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重測前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6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文淑、陳中坪、陳 鐘色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564地號土地上有9間房屋且均未取得保存登記。 ㈡共有人間為分割系爭564地號土地並使坐落系爭564地號土地 之9間房屋所有權人得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位置之所有權,遂 於民國93年間協議將系爭564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惟當 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分割土地之筆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數,至多只可分為4筆土地,惟若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 皆達2,500平方公尺,即可再分出第5筆土地。故共有人乃經 由訴外人即居中協調之仲介人吳國斌(已歿)之建議,並由 吳國斌分別與原告、陳文淑、陳鐘色、陳中坪簽訂同意書( 下分別稱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及製作分割協議圖(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圖),約定將系爭56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表「系爭分割協議圖」欄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所示, 亦即:⒈如系爭分割協議圖所示A1部分即○○○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⒉ 如系爭分割協議圖所示A5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分歸陳中坪取得;⒊如系爭分 割協議圖所示A8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陳鐘色取得;⒋如系爭分割協議 圖所示A6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0地號土地)及A7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陳文 淑取得,而其中陳文淑所分得之系爭386地號土地乃包含系 爭分割協議圖所示編號A9部分【下稱系爭A9土地,為附圖即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86⑴部分、面積751.39平方公尺之
土地】。依此約定,系爭A9土地係暫時登記至陳文淑名下, 陳文淑多分得2,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原告及其他房屋所 有權人以陳文淑為債務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 權以解決上開房屋所有權坐落土地位置之事宜。 ㈢就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約定而言,原告減少分得1,42 4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再加上原告向陳中坪購買約300平方公 尺之土地,原告共減少1,72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56 4 地號土地完成上開分割事宜後,吳國斌即持本院94年度票字 第66號本票裁定對陳文淑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77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查封系爭A9土地 ,嗣因陳文淑擔心影響其信用而作罷,吳國斌之繼承人即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陳文淑於101年3月13日將系爭38 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換算後相當於系爭38 6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735.4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陳文淑之孫陳俊翔,其餘應有部分1,000分之707(換 算後相當於系爭38 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74.7平方公尺)於 其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惟被告為陳文淑之繼承人,迄今 仍未能依上開約定完成系爭A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文 淑依上開約定乃負有將系爭A9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陳文淑 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多分得系爭A9土地,即屬不當得利。爰基 於雙方代理簽訂之系爭甲、乙同意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 之29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甲、乙同意書均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而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效力僅分別及於原告與吳國斌(或吳國斌之繼承人)、 陳文淑(或陳文淑之繼承人)與吳國斌(或吳國斌之繼承人 )。縱認系爭乙同意書之效力及於原告,惟依系爭乙同意書 約定之內容,原告亦不得據為請求被告將系爭A9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請求將系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 29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多僅能依系爭乙同意書之內 容為請求。
㈡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95年3 月15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狀所載之內容,足見陳文淑已與吳國斌之繼承人達成和解, 而不再依系爭乙同意書之內容為主張。
㈢依系爭56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 情形,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等
語,足見分割當時各共有人已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並約定 以找補方式互為補償,不容共有人事後任意反悔,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㈣原告就系爭5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其父陳連成 而來,而陳連成早於74年10月18日就曾與訴外人陳勝夫、許 信助、陳新連、朱金水、陳文淑、許隆興、陳永桐等人共同 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嗣由原告與陳連成於79年6月4日 共同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陳連成所有系爭564號土地 於興建農舍後分別售予朱金水等人之房地價款均已繳付清楚 。足見原告與陳連成就土地之利用早有規劃,並已收取買賣 價金,今卻故意隱匿上開事實而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陳文淑之繼承人。
