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男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李桂君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888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2218號、第2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2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男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桂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個、塑膠杓子、塑膠鏟管、亞太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而經賴智聖、陳明進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蔡建男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蔡建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 賴智聖、陳明進,並俱由蔡建男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 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蔡建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 而經蔡奇男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蔡建男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 宜後,由蔡建男將海洛因交付與蔡奇男,並俱由蔡建男收取 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 等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蔡建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洪瑞柱、洪嘉立。
四、蔡建男及李桂君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李桂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其等2 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賴智聖、彭文 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由 蔡建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彭文彥並收取價款,其販賣行 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 表四所示。
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6時2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拘 獲蔡建男,扣得蔡建男所有:①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 包(檢 驗前淨重0.5688公克,驗餘淨重0.5644公克),②供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聯絡用之 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枚)、供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聯絡用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枚),③供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 用之塑膠鏟管1 支;另於104 年4 月9 日9 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建男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0 號租屋處搜索,扣得蔡建男所有:①供附表一編號1 、2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含煙盒) 7 個、塑膠杓子1 支,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 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 ,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 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 ,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 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 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 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 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 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 2 、附表四編號1 (對被告蔡建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部分:
該等期間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因被告蔡建男涉嫌販賣毒 品,經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000041號、第000053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所為,且該等通訊 監察書均有載明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有該等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 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
101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又警方依 據該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被告蔡建男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被告蔡建男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 ,是上開譯文對被告蔡建男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四編號1 (對被告李桂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該等期間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因被告蔡建男涉嫌販賣毒 品,經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 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為,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以該 通訊監察譯文所涉及被告李桂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 行,係於對被告蔡建男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被告李桂君 販賣毒品之內容,然此部分並未見有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53號通 訊監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 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建男、李桂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蔡建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智 聖(彭文彥)、陳明進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智聖、陳明 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89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266 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第170 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
錄、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 35頁、第38頁)、證人陳明進指認被告蔡建男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104 年聲監 字第0000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至第98頁)、被告蔡建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一第32頁、第 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 袋7 個、塑膠杓子、塑膠鏟管、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各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蔡 建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 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智聖,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見警卷一第21頁)、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17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賴智聖 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23 頁)、偵訊(見他卷第170 頁) 均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500 元」,是起訴書就 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4 年度蒞字第2232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男此部分交易之金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金額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 ,且於被告蔡建男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復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係於 「南投市○○○路○街000 號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明進,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見警卷 一第9 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時均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之 地點為「南投市○○○路○街000 號租屋處」,是起訴書 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4 年度蒞字第1673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男此部分交易之地點為「南投 市○○○路○街000 號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 其交易地點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蔡建男防 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 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
審理。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蔡建男販賣海洛因予蔡奇男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奇男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他 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30 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證人蔡奇男指 認被告蔡建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74頁至第 75頁)、扣案之海洛因照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41 號、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蔡建男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1 份(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 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一第32頁、第36頁)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電子磅秤1 臺、分 裝袋7 個、塑膠杓子、塑膠鏟管各1 支、亞太廠牌行動電 話(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2 支可證,而該包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5688公克,驗餘 淨重0.564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2頁)。 足見被告蔡建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奇男,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偵卷 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證人蔡奇男於警詢、偵 訊時均明確陳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警 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他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是起 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4 年度偵字第 1627號、第188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男此部分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104 年6 月10日當庭更正被告蔡建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 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蔡建男防 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
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 審理。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被告蔡建男轉讓海洛因予洪瑞柱、洪 嘉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柱、洪嘉 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一第153 頁至 第155 頁、第183 頁、他卷第125 頁、第128 頁、第20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證人洪瑞柱、洪嘉立指認被告蔡建 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4 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85 頁至 第18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4 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 0 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 92頁、第94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41號、104 年 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蔡建男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一第32頁、第 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枚)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蔡建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係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瑞柱,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見警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一第40頁背 面、第125 頁)時均明確陳稱該次轉讓之毒品種類為「海 洛因」,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 4 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88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 男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 72頁)及104 年6 月10日當庭更正被告蔡建男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 一第124 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 被告蔡建男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 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
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三)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建男係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嘉立,惟被告蔡建男於警詢、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見警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一第40頁背 面、第125 頁)、證人洪嘉立於警詢時均明確陳稱該次轉 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警卷一第183 頁),是起 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104 年度偵字第 1627號、第188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蔡建男此部分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104 年6 月10日當庭更正被告蔡建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 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蔡建男防 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 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 審理。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1 被告蔡建男、李桂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智聖、彭文彥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被告李桂君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智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形相符(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他卷第170 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證人賴智聖指認被告李桂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 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 李桂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見警卷一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7 個、塑膠杓子、塑膠鏟管 、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各 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蔡建男、李桂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五、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蔡建男與證人賴智聖、陳 明進、蔡奇男;被告李桂君與證人賴智聖均非屬至親,且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蔡建男、李桂君並有親 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賴智聖、陳明進、蔡奇男 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蔡建男、李桂君無利潤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並至約定地點舟 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證人賴智聖、陳明進、蔡奇男 取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蔡建男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500 元大概賺200 元至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 ,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蔡建男、 李桂君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蔡建男、 李桂君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
1、核被告蔡建男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蔡建男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海洛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核被告李桂君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桂君為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蔡建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
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888號 提起公訴,其後,檢察官以被告蔡建男另犯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起訴案件間,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又檢察 官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8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建男、李桂 君共同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其等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分工,均應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 所示1 次與被告李桂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吾人生活 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等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 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 ,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 次之決意,是被告蔡建男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1、被告蔡建男部分:
被告蔡建男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至⑤罪);又於同年間,因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繼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另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 ⑧⑨罪);上開第①至⑨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 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01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蔡建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桂君部分:
被告李桂君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7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 15日、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 );前揭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繼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 );上開第⑥至⑧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 第①至⑧罪後,於99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100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李桂君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李桂君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建 男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 1 、2 、附表四編號1 ;被告李桂君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建男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 我的海洛因毒品是向彰化縣○○地區0 ○○號叫「豪小」 的男子購買的。(問:你如何向「豪小」的男子購買毒品 ?於何時地購買?)我都是打他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 約在他快官家裡,或是他來我家見面交易,我都是向他買 海洛因毒品,1 次都買半錢(1.75公克)1 萬6,000 元等 語(見警卷一第26頁);被告李桂君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是否知道蔡建男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向1 名 叫辛宇豪的男生所購買。(問:上記辛宇豪是否與蔡建男 於警詢筆錄中所供述之綽號「豪小」是同一人?)是的等 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據 此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 通訊監察,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對辛宇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嗣於104 年8 月1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000 巷00號將辛宇豪查緝到案後移送,刻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分局確實係依被告蔡建男 、李桂君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5 月31日偵查結果報告書、104 年7 月23日職務報告、104 年8 月27日、104 年9 月26日 偵查結果報告書、104 年10月7 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 、第169 頁、第198 頁、第216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 ),堪認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確係因被告蔡建男 、李桂君所供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即辛宇豪。 2、本件被告蔡建男經查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罪 時間;與被告李桂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時間,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時間,而上開刑 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⑴104 年7 月19日;⑵ 104 年6 月2 日;⑶104 年6 月12日;⑷104 年8 月2 日 ;⑸104 年3 月11日;⑹104 年3 月14日;⑺104 年3 月 23日;⑻104 年3 月26日;⑼104 年3 月29日,則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