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32號
NTDM,104,易,23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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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 月30日16時19分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其位 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4 年1 月30日 16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羅祥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祥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8 頁至第70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2 月2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羅祥瑋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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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