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94號
NTDM,104,聲,794,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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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證人盧忠佑、劉建 志、洪銘澤謝昌志之警詢筆錄影本。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 以104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並於104 年11月3 日判決確 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案件既已於104 年10月8 日宣判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 ,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卷內筆錄影本 ,即與前揭法條規定「審判中」之要件不符,其所聲請於法 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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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