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第2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 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逾6 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而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5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第2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 年1 月21日8 時54分許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 上情。
㈡於104 年2 月3 日12時許,在其友人姚建志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於104 年2 月6 日9 時2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宗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第三聯)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4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4 年3 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 1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逾6 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5年度戒毒偵 字第1 號、第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 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時 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 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