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盧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盧建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988號、第1989號、第2265號、第23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順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盧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盧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順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⒋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SIM 卡及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SIM 卡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建明6 次,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 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二、盧建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SIM 卡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貞言、林宜德、廖天德及藍國世,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 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三、盧建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SI M 卡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謝 宏明、陳國忠及王文聰、蔡奇男、徐元績,各次販賣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 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 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SIM 卡做 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轉讓海洛因與徐元績4 次,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 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
四、嗣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與本案有關聯之如附 表編號⒈至編號⒍、編號⒏、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及 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物品(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物品均與本案無何關聯性):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21時許,在江順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00號之住處(下稱「江順儀住處」)實施搜索,同時 拘提江順儀到案,當場扣得江順儀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之販賣毒品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合計淨重:33.4 578 公克)、編號⒉至編號⒊所示之供其販賣毒品預備用之 夾鏈袋、電子磅秤、編號⒋至編號⒍所示之供其販賣毒品聯 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與SIM 卡1 張,及編號⒏所示之販賣 毒品所得。
㈡於同日21時許,在盧建明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間鄉○ ○路0 巷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同時拘提盧建明到案,當場 扣得盧建明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供其販賣 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與SIM 卡1 張,及如附表編 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盧建智所有、當時由盧建明持用,供盧 建智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與SIM 卡1 張 。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江順儀、盧建智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盧建明及其指定辯護人等人為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 均得作為證據等語(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下不 贅述〕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 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 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 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江順儀、盧建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被告盧建明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 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 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編號⒏所示、如附表 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物 ,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先後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 搜索票分別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 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 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江順儀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建明部分,被告江順儀坦承不諱, 並經盧建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22頁 至第24頁反面;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且有證人盧建明購 毒次數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 ㈠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影本1 紙(見卷㈣第110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 年5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卷㈣ 第115 頁至第116 頁)、104 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507專案證物照片一覽表21幀(見 卷㈠第71頁至第76頁)、被告江順儀扣案手機照片4 幀(見 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卷第145 頁)、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照片8 幀(見卷㈣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搜索 被告江順儀住處錄影光碟1 片(見卷㈠第468 頁上方)、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05 頁反面、第313 頁 反面、第326 頁反面、第349 頁正反面、第404 頁;卷第 193 頁反面),及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編號⒏所 示等物。
二、就被告盧建明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陳貞言、林宜德、廖天德及藍國世部分,業據被告盧 建明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貞 言部分,並經陳貞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 104 頁至第109 頁;卷㈡第171 頁至第173 頁),且有被告 盧建明販賣毒品次數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1頁正反面)、 證人陳貞言購毒次數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01 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見卷㈠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卷㈠第308 頁正反面、第316 頁、第320 頁 反面、第330 頁至第331 頁、第334 頁、第372 頁正反面) 。
㈡如附表編號⒎至編號⒒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宜 德部分,並經林宜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卷㈠第 132 頁至第138 頁;卷㈡第203 頁至第204 頁),且有證人 林宜德購毒次數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29 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見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林宜德之扣案手機 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見卷㈠第147 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林宜德毒品案相片4 幀(見卷㈠第144 頁至 第145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稽(見卷㈠第299 頁 、第322 頁正反面、第323 頁反面、第329 頁正反面、第35 2 頁)。
㈢如附表編號⒓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天德部分, 並經廖天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52 頁至第155 頁;卷㈡第231 頁),且有證人廖天德向被告盧 建明購買毒品次數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49 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見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 份(證人廖天德,見卷㈠第160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證人廖天德,見卷㈠第161 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卷㈥第 48頁、第5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 聯紀錄表1 份(證人廖天德之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 電話,見卷㈠第169 頁)、證人廖天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接收、撥出)前10通通聯記錄照片4 幀(見卷㈠第17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毒品案相片4 幀(見 卷㈠第167 頁至第168 頁)、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1 份(涉案人:廖天德,含譯文,見卷㈡第109 頁正反面)及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98 頁反面)。 ㈣如附表編號⒔至編號⒕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藍國 世部分,並經藍國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 175 頁至第178 頁;卷㈡第257 頁),且有證人藍國世購毒 次數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7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均影本各1 份 (見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 稽(見卷㈠第334 頁、第356 頁反面)。