㈡系爭564地號土地面積14,762平方公尺原為原告、陳文淑、 陳中坪、陳鐘色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平方 公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㈢系爭564地號土地於94年2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為5筆 土地,分割後之情形如附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所示。 ㈣陳中坪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07 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面積 4,084.12平方公尺。
㈤原告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面積1,777平 方公尺,重測後為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面積1,7 88.31平方公尺。
㈥陳文淑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 50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面 積2,510.13平方公尺。
㈦陳鐘色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94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面 積1954.66平方公尺。
㈧陳文淑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 47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面 積4,476.11平方公尺。
㈨被告於102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38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分之707及坐落系爭386地號土地上之○○○ 段00○號房屋;陳俊翔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及坐落系爭386地號土 地上之○○○段00○號房屋。
㈩訴外人即陳文淑之配偶陳謝兩於102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取得○○○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之南投縣名間鄉○ ○○段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收件日期為94年2月1日之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1 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載明:「分割權利差額及 補償情形,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 」。
系爭甲及乙同意書、被證13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被證14 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系爭甲及乙同意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56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所 共有且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嗣共 有人間於94年2月間協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情形如附表「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所示。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段 000地號土地之南投縣名間鄉○○○段00○號房屋,為原告 所有;又被告為陳文淑之繼承人,被告於102年4月9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07 及坐落系爭386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名間鄉○○○段00○號 房屋;陳俊翔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8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及坐落系爭386地號土地上之 南投縣名間鄉○○○段00○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雖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共有人間之約定 ,系爭A9土地係暫時登記至陳文淑名下,陳文淑多分得2,04 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以陳文淑為 債務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以解決上開房屋 所有權坐落土地之事宜,嗣經系爭564地號土地完成上開分 割事宜後,吳國斌即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聲請查封系爭A9土地,嗣因陳文淑擔心影響其信用而作罷, 吳國斌之繼承人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現應依約將
系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 將系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甲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萬枝(以下簡稱甲 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 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 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564地號面積14,762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1持分,因持分前現有8 間房屋無土地權,委託乙方辦理,經由拍賣後,甲方標得A9 持分,補貼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辦理共有土地人分割, 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 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伍仟 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 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 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⒉系爭乙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文淑(以下簡稱甲 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 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 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564地號面積14,762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6持分,因現有2間房屋 持分加至A6持分,加減坪數無補貼,因分割前現有9間房屋 無土地權,經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陳萬枝、陳文淑同意後,分 割現有8間房屋為一筆,暫時過戶陳文淑,過戶後,委託乙 方辦理,經由法院拍賣後,甲方標得A2、A3持分,法院拍賣 費用由乙方付擔,……立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 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 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 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 ⒊系爭丙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鐘色(以下簡稱甲 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 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 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564地號面積14,762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8持分,甲方分割後所得 所有權狀為台分貳分地,分割後如茶樹毀損,乙方每棵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正賠償,分割費用每人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 ,立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 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 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0頁)。
