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3號
NTDM,104,訴,253,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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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阿明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車壹臺、鋸子壹把,均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竊取森林主 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推 車1 台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巒大事業區第30林 班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中山路文武廟松柏崙步道( 座 標X :242783、Y :0000000),持上開鋸子竊取短尾葉石櫟 樹瘤1 顆( 重約180 公斤,材積0.1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 [ 下同]5942 元) ,得手後即置於上開手推車上,嗣其欲搬 至上開小貨車之際,因重量太重欲找人幫忙搬運,遂將上開 樹瘤及手推車留在原處而離開,適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 術士謝承呈於巡山時發現上開樹瘤、手推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扣得上開樹瘤、手推車、鋸子(樹瘤部分業據謝承呈 具狀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阿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 埔里工作站技術士謝承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林管處104 月3 月16日投授 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 12幀及推車1 臺、鋸子1 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本案被告 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並於該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在屬保安林範圍內之上開林地內,竊取上開樹瘤,並欲 以上開小貨車搬運離開,是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罪。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 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開被竊地點係屬保安林範圍,此有前開南投林 管處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漏載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犯之部分,惟因屬同一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鋸子 1 把為金屬材質,外觀銳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被告所為,除構成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罪外,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將上開樹瘤割 下並置其所有之上開推車上,雖未將上開樹瘤搬離原地而遭 警方查獲,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樹瘤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系爭贓物尚未離開現場 ,而認竊盜未遂,檢察官認應構成未遂,於法未合,又既、 未遂僅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 害,行為實不足取;其竊取之樹瘤,樹種為短尾葉石櫟,重 量為180 公斤;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全戶戶籍 資料1 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 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 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 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 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 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 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樹瘤森林主產物,山價為5942元, 此有南投林管處104 年3 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 科處贓額5942元3 倍之罰金即17826 元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所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資警惕,並宣告其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
㈧扣案之推車1 臺、鋸子1 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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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