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5號
NTDM,104,訴,165,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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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連震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680、2273、2275、2276、2282、2410、2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明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連震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政謝榮福,並向吳明政謝榮福收取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得手。又另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宗文3 次。
二、邱憲明連震西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連震西以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交易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妙, 並由連震西陳美妙收取如附表三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共 計5 次均得手。
三、嗣警方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17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邱憲明連震西分別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 街0 號及南投縣名間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搜索, 在邱憲明住處扣得邱憲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0.4566公克)、塑膠鏟管3 支、HTC 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DOOV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在連震西住處扣得連震西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29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58公克)、夾鏈 袋1 包(內有12個)、杓子2 支、吸食器1 組、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震西、證人陳美妙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屬被告邱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 邱憲明之辯護人爭執,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邱憲明所涉犯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連震西陳美妙於 偵訊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本件被告邱憲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 開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況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然除上開證人連震西陳美妙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邱憲明之辯護人爭執而認無證據能力外,另證 人連震西陳美妙於偵查中之證述則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詳如前述),其餘部分經被告邱憲明連震西及其等辯護 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89頁反面、第106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邱憲明連震西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 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 被告邱憲明連震西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 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 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 ,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 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 ,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 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 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 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 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 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 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 ,對被告邱憲明連震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稽 ,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 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邱憲明連震西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予被告邱憲明連震西及其等之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 282 、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邱憲明及證人吳明政謝榮福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另本案被告邱憲明、證人吳明 政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命之陽 性反應,綜上,足認本案被告邱憲明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 訊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另 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種類「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憲明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吳明政謝榮福;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陳宗文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61 頁及其反面),並據證人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151 號警卷】第52頁至第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一【下稱1680號偵卷一】第216 頁 至第218 頁);證人謝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同上警卷第 96頁至第9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 80號卷二第260 頁至第261 頁);證人陳宗文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同上警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3 號卷【下稱113 號他字卷】第61頁 至第62頁)證述在卷。
㈢此外,復有151 號警卷所附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0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19頁至第2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邱憲明,第30頁至第32頁)、邱憲明涉 嫌毒品案查扣物品相片(第34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 閱查詢單(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明政,第65頁至第67 頁、第70頁至第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明政,第74頁至第7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4 月24日實驗 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吳明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86頁至第87頁)、吳明政扣案物品相 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第91頁至第9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榮福,第100 頁至第10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受採證人:謝榮福,第10 9 頁至第11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宗文,第120 頁至第122 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4 月24日實驗 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陳宗文,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24 頁至第125 頁) 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㈣被告連震西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美 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震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52 號警卷】第8 頁 至第15頁、1680號偵卷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4頁、第89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復 經證人陳美妙於警詢、偵查時(見152 號警卷第53頁至第59 頁、113 號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證述明確,並有15 2 號警卷所附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7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 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20頁至第25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 索人:連震西,第28頁至第30頁)、扣案物品相片(第32頁 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美妙,第60頁至第6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4 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陳美妙,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第67頁至第68頁)、手機SIM 卡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1頁至第75頁)、113 號他字卷所附 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15頁)、1680號偵 卷一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 :連震西,第231 頁、第235 頁)。
㈤被告邱憲明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美妙之 犯行,辯稱:若陳美妙要就直接跟我買就好了,我不承認販 賣毒品給陳美妙部分等語(見1680號偵卷一第209 頁、本院 卷第89頁)。惟查:
⒈被告邱憲明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對於有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陳美妙之犯罪事實已均為坦承(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
⒉如附表三編號1 之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震西於偵查時證稱:陳美妙跟我買5 次海 洛因的事,我去跟邱憲明拿海洛因後再拿給陳美妙,我把錢 拿給邱憲明等語(見1680號偵卷一第213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4 年2 月26日該次我有打電話給邱憲明,我跟他 說陳美妙在找他,這次也是陳美妙打電話給我,我就叫陳美 妙等一下,電話我就掛斷了,我再打電話給邱憲明,說陳美 妙打電話在找他,大約5 分鐘之後,邱憲明就到我家,把海 洛因交給我,就叫我把錢回收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反面至第177 頁),是證人連震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易其係在接到證人陳美妙之電 話後,其就將向被告邱憲明拿取之海洛因交與證人陳美妙並 收取價金,核其所述前後均為一致,堪以採信。復參以證人 連震西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5日 、同年2 月26日分別與證人陳美妙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被告邱憲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 A:恩。
B:新年快樂。
A:新年快樂。
B:你打給我。
A:恩,我看怎麼樣打給你黑。
B:恩。




