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8號
NTDM,104,易,68,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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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分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閔分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之名片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閔分經由友人得知高子雲急需用錢繳交貨款,遂基於乘他 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持 印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及聯絡電話等資 料之名片,趁高子雲急迫需借貸金錢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子雲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南鄉路000 號之公司前(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名間鄉 ○街村○○街○○巷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高子雲,雙 方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收取600 元之利息( 年息為153 %,計算方式為:600 元×30×2 期(每月) ×12月÷28萬2,000 元【30萬- 600 元×30】×100 %= 153 %),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8,000 元 後,實際交付28萬2,000 元之現金予高子雲高子雲並當 場簽發及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蕭閔分即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復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借款50萬 元予高子雲,雙方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收取 600 元之利息(年息為153 %,計算方式為:600 元×50 ×2 期(每月)×12月÷47萬元【50萬- 600 元×50】× 100 %=153 %),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 元後,實際交付47萬元之現金予高子雲高子雲並當場簽 發及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蕭閔分即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又於103 年7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借款50萬 元予高子雲,雙方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收取 600 元之利息(年息為153 %,計算方式與上述㈡同),



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元後,實際交付47萬 元之現金予高子雲高子雲並當場簽發及交付面額50萬元 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蕭閔分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四)再於103 年8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借款30萬 元予高子雲,雙方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收取 600 元之利息(年息為153 %,計算方式與上述㈠同), 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8,000 元後,實際交 付28萬2,000 元之現金予高子雲高子雲並當場簽發及交 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蕭閔分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又於103 年9 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借款50萬 元予高子雲,雙方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收取 600 元之利息(年息為153 %,計算方式與上述㈡同), 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元後,實際交付47萬 元之現金予高子雲高子雲並當場簽發及交付面額50萬元 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蕭閔分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六)另於103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借款50萬元予 高子雲,雙方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收取600 元之利息(年息為153 %,計算方式與上述㈡同),並於 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元後,實際交付47萬元之 現金予高子雲高子雲並簽發及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蕭閔分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嗣高子雲無力支付利息,遂於103 年10月31日報警處理,經 警於103 年11月5 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前來 向高子雲取款之蕭閔分,並起獲上述㈥之第2 期利息現金3 萬元、高子雲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 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11 月14日,以上3 萬元及支票1 張均已發還高子雲)及扣得印 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之名片4 張,而知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蕭閔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 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子雲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8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 、發票日為103 年11月14日)正反面影本各1 份、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 第23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印有「 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之名片4 張扣案可資 佐證。
(二)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向被告借款當時,係因一時 急需用錢繳交貨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知悉被害人借款時,係處於 急迫需錢之狀態,而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153% ,此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 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標準甚多,而依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 於10% 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



多為3 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 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 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 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44 條之規定(其中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時間係10 3 年6 月中旬,因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確係於103 年6 月 20日所為,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認被告該次犯行 仍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處斷) 。
(二)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亟需 繳交貨款之急迫情況,分別出借款項,復先後以15日為1 期,每1 萬元收取利息600 元,並在各借款日均先預扣利 息,核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三)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時間貸款予被害人 之6 次重利行為,為獨立之6 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 亦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 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 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 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額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 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 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而被告收取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高達 153 %,高額利率不免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 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 均有損害,兼衡被害人證稱前後共計借款250 萬元,並已 償還10次合計41萬6,000 元之利息,且借款期間被告未有 以暴力或恐嚇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手段尚屬和平,及被 告為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雖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已行蹤 不明,無從連繫,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各罪依序量處拘役40日、 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3 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之罪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至㈥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但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辯護人 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103 年4 月至同 年10月間即分別貸與被害人6 次借款,並收取高達年利率 153%之重利,情節非輕,要非一時失慮所致,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意圖不勞而獲之心態甚為明確,本院認仍需科 予相當之刑罰以使其心生警惕,免再生僥倖之心理,為免 被告重操舊業,再罹刑章,實有必要藉宣告刑之執行,收 嚇阻警惕之效,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六)扣案印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之名片4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1 │詳如犯罪│蕭閔分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欄│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
│ │㈠所載 │之名片肆張均沒收。 │
├──┼────┼───────────────────────────┤
│ 2 │詳如犯罪│蕭閔分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欄│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
│ │㈡所載 │之名片肆張均沒收。 │
├──┼────┼───────────────────────────┤
│ 3 │詳如犯罪│蕭閔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
│ │㈢所載 │」之名片肆張均沒收。 │
├──┼────┼───────────────────────────┤
│ 4 │詳如犯罪│蕭閔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
│ │㈣所載 │」之名片肆張均沒收。 │
├──┼────┼───────────────────────────┤
│ 5 │詳如犯罪│蕭閔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
│ │㈤所載 │」之名片肆張均沒收。 │
├──┼────┼───────────────────────────┤
│ 6 │詳如犯罪│蕭閔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元大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洪美雲
│ │㈥所載 │」之名片肆張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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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