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洪淑滿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李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53 頁 、第78頁、第84頁),最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25,777 元及其中69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235, 777元自民國103 年10月7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4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分別任職於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建公 司)擔任生產課課長及所屬生產人員,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 中,多次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於103 年1 月27日康建公 司尾牙之日,先向訴外人張盛輝聲稱「過年後會有一場好戲 看」,俟於開工日即103 年2 月5 日17時20分許,攜帶鐵棍 著口罩及連身帽T恤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旁等待原告下班 ,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即自路旁以手持鐵棍方 式朝原告揮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復持鐵棍朝原告頭部等 處由上往下猛力揮擊數十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 裂傷,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完全斷裂併脫臼及頸部、右臂 、雙手、雙腳、雙膝等多處挫傷(下稱系爭事件)。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用74,977元、無法工作損失96,8 00元、看護費用15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5,777 元及其中69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其中235,777元自103年10月7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件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公司尾牙 當天,被告並未與張盛輝交談。
㈡醫療費用部分,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金額無意見;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已提出請假證明,但仍應就請假 期間並未領得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接受手術部分係左手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尚非 無疑,又縱認有看護必要,亦非需24小時全日看護,尤以出 院後在家療養期間更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600,000 元過高,請求酌減為50,000元。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康建公司擔任生產課課長。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任職康建公司擔任生產人員,工作項 目為操作淬取濃縮及噴霧造粒設備,為原告管理。102 年10 月28日調任園藝課。
㈢原告曾於103 年2 月5 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 旁遭戴口罩的人以鐵棍毆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完全斷裂併脫臼及頸部、右臂、雙手 、雙腳、雙膝多處挫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至2 月7 日出院。 ㈣原告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977元。 ㈤被告103 年2 月5 日當日請假未上班。
㈥被告103 年2 月7 日主動離職。
㈦兩造確曾於工作崗位發生糾紛。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上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原告是否因上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800元?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4,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任職康建公司擔任生產人員,工作項 目為操作淬取濃縮及噴霧造粒設備,為原告管理,於102 年 10月28日調任園藝課。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17時20分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旁遭戴口罩的人以鐵棍毆擊,受有頭部 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完全斷裂併脫臼
及頸部、右臂、雙手、雙腳、雙膝多處挫傷。經送彰基醫院 急診至2 月7 日出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彰基醫院診 斷書、霧峰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兩造 102 年度於康建公司之薪資所得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頁、第15頁、第16至20頁、第39頁、第42頁),堪認為真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 傷勢為被告持鐵棍毆擊所致,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所受傷勢確實為被告所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事件發生時約為冬天傍晚時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 4 年3 月1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103 年2 月 5 日當日南投縣草屯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7時46分(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18 頁),則 原告遭人毆打當時為103 年2 月5 日17時20分,已近日沒, 是否可清晰辨識下手者為何人,已非無疑。又原告指稱行為 人身著連帽T恤、口罩,無法看見皮膚(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當更增加 指證之困難度,本件原告自承其係以被告口音、身形為據, 始確定毆擊原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惟口音、身形誤差率極大,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為被告所 為,自仍須其他證據佐之。
⒉原告於警詢時曾提供案發當時所見行為人駕駛之車型照片、 部分車號(見警卷第44頁)以供調查,然經本院刑事庭調查 結果,英文在前之車號為V4-6248車籍,車號0000英文在後 查無車籍資料。而該車號00-0000車輛之車主為:于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新北市泰山區,該車輛於103 年2 月 5 日並無車行紀錄,103 年2 月6 日之車行紀錄則於「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 年3 月9 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本院電話紀錄表、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8 5 至186 頁、第194 至196 頁),堪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所 指稱之車輛曾於103 年2 月5 日17時許出現在南投縣草屯鎮 甚明。至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2 月5 日亦無相關車行紀錄,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04 年1 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涉案車輛 監控查緝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68 至170 頁) ,是亦查無被告所有車輛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證據 。
