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95號
NTDM,104,易,295,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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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貴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埔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處所前,見陳冠瑮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啟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陳冠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約9,000 元)以及約1、200 元之零錢等物,得手後將前開零錢花用一空,前開竊得之1 萬元款項及手機1 支則隨身攜帶。嗣陳冠瑮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11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之「朝奉宮」前查獲陳萬 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皮夾內查獲前開竊得之1 萬元 款項,並在陳萬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發現前開竊得之白色手機1 支(1 萬元現金及三 星牌手機1 支均已發還陳冠瑮),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萬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瑮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又於本件竊取被害人陳冠瑮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 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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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