㈤此外,並有被告盧建明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 幀(見卷第14 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蒐證照片2 幀(見卷㈡第44頁)、蒐證照片4 幀(見卷㈠第39頁至第40 頁)、被告盧建明執行搜索光碟1 片(見卷㈠第469 頁上方 ),及扣得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等物。三、就被告盧建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謝宏明、陳國忠及王文聰、蔡奇男、徐元績部分,業據被告 盧建智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謝宏明部分 ,並經謝宏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97 頁 至第201 頁;卷㈤第38頁),且有被告盧建智販毒案次數一 覽表1 份(見卷㈠第85頁)、證人謝宏明購毒次數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9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203 頁至 第20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 錄表1 份(證人謝宏明之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 ,見卷㈠第21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相片3 幀(見卷㈠第213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卷 ㈠第419 頁反面、第449 頁)。
㈡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國忠及王文聰部分 ,並經陳國忠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 220 頁正反面、第221 頁反面;卷㈤第81頁),且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各2 份(見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225 頁至第226 頁)、證 人陳國忠購毒次數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216 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陳國 忠之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見卷㈠第241 頁) 與前後10通照片、手機照片共6 幀(見卷㈠第242 頁至第24 4 頁)、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1 份(涉案人:陳國忠 ,含譯文,見卷㈤第50頁至第5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足稽(見卷㈠第438 頁)。
㈢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蔡奇男部分, 並經蔡奇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卷㈠第251 頁反 面至第252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卷㈤第131 頁、第139 頁),且有證人蔡奇男購毒次數一覽表1 份(見 卷㈠第250 之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254 頁至第 255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421 頁正 反面、第432 頁正反面)。
㈣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⒎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徐元績部分 ,並經徐元績於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㈤第115 頁至 第116 頁),且有證人徐元績購毒次數一覽表1 份(見卷㈠ 第25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266 頁至第267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 證人徐元績之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見卷㈠第
28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相片3 幀(見卷㈠ 第279 頁至第280 頁)、證人徐元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撥接前10通通聯記錄照片6 幀(見卷㈠第281 頁)及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足稽(見卷㈠第424 頁反面、第432 頁)。 ㈤此外,有被告盧建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 幀(見卷第14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蒐證照片2 幀 (見卷㈡第44頁)、被告盧建明執行搜索光碟1 片(見卷㈠ 第469 頁上方),及自被告盧建明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⒈、 編號⒉所示等物。
四、就被告盧建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轉讓海洛因與 證人徐元績部分,被告盧建智坦承不諱,並經徐元績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261 頁至第265 頁;卷 ㈤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26 6 頁至第26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 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徐元績之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 收電話,見卷㈠第28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相片3 幀(見卷㈠第279 頁至第280 頁)、證人徐元績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撥接前10通通聯記錄照片6 幀(見卷㈠第 28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蒐證照片 2 幀(見卷㈡第44頁)、被告盧建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 幀 (見卷第144 頁)、被告盧建明執行搜索光碟1 片(見卷㈠ 第469 頁上方)、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42 1 頁、第425 頁、第429 頁、第436 頁),及自被告盧建明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等物。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被告江順儀與證人盧建明(如附表編號⒈ 至編號⒍所示);被告盧建明與證人陳貞言(如附表編號 ⒈至編號⒍所示)、林宜德(如附表編號⒎至編號⒒所示
)、廖天德(如附表編號⒓所示)、藍國世(如附表編 號⒔至編號⒕所示);被告盧建智與證人謝宏明(如附表 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陳國忠及王文聰(如附表編號⒊ 所示)、蔡奇男(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徐元績 (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⒎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 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之財產上利益, 實已堪認被告等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因之被告江順儀如 附表所示、被告盧建明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告盧建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均堪認定, 應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江順儀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 盧建明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盧建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盧建智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江順儀及盧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盧建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販 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江順儀、盧建明及盧建智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時間、 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之。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江順儀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 年,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 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82年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 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3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雖曾上訴,仍 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其於83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 至89年10月8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13日。然又於該假釋期間內之93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前揭假釋乃遭撤銷,第②③案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減聲 字第389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6 月確 定,其於96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前揭假釋遭撤銷及因適用減 刑條例後之第②③案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第①案所餘之殘刑 6年2月又5日,至102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被告盧建明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 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第③案)。嗣第②③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5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101 年10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之有期徒刑及第②③案應執行刑 ,至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 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被告盧建智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而上揭第 ①案至第④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45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100 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 ,至101 年5 月3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 年9 月25日。然又於該假釋期間 內之101 年6 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為第⑤案);復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下稱第⑥⑦案)。嗣第⑥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 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101 年12月5 日 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①案至第④案因假釋被撤銷所餘之殘刑 3 月又26日、第⑤案之有期徒刑及第⑥⑦案應執行刑,至10
