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芳志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吳旻宴
林珈萍
林建丞
兼前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珈竹
被 告 林建宏
法定代理人 黃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宜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㈠、㈡、㈢「分割方法」欄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宜昌於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吳旻宴 、次子即原告林芳志、長女即被告林珈竹、次女即被告林珈 萍、長子林芳樟 (已於90年10月28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林 建丞、林建宏等6人 (民事起訴狀誤植7人),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有關應繼分部分,原告、被告吳旻宴 、林珈竹、林珈萍各五分之一,被告林建丞、林建宏各十分 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在兩造未分割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原告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
㈡「本院認基於體系解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僅屬 『擴張』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限繼承清償責任』之擬制規定。該 條規定並無意將本已屬該受贈繼承人所有之受贈財產,再列 屬遺產之範圍,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條規範目的與意義 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顯屬有別,此亦可參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被告主 張:應將原告及被告張雅美於被繼承人張啓仲死亡前二年內
,所受贈之金額,視為被繼承人張啓仲之遺產,列入裁判分 割範圍內一節,並無可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家訴字第7號裁判參照)。據此,本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編號9、10號 (即民事起訴狀原證 二),被繼承人於去世前2年內贈與配偶即被告吳旻宴各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應視為被告吳旻宴所得遺 產,尚非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不列入遺產中再分配予 各繼承人。
㈢對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15日(104)宏正估字第 104047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兩冊沒有意見,本件房子 全部都在系爭589地號上,沒有占到系爭590地號土地,而被 告林建宏之法定代理人黃晴美自104年2月14日入境後並未與 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黃晴美在國外的地址。
㈣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已經鑑價,而其他動產依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金額計算,是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 12,787,490元,則兩造應繼分價值原告為2,557,498元、被 告吳旻宴為2,557,498元、被告林珈竹為2,557,498元、被告 林珈萍為2,557,498元,被告林建丞為1,278,749元、被告林 建宏為1,278,749元,是本件分割遺產修正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所示,即:
⒈被告林珈竹、林珈萍取得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號建物各 二分之一,前開二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694,000元,則 每人分得價值為2,847,000元。因二人取得分配部分價值 2,847,000元,已逾應分得應繼分價值2,557,498元,則被 告林珈竹、林珈萍應找補被告林建丞各289,502元。 ⒉原告取得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號土地全部、南投 縣竹山鎮○○段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等二筆 土地及車牌OQC-8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價值合計為 5,845,000元,而原告應分得應繼分價值為2,557,498元, 則原告應找補被告林建宏1,278,749元,找補被告林建丞 699,745元。
⒊被告吳旻宴取得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款49,766元及利息、 埔里崎下郵局存款1,198,724元及利息,尚未逾其應分得 應繼分之價值,並經被告吳旻宴同意原告不用找補被告吳 旻宴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珈竹、吳旻宴、林珈萍、林建丞部分:同意原告之請 求,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價值為3000元及民事準備書(二)狀 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6月15日(104)宏正估字第104047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兩冊沒有意見;而被告林建宏之法定代理人黃晴美自104 年2月14日入境後並未與其等聯絡等語。
二、被告林建宏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晴美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宜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104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宜昌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即本判決書附表一㈠、㈡)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原告、被告林珈竹及林珈萍等三人應各 找補被告林建丞各699,745元、289, 502元、289,502元,原 告找補被告林建宏新臺幣1,278,749元。」是原告所為上述 之變更,僅係就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 相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 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宜昌於103年3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吳旻宴、次 子即原告林芳志、長女即被告林珈竹、次女即被告林珈萍、 長子林芳樟 (已於90年10月28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林建丞 、林建宏等6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 分部分原告、被告吳旻宴、林珈竹、林珈萍各五分之一,被 告林建丞、林建宏各十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宜昌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並未訂立遺囑,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四、本件分割方法之審酌:
㈠就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遺產之佔用現況,編號1、4之土地、 建物由被告林珈竹、林珈萍佔有使用,編號2之土地由原告 種植芋頭,編號3之土地亦由原告佔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此部 分遺產之性質及使用佔有之現況,認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一㈠ 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且到庭之被告亦 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故本院採此分割方法。就附表一㈡動產 部分遺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一㈡之分割方法並無不 妥當之處,且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故本院亦採 此分割方法。
㈡就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遺產,經送請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有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15日(104)宏 正估字第104047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兩冊在卷可憑( 鑑定之價格如本判決書附表一㈠所載)。本件遺產不動產部 分依該鑑定之價格為準,動產依卷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記載金額計算,是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12,787,490 元,兩造應繼分價值,原告及被告吳旻宴、林珈竹、林珈萍 均為2,557,498元,被告林建丞、林建宏均為1,278,749元, 則依如附表一㈠、㈡之分割方法,兩造應互相補償之情形說 明如下:
⒈被告林珈竹、林珈萍取得附表一㈠編號1、4之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開二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694,000元,則被告林珈竹、林珈萍每人分得價值為 2,847,000元。因二人取得分配部分價值2,847,000元,已 逾其等應分得應繼分價值2,557,498元,則被告林珈竹、 林珈萍應補償被告林建丞各289,502元。 ⒉原告取得附表一㈠編號2、3之土地及附表一㈡編號1之機 車一輛,價值合計為5,845,000元,而原告應分得應繼分 價值為2,557,498元,則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建宏1,278,749 元,補償林建丞699,745元。
⒊被告吳旻宴取得附表一㈡編號2、3之存款及利息,尚未逾 其應分得應繼分之價值,且被告吳旻宴同意原告不用補償 其應分得應繼分之價額一節,業據被告吳旻宴陳明在卷, 是原告不再補償被告吳旻宴。
⒋綜言之,兩造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一㈢所示。 ㈢、綜上所述,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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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內容 │ 地 │權利│ 面積 │ 價值 │分割方法 │
│號│(土地坐落地號或房屋門牌) │ 目 │範圍│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取得之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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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 建 │全部│ 131.55 │5,212,000 │林珈竹、林珈│
│ │ │ │ │ │ │萍應有部分各│
│ │ │ │ │ │ │二分之一 │
├─┼─────────────────┼──┼──┼──────┼─────┼──────┤
│2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 田 │全部│ 681.82 │5,775,000 │林芳志全部 │
├─┼─────────────────┼──┼──┼──────┼─────┼──────┤
│3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 林 │1/10│ 10,170 │67,000 │林芳志全部 │
├─┼─────────────────┼──┼──┼──────┼─────┼──────┤
│4 │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號建物 │ │全部│ 263.4 │482,000 │林珈竹、林珈│
│ │ │ │ │ │ │萍應有部分各│
│ │ │ │ │ │ │二分之一 │
└─┴─────────────────┴──┴──┴──────┴─────┴──────┘
㈡動產部分:
┌─┬───────────┬─────────┬────┐
│編│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值 │分割方法│
│號│ │ (新臺幣) │(取得之│
│ │ │ │人) │
├─┼───────────┼─────────┼────┤
│1 │普通重型機車OQC-869 │ 3,000元 │林芳志全│
│ │ │ │部 │
├─┼───────────┼─────────┼────┤
│2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款 │49,766元及利息 │吳旻宴全│
│ │ │ │部 │
├─┼───────────┼─────────┼────┤
│3 │埔里崎下郵局存款 │1,198,724元及利息 │吳旻宴全│
│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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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兩造應互相補償之「分割方法」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建宏新臺幣(下同)1,278,749元。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建丞699,745元。
⒊被告林珈竹應給付被告林建丞289,502元。 4.被告林珈萍應給付被告林建丞289,502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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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旻宴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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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芳志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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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珈竹 │5分之1 │
├────┼─────┤
│林珈萍 │5分之1 │
├────┼─────┤
│林建丞 │10分之1 │
├────┼─────┤
│林建宏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