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月秀
陳慶平
陳山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
被 告 楊陳隨
陳引
陳福元
劉美蓉
劉美玲
劉美燕
劉建昌
劉振昌
陳崑盛
蔡陳秀花
陳秀蓮
邱陳粧
白樹根
白龍勝
林志隆
林順興
林妙琅
林竫亞
江柏潤
江峻豪
江左容
江恩佑
林碧蓮
陳文俊
陳文鴻
陳美娟
陳美如
陳秀卿
陳秀珠
邱依慧
白雀麗
白心瑀
黃淑茹
白政州
白君
楊大倉
楊瑞賓
楊瑞春
楊瑞榮
楊四平
楊依珍
楊勝成
楊宗慶
楊宗賢
楊國用
張楊秋香
楊素珠
楊月香
張楊阿双
王楊琦釵
吳楊阿雪
左振希
楊君滿
楊千慧
楊季蓁
楊松儒
張國輝
楊國裁
陣楊秀雀
楊碧
楊阿素
楊宗華
楊宗寅
楊國田
楊碧珠
楊碧燕
楊碧瑜
楊小玲
楊雅評
楊小菁
楊俊雄
楊建財
吳泳明
吳財成
吳碧如
王宿蘭
王憲聰
王秋琇
王士昌
陳玉琴
王偉導
呂阿滿
王信翔
王信豐
王小菁
沈麗玉
黃昱賓
陳柏佑
陳柏汶
陳柏郁
沈麗華
沈麗珍
沈麗容
沈莉茜
沈春微
沈俊煌
沈志銘
謝楊玉森
楊何巧
黃楊密
楊暉鸞
楊舜貞
楊伯約
楊伯文
范姜玉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林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面積九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月秀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山田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原告陳山田與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原告陳山田與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陳隨、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玲、 劉美燕、劉建昌、劉振昌、陳崑盛、蔡陳秀花、陳秀蓮、邱 陳粧、白樹根、白龍勝、林志隆、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 、江柏潤、江峻豪、江左容、江恩佑、林碧蓮、陳文俊、陳 文鴻、陳美娟、陳美如、陳秀卿、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 、白心瑀、黃淑茹、白政州、白君、楊大倉、楊瑞賓、楊 瑞春、楊瑞榮、楊四平、楊依珍、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 、楊國用、張楊秋香、楊素珠、楊月香、張楊阿双、王楊琦 釵、吳楊阿雪、左振希、楊君滿、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 、張國輝、楊國裁、陣楊雀秀、楊碧、陳楊阿素、楊宗華、 楊宗寅、楊國田、楊碧珠、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 評、楊小菁、楊俊雄、楊建財、吳泳明、吳財成、吳碧如、 王宿蘭、王憲聰、王秋琇、王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 滿、王信翔、王信豐、王小菁、沈麗玉、黃昱賓、陳柏佑、 陳柏汶、陳柏郁、沈麗華、沈麗珍、沈麗容、沈莉茜、沈春 微、沈俊煌、沈志銘、謝楊玉森、楊何巧、黃楊密、楊暉鸞 、楊舜貞、楊伯約、楊伯文、范姜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陳 王旦於起訴前之36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陳隨 、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玲、劉美燕、劉建昌、劉振 昌、陳崑盛、蔡陳秀花、陳秀蓮、邱陳粧、白樹根、白龍勝 、林志隆、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江柏潤、江峻豪、江 左容、江恩佑、林碧蓮、陳文俊、陳文鴻、陳美娟、陳美如 、陳秀卿、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白心瑀、黃淑茹、白
政州、白君、楊大倉、楊瑞賓、楊瑞春、楊瑞榮、楊四平 、楊依珍、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楊國用、張楊秋香、 楊素珠、楊月香、張楊阿双、王楊琦釵、吳楊阿雪、左振希 、楊君滿、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張國輝、楊國裁、陣 楊雀秀、楊碧、陳楊阿素、楊宗華、楊宗寅、楊國田、楊碧 珠、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評、楊小菁、楊俊雄、 楊建財、吳泳明、吳財成、吳碧如、王宿蘭、王憲聰、王秋 琇、王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滿、王信翔、王信豐、 王小菁、沈麗玉、黃昱賓、陳柏佑、陳柏汶、陳柏郁、沈麗 華、沈麗珍、沈麗容、沈莉茜、沈春微、沈俊煌、沈志銘、 謝楊玉森、楊何巧、黃楊密、楊暉鸞、楊舜貞、楊伯約、楊 伯文、范姜玉蘭、曾(下稱被告楊陳隨等106 人)及原告 陳慶平與原告陳山田,而其中之一繼承人即曾於起訴前93 年10月27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本院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㈡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4 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原告 李月秀所建之香菇寮;編號B 部分土地上有原告陳慶平所建 之房屋;編號D 部分土地則與原告陳山田所有同段180-1 地 號土地相連,便於其利用,至於其餘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然其等未曾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此方案應對全體共 有人最為有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財成、吳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 表示意見略以:因居住於臺北不克到庭,故以書狀表示意見 ,原告僅規劃自己單方面分割方案,非經由全體所有權人同 意,當有失公平,故被告吳財成、吳碧如表示反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抗辯略 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楊陳 隨等106 人及原告陳慶平與原告陳山田分得編號C 部分土地 上有原告陳慶平之建物,無疑造成被告楊陳隨等106 人及原 告陳山田等公同共有人權利損害,爰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將價金分配與兩造。
㈢被告楊陳隨、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玲、劉美燕、劉 建昌、劉振昌、陳崑盛、蔡陳秀花、陳秀蓮、邱陳粧、白樹