(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104年2月25日13時12分) B:喂。
A:你有要進來嘛?
B:喂。
A:恩~阿妹仔有打電話給我耶。
B:明天阿
A:明天喔?
B:恩。
A:這樣我再跟他講還是怎麼樣?
B:恩,你跟他說人去玩,明天才會回來阿。
A:好啦好啦,我再跟他講一下。
B:恩,你跟他說明天回來再跟他聯絡這樣子阿。 A:好啦好啦。
B:喔。
A:好。
(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104年2月25日13時13分) A:喂,阿妹仔喔。
B:恩。
A:他人去玩,明天才有回來耶。
B:哎呦。
A:明天再跟你聯絡好嗎?
B:好,阿可不可以來找我一下嘛?
A:痾~不要說那個啦。
B:好啦。
A:好啦,明天再打給你黑。
A:好啦。
(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104年2月25日13時14分) A:嗯。
B:你有打給我嗎?
A:還沒耶,我還沒有聯絡。
B:再打給我黑。
A:聯絡完我再打給你黑。
(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104年2月26日16時26分) A:喂,等一下等一下黑。
B:喔。
A:我等一下會馬上打給你啦。
B:好
(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104年2月26日16時51分) B:喂。
A:妹喔。




B:恩。
A:6點在我那黑。
B:好。
A:好。
(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104年2月26日17時38分) B:喂。
A:在哪?
B:在我家,你來阿。
A:好。
(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104年2月26日18時12分) 而由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陳美妙撥打電話與證 人連震西後,證人連震西於隔約1 分鐘後,隨即撥打電話與 被告邱憲明,向其表示證人陳美妙有打電話來欲購買毒品, 被告邱憲明則向證人連震西稱明天交易較為方便,證人連震 西隨即又撥打電話與證人陳美妙告知上情,而翌日證人連震 西即於上開時間撥打證人陳美妙之電話告知相約6 點的時間 交易,並且於交易完成後,證人連震西復撥打電話詢問被告 邱憲明人在哪裡,而證人連震西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又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由上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邱憲明乃提供海洛因以供交易之人,否則 證人連震西不會於證人陳美妙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供購買時, 尚須撥打被告邱憲明之行動電話,故被告邱憲明就此亦有行 為之分擔,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 之該次交易被告邱憲明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美妙部分與證人連震西顯然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邱憲明確實有於如附表 三編號1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美妙甚明。至被告邱憲明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邱憲明辯護稱:證人連震西與證人陳美妙 之電話中均未提及被告邱憲明,且證人連震西於接到證人陳 美妙之電話後並未撥打電話與被告邱憲明,且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係證人連震西拿錢至被告邱憲明家,而非被告邱憲 明至證人連震西家拿錢,故證人連震西之證述有諸多與客觀 事證不符之處等語,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連 震西雖未於104 年2 月26日接到證人陳美妙之電話後撥打與 被告邱憲明,然104 年2 月25日證人陳美妙撥打電話與證人 連震西詢問時,證人連震西於該時即已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 邱憲明關於證人陳美妙撥打電話欲購買毒品之事,被告邱憲 明即與證人連震西談好翌日再交易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 連震西與被告邱憲明間會常常打電話聯絡等情,亦據證人連 震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故



就撥打電話之前後順序,在證人連震西與被告邱憲明聯繫頻 繁之狀況下,實無可能期待證人連震西能為完全無瑕之證述 ,且證人連震西已就上開交易之主要情節,予以證述歷歷, 前後大致相符,是自難僅以此一微瑕,即遽認證人連震西大 部分前後一致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又就係被告邱憲明至證 人連震西住處拿錢,抑或是證人連震西拿錢至被告邱憲明住 處一節,固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係證人連震 西於交易完成後至被告邱憲明之住處,然被告邱憲明幾乎每 天早中晚都會到證人連震西家一趟等情,亦據證人連震西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頁),亦可知證人連震西與被 告邱憲明2 人除電話聯繫頻繁外,亦常往來對方之住處,就 此生活上之細節,實亦無法期待證人連震西對此能有正確之 證述,故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實均不足採為對被告邱憲明有 利之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2 部分:
證人連震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7 日這次我有跟 陳美妙在南崗國中見面,交給她1 小包海洛因,這次的海洛 因是邱憲明到我家拿給我的,我打電話給邱憲明,跟他說阿 妹在找,邱憲明就知道,我跟陳美妙在喝美沙冬時認識的, 我就叫她阿妹,這次交易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我也有 交給邱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復 參以證人連震西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 3 月7 日分別與證人陳美妙持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憲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 至第229 頁):
A:喂。
B:喂,7點再出來,肚子不舒服在廁所那個。 A:好。
B:好。
(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6時43分)
A:喂。
B:早安。
A:來再說黑。
B:恩。
(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6時47分)
A:恩。
B:在外面阿。
A:恩。
(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6時55分)