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被告江順儀、盧建明及盧建智均曾受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江順儀再因故意犯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盧建明再因故意犯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盧建智再因故意 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 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 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 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江順儀部分:
⒈被告江順儀遭警查獲並拘提到案後,供稱其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菜頭」張凱竣購買,且由 張凱竣之女友(即詹佳芬)拿到被告江順儀住處販賣與被 告江順儀,嗣被告江順儀並提供上手張凱竣之女友詹佳芬 之聯絡電話,及指認上手張凱竣及詹佳芬相片,有調查筆 錄2 份(見卷㈠第5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各2 份(見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2 幀(被告江順儀指認手機電 話簿內之詹佳芬持用之電話門號,見卷㈠第79頁) ,而關 於本案有無因被告江順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函覆稱:本局 於104 年5 月7 日、21日警訊被告時,被告主動提供渠所 吸食、販賣之毒品來源,並明確指證張凱竣、詹佳芬涉嫌 販賣毒品情事,經本局於同年6 月10日警訊詹佳芬時,詹 佳芬就上述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毒品來源係由男友張凱 竣所提供,惟張凱竣經多次通知均未到案說明,該案亦於 同年7 月28日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 而依該案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係認定張凱竣於 104 年5 月1 日21時許,在被告江順儀住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江順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 6 日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29日投 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204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反面)。是 被告江順儀所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 4 年5 月3 日)之時序與上手張凱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江順儀時間相近,是該次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關於被告江順儀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部分,被 告江順儀及其選任護人固主張被告江順儀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毒品來源亦為張凱竣及詹佳芬,員警並因而查 獲張凱竣及詹佳芬,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江順儀所為如 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販賣之時間係自104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18日止,對照 前揭移送書所載張凱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江順儀之 時間為104 年5 月1 日21時許,足見被告江順儀所犯如附 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張凱竣供應毒品之時間,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即張凱竣及詹佳芬確均因被告江順儀之供 出而被查獲,惟難認被告江順儀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 所示之5 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是以,被告江順儀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 被告江順儀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犯行均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可採。 ㈡被告盧建智部分:
被告盧建智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虎鼻」,並 帶同警員至綽號「虎鼻」位於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64號居處
,惟未提供綽號「虎鼻」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有調查 筆錄1 份(見卷㈠第93頁、第94頁反面)及現場照片4 幀( 見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 ,其函覆略以:被告所供上手綽號「虎鼻」男子,經檢視被 告行動電話內並無該男子之電話,且本局尚未查獲綽號「虎 鼻」男子販毒情事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 29 日 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數位資料蒐證 1 份(見卷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盧建智雖於警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然未查獲 任何毒品來源之上手,無從認定被告盧建智供出毒品來源,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 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2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順儀(如附表所示)、盧建 明(如附表所示)及盧建智(如附表、所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卷㈠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 第52頁至第55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卷㈢第10 頁至第1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5頁;卷㈣第96 頁至第98頁;卷㈤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卷第61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 、第316 頁),則被告江順儀犯如附表所示、盧建明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盧建智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盧建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 用,其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被告盧建智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 9,500 元,均非甚鉅,衡情即便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 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盧建智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尚值憫恕,爰就被告盧建智涉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各罪加重、減輕其刑之部分:
㈠被告江順儀:
被告江順儀有累犯之加重情形(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部分,另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
均應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就附表編號⒍ 所示部分,除如上之減輕部分外,另有供出上手之減輕情形 ,應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㈡被告盧建明:
被告盧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累犯之加重情形(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另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均應 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㈢被告盧建智:
⒈被告盧建智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累犯之加重情形(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另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及 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均應先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外)後遞減輕之。
⒉被告盧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累犯之加重情形, 另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情形,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八、審酌刑度部分:
爰審酌被告江順儀、盧建明及盧建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各不顧及此: ㈠被告江順儀販賣第二級毒品,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坦 然,分別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