根、白龍勝、林志隆、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江柏潤、 江峻豪、江左容、江恩佑、林碧蓮、陳文俊、陳文鴻、陳美 娟、陳美如、陳秀卿、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白心瑀、 黃淑茹、白政州、白君、楊大倉、楊瑞賓、楊瑞春、楊瑞 榮、楊四平、楊依珍、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楊國用、 張楊秋香、楊素珠、楊月香、張楊阿双、王楊琦釵、吳楊阿 雪、左振希、楊君滿、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張國輝、 楊國裁、陣楊雀秀、楊碧、陳楊阿素、楊宗華、楊宗寅、楊 國田、楊碧珠、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評、楊小菁 、楊俊雄、楊建財、吳泳明、王宿蘭、王憲聰、王秋琇、王 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滿、王信翔、王信豐、王小菁 、沈麗玉、黃昱賓、陳柏佑、陳柏汶、陳柏郁、沈麗華、沈 麗珍、沈麗容、沈莉茜、沈春微、沈俊煌、沈志銘、謝楊玉 森、楊何巧、黃楊密、楊暉鸞、楊舜貞、楊伯約、楊伯文、 范姜玉蘭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941 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陳王旦共有,嗣陳王旦 於起訴前之36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陳隨等10 6 人及原告陳慶平與原告陳山田,業於104 年9 月25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陳王旦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陳王旦之繼承 人之一曾於93年10月27日死亡,無人繼承,且無親屬會議 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 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曾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3 至231 頁、卷二第187 至 192 頁、卷一第34至81頁、卷二第30至104 頁、第174 頁、 第216 至231 頁、卷三第75至76頁),復經調取本院104 年 度司財管字第7 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由西向東分別有一條2 至3 米寬產業道路、老舊 木造平房、新蓋2 層樓鐵皮建物,道路另一邊則有香菇寮1 座,其中老舊木造平房及香菇寮為原告李月秀所有,二樓鐵 皮建物為原告陳慶平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復為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3 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3 至111頁、卷四第14頁),堪認為真。 ⒉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完整,且原告李秀月分得之A 部分土地,有其所有之香菇 寮,原告陳慶平分得B 部分之土地有其所有之樓房,原告陳 山田所分得D 部分之土地亦可與其所有其他相鄰土地合併利 用,有利共有人使用分得之土地,再者,陳王旦之全體繼承 人中尚無人於本院表示願承受C部分土地,以價金補償他共 有人之意願,故就該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並不違共有人之 意願及其利益,又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可經由 E 部分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上之原有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故由 分得B 、C 、D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道 路面積,核屬合理,亦無形成袋地之虞。此外,上開方案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分配,無須金錢補償,除被告吳財 成、吳碧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 人有反對意見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上開分割方案均未表 示反對意見,復為原告全體所贊同,堪認為對全體共有人最 有利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47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月秀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 ,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山田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原告
陳山田與被告楊陳隨等106 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原告 陳山田與被告楊陳隨等106 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比例保 持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被告吳財成、吳碧如固曾於103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然其等僅稱要求原告跟我方協調土地劃分問題,並 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之建議可供參酌,此後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提出任何意見或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0 頁),難認對原告提出之方案有何具體指摘。又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固抗辯應將整筆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卷四第14頁),然而,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原物分配顯有因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之規定,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採取變賣之方式分割 ,此由立法理由略以:「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可明。