B:喂。
A:有要去彰化嘛?
B:有阿。
A:什麼時候要回來?
B:晚一點吧。
A:喔,回來再打給我還是怎麼樣?
B:好啦。
A:不然都一直在問那個。
B:人家那個阿~好咩,回去再打給你啦。
A:好啦。
(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14時19分)
A:喂。
B:還沒出遊喔?
A:還沒耶,等一下如果那個我馬上打給你啦。 B:好。
(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16時12分)
B:喂。
A:妹喔。
B:恩。
A:我跟你說喔,哎呦~你的電話怎麼這種聲音? B:會嘛?這樣子會嘛?
A:有回音耶。
B:我打給你。
A:好,你打過來。
(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17時10分)
B:這樣子呢?
A:這是你的手機喔?
B:這我老公的。
A:喔,這樣子喔。
B:恩。
A:我跟你講,你5點半。
B:好。
A:現在這樣子啦。
B:好,我知道。
A:差不多啦。
B:好,我知道。
A:好。
(A為連震西,B為陳美妙,17時11分)
A:回來了阿。
B:怎麼樣啦?




A:回來了啦。
B:好啦。
(A為連震西,B為邱憲明,17時55分)
由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本次交易亦係證人陳美妙先於 早上時撥打證人連震西之電話,證人連震西則回答「來再說 黑」,復參以證人陳美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早上都 會看到連震西邱憲明陳宗文3 個人搭同一輛車去喝美沙 冬等,因為我喝美沙冬差不多8 年,我去那裡喝都會看到他 們3 人搭乘同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證人陳宗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喝美沙冬將近3 年,是邱憲明邀 我一起去喝的,他也有在喝美沙冬,連震西喝美沙冬是經過 法院裁決,我跟邱憲明是自費去的,連震西會開車載邱憲明 ,順便到我家接我到南投醫院,回程也是連震西載我們回家 ,時間約2 、3 年,中間休息時間很少,每天早上差不多7 點就要去了,假日都沒有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可知證人連震西的「來再說黑」應係表示待於南投醫院喝美 沙冬見面時再說。又之後證人連震西於下午時撥打電話與被 告邱憲明表示「有要去彰化嘛?」,被告邱憲明表示有,證 人連震西則回答「喔,回來再打給我還是怎麼樣?」,被告 邱憲明亦表示「好啦」,其後證人陳美妙復撥打電話與證人 連震西表示「沒有出遊喔?」,足見被告邱憲明已知悉有人 在詢問購買毒品一事,且證人陳美妙於南投醫院喝美沙冬時 ,證人連震西應有告知證人陳美妙被告邱憲明於下午時有要 出門,故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連震西究竟何時可為交易,而後 證人連震西再於上開時間撥打證人陳美妙之電話約定交易時 間,且於交易完成後復撥打電話與被告邱憲明告知已完成交 易,亦核與證人連震西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 認本次交易亦係由被告邱憲明提供海洛因,而證人連震西負 責居間聯絡及交付毒品與證人陳美妙,故被告邱憲明就附表 三編號2 之犯行與證人連震西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邱憲明之辯護人為被告邱憲明辯護稱:本次交易證 人連震西撥打電話與證人陳美妙約定時間前,並未先撥打電 話連絡被告邱憲明等語,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 連震西確實有於104 年3 月7 日14時19分與被告邱憲明聯絡 關於何時可拿取毒品一事,此時被告邱憲明即已知悉有人要 購買毒品,但因要前往彰化無法馬上交易,並且應允證人連 震西返家後會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毒品,而證人連震 西於證人陳美妙於104 年3 月7 日16時12分撥打電話時亦告 知證人陳美妙「還沒耶,等一下如果那個我馬上打給你啦。 」,表示尚在等待被告邱憲明提供毒品,此即可認為被告邱



憲明與證人連震西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稱,自難以採為對被告邱憲明有利之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3 部分:
證人連震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23日這次是邱憲 明、陳宗文有在車上,邱憲明的媽媽在南基醫院住院,我們 本來就是要去看她媽媽,我們到南基醫院時,陳宗文在南基 醫院先下車等,陳美妙沒有在那邊,我跟邱憲明繞到事先跟 陳美妙預定的地點即南崗國中紅綠燈那邊等,陳美妙就上來 了,我載邱憲明去喝美沙冬回來,邱憲明手發炎要到陳外科 去換藥,他跟我說等一下要去換藥,陳美妙打電話給我,我 跟他說我們等一下要去換藥,這次海洛因是邱憲明給我的, 我交付1 包海洛因給陳美妙陳美妙拿錢給我,我再把錢交 給邱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又證人陳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震西 說104 年3 月23日早上我們有先去南基醫院,有先放我下車 ,本來要去看邱憲明的媽媽,印象中有,他沒有跟我說先下 車,他們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先下車去買東西,我們確實有 去看邱憲明的媽媽,但是日期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 頁),復參證人連震西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4 年3 月23日與證人陳美妙持用之0000000000號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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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