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44號
NTDM,104,聲,84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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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樂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樂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樂妍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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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