⒋系爭丁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中坪(以下簡稱甲 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 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 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564地號面積14,762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5持分,加減陳萬枝補貼 陳中坪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正, 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正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 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 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 。
⒌系爭分割協議圖內容略以:「A1陳萬枝」、「A2陳文淑」、 「A3陳文淑」、「A5陳中坪」、「A6陳文淑」、「A76間房 屋」、「A8陳鐘色」、「A9」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⒍另參以證人蔡特學證稱:伊係代書,於辦理系爭564地號土 地分割時認識吳國斌,系爭分割協議圖係吳國斌去現場丈量 後親手交予伊並要求伊按系爭分割協議圖辦理分割,且有說 共有人間已協議完成,嗣由伊將系爭分割協議圖送地政事務 所,但伊沒看過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系爭564地號 土地分割之目的除了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外,也要讓建物 所有權人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並由吳國斌居 中協調。系爭564地號土地共有人有4人,依當時的農業發展 條例可以分割為4筆土地,惟土地上有建物,所以必須先再 分割成第5筆,而因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若達2,500平方公尺 以後,才可以再分割成第五筆土地,故利用原告、陳文淑之 持分,以原告之持分先移至陳文淑名下,使陳文淑之持分也 可以達到2,500平方公尺;且因當時法令限制,若農地無法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即無法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故吳國 斌利用陳文淑願意當被拍賣土地的登記名義人,乃在分割時 才把原告的面積加到陳文淑的面積中,以符合當時法令規定 用拍賣、繼承的方式取得農地所有權。本件係以系爭分割協 議圖中間之A7土地先登記給陳文淑,並徵得陳萬枝同意將A1 土地縮減範圍成為多出一塊A9,使A9、A7、A5下方30公分寬 之土地(即系爭386地號土地),剛好達到2,500平方公尺以 上,再以拍賣的方式移轉給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並包括原告所 提供系爭A9土地應當由原告標回。由於89年修法後農地相關 規定放寬,農地共有人的人數可以增加,建物所有權人各自 測量各自占有之面積並在投標單上註明持分,再全部以聯名 之方式共同在投標單上聯名拍定,因為A7的最左邊是原告的
房子且該房子坐落於A1即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是要標回A9,再與A1辦理合併。在整個過程中,吳國 斌有帶伊去陳文淑家蓋過陳文淑的印鑑,以辦理分割事宜, 但沒有談及分割及拍賣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 第145頁)。另證人吳東和證述:伊為吳國斌之子,吳國斌 從事檳榔商大盤,土地分割是吳國斌私下處理的,伊曾看過 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及系爭分割協議圖,該資料係吳 國斌幫共有人間辦理分割時所寫,由於吳國斌懂得字不多, 有時會請家人代筆,系爭甲及乙同意書為伊代寫,但伊不清 楚分割情形,後來因原告想了解此事,伊就把資料交予原告 。印象中,吳國斌有拍賣陳文淑所有之系爭386地號土地, 後來陳文淑說不要繼續上法院,所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⒎又吳國斌於94年6月9日以民事聲請執行狀所載略以:「債權 人吳國斌」、「債務人陳文淑」、「請求執行標的:債務人 陳文淑所有坐落名間鄉赤水段564-3地號」、「執行名義: 鈞院民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乙份 」等語,向本院聲請對陳文淑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4年6月16日查封陳文淑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 ,嗣吳國斌於94年6月21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妻陳英菊、 子女吳東和、吳玫如、吳建朋、吳定峯於95年3月15日以民 事撤回強執行狀所載略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德字第4677號 求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坐落名間鄉赤水段 564-3地號報請鈞院執行查封在案,茲因債務人業經和解, 毋庸執行」等語,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⒏基上,足見系爭564地號土地,經由居中協調之仲介人吳國 斌之建議,並由吳國斌分別與共有人即原告、陳文淑、陳鐘 色、陳中坪簽訂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及系爭分割協議 圖,約定將系爭56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系爭分割協議圖 」欄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所示,並為同時解決分割後 其餘8間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歸屬(除原告所有○○○段00 ○號房屋已坐落於同段385地號土地以外)及受限於當時農 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若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即無法移轉 所有權予第三人之問題、分割後土地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數即4筆而共有人欲分割為5筆土地之問題,吳國斌與原告約 定: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原告標得系爭A9土地並補貼吳國斌 500,000元,使原告將來得以系爭A9土地與相鄰之○○○段 000地號土地合併;吳國斌與陳文淑則約定:因陳文淑現有
