙同日並書寫二期款及尾款二百十五萬 之收據形式上應為真正,但其內容應與實情有違,不足為本件有利上訴人業已 清償完畢之證據。又依前開備忘錄第一項、第二項記載,「民國八十年二月十 五日前應付個人應得款之總額八成款,逾時未照付,所交付之所有土地有關證 件全部退回。尾款二成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款,一次付清,倘經 省府提出申請核准日起二十日內付清」等語。是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付清全部價金,因上訴人逾期未付,業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 ○以大溪郵局第三十九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再本於上開業已經壬○○ 合法解除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如其訴之聲明所述,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已付清價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 上訴人執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而 原審經詳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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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