⒊被告抗辯原告遭人毆打之時,其於訴外人黃金龍住處商討工 作事宜等語,核與黃金龍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大致相符(見刑 事卷第101 頁背面至104 頁),而依黃金龍使用門號000000 0000之基地臺位置觀之,黃金龍於103 年2 月5日14 時許起 至21時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市霧峰區附近。又依雙向通聯 紀錄資料顯示,以被告名義申辦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尤娜名義申辦登記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置雖有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記載(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2 至14頁),然而,被告與其妻李尤娜係交換門號使用,業據 李尤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又康建公司員 工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該公司 104年1月7日康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刑 事卷第135至136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請黃金龍 顯示其手機電話簿內被告電話為0000000000,黃金龍當庭撥 打0000000000號碼,被告持用之手機響起,撥打0000000000 號碼,李尤娜持用之手機響起,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 內可憑(見刑事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應為「0000000000」。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析「00 00000000」自103 年2月5日17時14分至17時35分之紀錄可知 :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月5日11時41分58秒通話後聯絡 之狀況及通話秒數,研判應處於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狀態, 因該門號於上揭時間通話後,接續之所有通聯紀錄中通話均 為「受話」、秒數顯示為0 ,且未顯示本門號基地臺位置, 僅有17時35分7秒顯示為「發話」通話秒數7秒,然該通通話 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3 年10月30日信 客一(一)警(103) 字第1053號函復解釋該「發話」之通話 對象「0000000000000000」為來電答鈴之系統代碼,代表該 筆秒數7 秒之通話疑似轉入語音信箱,實際並未接通,且非 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撥出,另查接近案發時間之2筆通聯「 0000-00-00T17:14:13.000」、「0000-00-00T17:35:07 .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類別顯示為「受話」,且「 基地臺欄位」顯示「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0000地 號」、「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路00○00號3 樓頂(發話 紀錄)」,惟該欄位所載(發話紀錄)係指來話端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而非受話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 地臺位置,該2筆通話秒數均為0,即表示並未接通,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247頁、警卷第8頁、第13 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使用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案發時經上開警察機關研判應處於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 狀態,故無從以基地台位置推知被告身在何處;再者,本院 刑事庭另將被告使用之手機扣案,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 資料蒐證,經該局以104年6月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並附數位資料蒐證報告,結論係:經檢視證物SAMS UNG(三星)GT-I5700 手機,發現該手機僅於2012年(民國 101年)2月間曾短暫上網,之後均未再有上網歷程,且未發 現該手機有使用Google帳號之紀錄,故無法分析該手機定位 位置及基地臺位置(見刑事卷第293 頁),是以,亦無從藉 由分析手機定位得知被告於案發時之位置,自無從作為被告 於案發時點並無黃金龍同處一處之反證。
⒋又黃金龍之手機門號固曾於當日17時52分發話4 通至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17時46分自被告配偶李尤娜持用之000000 0000受話,17時59分發話至0000000000,然據黃金龍於刑事 庭具結證述略以:103 年2 月5 日當天下班回家,到家時間 大約是下午5 時5 分,那時被告已經在其家中,大約聊了1 、20分鐘,伊太太叫伊先去洗澡,被告就說那他先去買菸跟 檳榔,伊洗好澡時就接到被告太太的電話,說雙冬派出所在 找伊,問被告有無在伊處,伊說有,並說被告在伊洗澡時去 買菸跟檳榔,她就問說被告手機怎麼都打不通,伊說不知道 ,伊再問她到底是什麼事情,她說警察說被告打人,伊跟她 說被告人在伊住處,她叫伊等被告回來請被告快點回家,伊 說好,就等被告回來,被告還沒回來之前伊也有打3、4通電 話給被告,真的打不通。等被告買東西回來,伊就跟他說他 太太在找他,說「雙冬派出所的警察在找你,她說打你電話 打不通,我剛打也打不通,你手機怎麼了,壞了嗎?」,後 來被告拿手機出來看,都沒有來電顯示,伊後來就拿伊手機 借他讓他打電話給他太太問看看是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刑事 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又黃金龍住所位於臺中市○○區 ○○巷000○0號,為其自承在卷(見刑事卷第10 3頁背面) ,是依黃金龍所言,被告於103年2月5日17時5分以前即位於 黃金龍家中等待黃金龍回家,並與黃金龍閒聊10至20分鐘, 則原告於同日17時20分遭人毆打時,被告應與黃金龍同處一 處,則無從認被告有於103 年2月5日17時20分許於南投縣草 屯鎮中正路附近將原告毆傷之事實。
⒌至於本件原告所稱印象中發生嚴重爭執的僅有一次原告叫被 告去搬東西,被告說為何不叫別人去搬,還罵三字經,原告 跟廠長反應,被告才去搬,被告因此被扣1 日薪資1,000 元 。此外,被告另外亦曾因辱罵課長被扣1 次三節獎金2,000 元。除了嚴重的衝突外,還有其他零星的小爭執,零星的小 爭執向上司秉告過2 至3 次,紛爭比較小的就沒有秉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固與康建公司員工劉 守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公司由原告管理、兩造曾因操作 機器問題發生好幾次摩擦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4頁) ,又康建公司員工張盛輝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被告說過 「過年後會有一場好戲看等語」但不知是什麼好戲等語(見 偵卷第74頁),惟僅憑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推論系爭事 件為被告所為;而原告所提康建公司之員工實記(見本院卷 第12頁),亦僅記載被告於康建公司任職經過及平日與原告 發生工作衝突之情形,對於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17時許遭 人持棍毆打一節,亦僅就當天原告遭人毆打後回公司告知其 他員工是被告所為之情景為描述,並未就此部分為詳細之調 查或結論,是以,縱兩造於工作場合有爭執不睦、被告因而 心生不滿、怨懟等情為真,然仍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言及上開 員工實紀即認下手傷害原告之人即為被告。
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件為被告所為,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固於工作場合有所爭執、摩擦或互生不滿, 但尚難以此即推論原告受傷為被告所為,原告主張系爭事件 為被告所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惟除原 告自述口音、身形相似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確為被告所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777 元及其中690,0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5,777 元自103 年10月7 日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