A2、A3房屋(即出林虎段29、30建號房屋)之坐落基地面積 問題而增加其面積至○○○段000地號土地後,即無找補問 題,並將上開8間房屋劃歸A7土地(除原告所有○○○段00 ○號房屋已坐落於同段385地號土地以外),暫時將A7土地 即○○○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文淑,再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由陳文淑標得A2、A3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且由其 餘6間房屋所有權人(除原告所有○○○段00○號房屋、陳 文淑所有出林虎段29、30建號房屋以外)各自測量各自占有 之面積並在投標單上註明面積,再全部以聯名之方式共同在 投標單上聯名拍定A7。換言之,吳國斌與共有人間約定,以 A1分歸原告,A7暫時登記至陳文淑名下,再以陳文淑為債務 人,藉由法院拍賣程序,由其餘8間房屋所有權人中,陳文 淑拍定A2、A3坐落土地位置,其餘6間房屋所有權人各自拍 定其房屋坐落土地位置,以解決9間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及 農地若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即無法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之問題,且以使A9、A7、A5下方30公分寬之土地分割後剛好 達到2,500平方公尺以上並暫時登記至陳文淑名下,原告再 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A9土地後,與A1土地合併,以解決 分割後土地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即4筆而共有人欲分割 為5筆土地之問題。嗣吳國斌於94年6月9日以本院94年度票 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 文淑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16日查封陳文 淑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386地號土地), 惟吳國斌於94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英菊、吳東和、 吳玫如、吳建朋、吳定峯於95年3月15日以「業經和解,毋 庸執行」為由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是以 ,依系爭甲及乙同意書所載可知,A9、A7、A5下方30公分寬 之土地固暫時登記至陳文淑名下,並約定藉由法院拍賣程序 由原告拍定系爭A9土地,惟原告仍尚須補貼吳國斌500,000 元,則依系爭甲及乙同意書,吳國斌與原告間是否約定系爭 A9土地應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無償取得,原告是否得逕以系 爭甲、乙同意書之內容請求陳文淑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A9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有疑。況依系爭甲及乙同 意書之內容,係約定藉由法院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系爭A9 土地後並補貼吳國斌500,000元,並非約定陳文淑應直接將 系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 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尚難認可採。 ㈣另原告尚主張陳文淑依系爭甲及乙同意書之約定乃負有將系 爭A9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陳文淑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多分得
系爭A9土地,即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依系爭甲及乙同意 書所載可知,A9、A7、A5下方30公分寬之土地固暫時登記至 陳文淑名下,並約定藉由法院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系爭A9土 地,惟原告仍尚須補貼吳國斌500,000元,則吳國斌與原告 間是否約定系爭A9土地應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無償取得,已 屬有疑,且共有人間於94年2月間協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 情形如附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欄所示等情,業如前述, 則陳文淑依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後取得包括系爭A9土地 在內之系爭386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甲及乙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難認可採;又陳文淑係依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 登記後取得包括系爭A9土地在內之系爭38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甲及乙同 意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86土 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
│重測前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762平方公尺) │
├──────┬───────┬─────┬─────┬─────┤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分割協│分割後取得│備註 │
│ │換算面積,平方│議圖分配位│之土地 │ │
│ │公尺) │置 │(南投縣名│ │
│ │ │ │間鄉,以下│ │
│ │ │ │不引) │ │
├──────┼───────┼─────┼─────┼─────┤
│原告即陳萬枝│2,283分之495 │A1 │出林虎段 │重測前為赤│
│ │(3,201平方公 │ │385地號( │水段564之2│
│ │尺) │ │面積1,788.│地號(面積│
│ │ │ │31平方公尺│1,777平方 │
│ │ │ │) │公尺) │
├──────┼───────┼─────┼─────┼─────┤
│陳文淑 │3分之1(4,921 │A7(含A2、│出林虎段 │重測前為南│
│ │平方公尺) │A3、A9) │386地號( │投縣名間鄉│
│ │ │ │面積2,510.│赤水段564 │
│ │ │ │13平方公尺│之3地號( │
│ │ │ │) │面積2,500 │
│ │ │ │ │平方公尺)│
│ │ ├─────┼─────┼─────┤
│ │ │A6 │出林虎段 │重測前為南│
│ │ │ │398地號( │投縣名間鄉│
│ │ │ │面積4,476.│赤水段564 │
│ │ │ │11平方公尺│之5地號( │
│ │ │ │) │面積4,470 │
│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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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中坪 │3分之1(4,921 │A5 │出林虎段 │重測前為南│
│ │平方公尺) │ │397地號( │投縣名間鄉│
│ │ │ │面積4,084.│赤水段564 │
│ │ │ │12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 │ │ │) │4,075平方 │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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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鐘色 │2,283分之266(│A8 │出林虎段 │重測前為南│
│ │1,720平方公尺 │ │396地號( │投縣名間鄉│
│ │) │ │面積1,954.│赤水段564 │
│ │ │ │66平方公尺│之4地號( │
│ │ │ │) │面積1,940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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