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
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26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9 時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000 號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前,見該處為元太 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黃玉男所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鑰匙未拔,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並將該自用小客 貨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 ○○村○○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業已發還黃玉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8頁至第 19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第40頁反面、第51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警卷所附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筆 錄、中原派出所贓物認領據(第9 頁至第12頁)、警政知識 聯網車籍系統R7-1678 車輛詳細資料(第15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 編號P104056XXQ28GAM 號)各1 份、贓物相片4 張(第17頁 至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乃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第一審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 定即明。原審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 科以有期徒刑7 月,且未宣告緩刑,所處之刑顯違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背法 令。是上訴人以原審科刑適用法則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 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 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價值約4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