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64號
NTDM,104,聲,864,201511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5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戴文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