準此,共 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 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形狀甚方正,有地籍圖及複丈 成果圖可憑,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勢相當平整,並無利用不 易之情形,就物之性質而言,尚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再者,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之建物,恐將受拆遷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式,難 認有變價分割整筆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又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不宜單獨變賣,否則將有形成袋地之虞,此外,將附圖 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陳王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 ,業經本院通知各共有人如對原告方案不同意可具狀到院, 但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外 ,其餘被告均未有反對意見,顯見大多數共有人均贊同將附 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陳王旦之全體繼承人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地形 、地貌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將整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 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予以變賣等分割方式,均非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筆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土地形狀方正完 整,利於各共有人規畫使用,且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 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 用,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適當之公允之分割方法。爰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一
┌────────────────────────────────────┐
│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李月秀 │二分之一 │1/2 │
├──┼─────────────────┼──────┼────────┤
│ 2 │ 陳慶平 │六分之一 │1/6 │
├──┼─────────────────┼──────┼────────┤
│ 3 │ 陳山田 │六分之一 │1/6 │
├──┼─────────────────┼──────┼────────┤
│ 4 │楊陳隨、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6 │
│ │玲、劉美燕、劉建昌、劉振昌、陳崑盛│六分之一 │ │
│ │、陳慶平、陳山田、蔡陳秀花、陳秀蓮│ │ │
│ │、邱陳粧、白樹根、白龍勝、林志隆、│ │ │
│ │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江柏潤、江│ │ │
│ │峻豪、江左容、江恩佑、林碧蓮、陳文│ │ │
│ │俊、陳文鴻、陳美娟、陳美如、陳秀卿│ │ │
│ │、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白心瑀、│ │ │
│ │黃淑茹、白政州、白君、楊大倉、楊│ │ │
│ │瑞賓、楊瑞春、楊瑞榮、楊四平、楊依│ │ │
│ │珍、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楊國用│ │ │
│ │、張楊秋香、楊素珠、楊月香、張楊阿│ │ │
│ │双、王楊琦釵、吳楊阿雪、左振希、楊│ │ │
│ │君滿、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張國│ │ │
│ │輝、楊國裁、陣楊雀秀、楊碧、陳楊阿│ │ │
│ │素、楊宗華、楊宗寅、楊國田、楊碧珠│ │ │
│ │、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評、│ │ │
│ │楊小菁、楊俊雄、楊建財、吳泳明、吳│ │ │
│ │財成、吳碧如、王宿蘭、王憲聰、王秋│ │ │
│ │琇、王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滿│ │ │
│ │、王信翔、王信豐、王小菁、沈麗玉、│ │ │
│ │黃昱賓、陳柏佑、陳柏汶、陳柏郁、沈│ │ │
│ │麗華、沈麗珍、沈麗容、沈莉茜、沈春│ │ │
│ │微、沈俊煌、沈志銘、謝楊玉森、楊何│ │ │
│ │巧、黃楊密、楊暉鸞、楊舜貞、楊伯約│ │ │
│ │、楊伯文、范姜玉蘭、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陳慶平 │三分之一 │
├──┼─────────────────┼──────┤
│ 2 │ 陳山田 │三分之一 │
├──┼─────────────────┼──────┤
│ 3 │楊陳隨、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公同共有 │
│ │玲、劉美燕、劉建昌、劉振昌、陳崑盛│三分之一 │
│ │、陳慶平、陳山田、蔡陳秀花、陳秀蓮│ │
│ │、邱陳粧、白樹根、白龍勝、林志隆、│ │
│ │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江柏潤、江│ │
│ │峻豪、江左容、江恩佑、林碧蓮、陳文│ │
│ │俊、陳文鴻、陳美娟、陳美如、陳秀卿│ │
│ │、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白心瑀、│ │
│ │黃淑茹、白政州、白君、楊大倉、楊│ │
│ │瑞賓、楊瑞春、楊瑞榮、楊四平、楊依│ │
│ │珍、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楊國用│ │
│ │、張楊秋香、楊素珠、楊月香、張楊阿│ │
│ │双、王楊琦釵、吳楊阿雪、左振希、楊│ │
│ │君滿、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張國│ │
│ │輝、楊國裁、陣楊雀秀、楊碧、陳楊阿│ │
│ │素、楊宗華、楊宗寅、楊國田、楊碧珠│ │
│ │、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評、│ │
│ │楊小菁、楊俊雄、楊建財、吳泳明、吳│ │
│ │財成、吳碧如、王宿蘭、王憲聰、王秋│ │
│ │琇、王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滿│ │
│ │、王信翔、王信豐、王小菁、沈麗玉、│ │
│ │黃昱賓、陳柏佑、陳柏汶、陳柏郁、沈│ │
│ │麗華、沈麗珍、沈麗容、沈莉茜、沈春│ │
│ │微、沈俊煌、沈志銘、謝楊玉森、楊何│ │
│ │巧、黃楊密、楊暉鸞、楊舜貞、楊伯約│ │
│ │、楊伯文、范姜玉蘭、財政部國有財產│ │
│ │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