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玉海
複 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0七巷二六號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以「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七項及 第八項規定:「⒎覆審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意見,擬具具體意 見供核定人員考核。⒏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核及覆審人員所 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 ,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並未強制所有放款程序皆須經由初審、 覆核、核定等三項程序,亦未禁止核定人員得身兼核定者與覆核者之身分,尚 不足認係上訴人內部關於監督放款風險所制定之單行規章云云,惟查該辦法既 規定初審、覆核、核定等三項程序自係強制所有放款程序皆須經由初審、覆核 、核定等三項程序辦理,否則當無分別為三程序之必要。又上開辦法就該各級 人員「應」為之職責分別規定,自係禁止一人兼數職之規定,此乃通常防弊之 牽制機制,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被上訴人以核定兼覆審身分放款予訴外人蘇 玄宗、詹櫻美、楊金龍等案件均成呆帳之事證,可見其弊端。原審所為上開認 定,實誤解上訴人規定。
二、原審以台灣銀行⒈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之內容,僅於主旨欄內第七行以 下要求「各營業單位參採鑑價公司之鑑估報告。應詳核內容及其鑑估標準是否 合理、客觀,並實際查勘擔保品比較後採用……」,並未明文規定所有經辦放 款人員自初審、覆核到核定人員均須至現場查勘云云,查與被上訴人自認參採 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價,仍須現場勘估等情不符,顯見認定有誤。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本件並無現場勘估之資料及其所得市價存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未予督導糾
正,顯有過失等語,原審未予命被上訴人提出現場勘估之資料及其所得市價以 證實,即有疏漏。
三、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之放款,係擔保放款之方式,而非信用放款,申 請貸款人之職業及收入金額,於評估是否核准貸款時所占之份量,應不致太重 ,再參以現行銀行界放款為免債務人無力清償,均以估定價格打八折為實際放 款金額之情形下,銀行實已將關乎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職業及收入金額等放款風 險予以評估,更何況該注意事項第五條,亦無明文規定核定放款者須核對申請 貸款人所自行填具之個人收入情形與申請貸款人個人之身分資料,認定被上訴 人就借款人有無償還能力之徵信工作不須督導而無過失等語。惟查銀行之抵押 貸款並非「典當」性質,故須以借款人有償還能力為要件,否則僅憑抵押物勘 估即可,當無另為個人信用調查必要。又徵信工作既應就還款能力為調查,豈 能任憑借款人填載每月收入與其身分顯不相當之鉅額款項而不予督導調查?是 原審上開認定,實有可議。
四、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公法上關係,而非私法上關係,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 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台灣銀行係依現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O四三五O號訓令 )之公營銀行,依現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資格。被上訴人雖係經特考及格進入 台灣銀行服務,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被上訴 人尚非公務員任用法上之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 法規定,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是上訴人雖為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 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仍係以營利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既非 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故上訴人與員工間之關係應屬私 法上之關係。
㈡「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公 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 明示:本表係依據本辦法(按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 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是所謂其可轉任 提敘薪級即為公務人員,並不足認兩造間為公法上關係。 ㈢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OOO四八九號函載明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 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各該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 規定(見上證一),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洵屬允 當。從而,兩造間即無公法上關係,自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四八九號函 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為公法關係: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雖為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 放款等業務,仍係以營利為目的,且被上訴人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定 有官等之公務員,故兩造間屬私法上之關係云云,顯有誤會,茲說明如后: ㈠台灣銀行為公法人:
1、查上訴人台灣銀行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以三 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 灣銀行,並依三十四年七月四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 國庫撥給,經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經錢丁字第二○四二號令、行政院三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備在案,為省營之銀行,屬政 府機關,本無法人人格。迄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 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始賦予台灣銀行法人人格,惟其屬政府機關之性質並未改 變,其組織亦與公司不同。蓋,台灣銀行之組織,係依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七年 十月十七日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頒發,及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十日、 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函令修正之組織規程規定,故台灣銀 行之組織與一般營利性質之銀行,顯有不同。
2、又查,依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佈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 ,台灣銀行之營業預算需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 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需經主管機關核定,顯見 台灣銀行管理事業之依據,均係依公法之規定,故台灣銀行為公法人無疑。 3、再者,上訴人之資本均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由財政部於民國三十五年 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為經營管理,並無民 股,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乃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 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故上訴人性質上應係具備公 法人資格且與政府機關無殊之公營事業機構,並非一般營利性質之銀行。原審 判決認為上訴人係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以營利為 目的云云,自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為公務員:
1、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 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 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查,被上訴人係 於民國四十三年經考試院舉辦之甲級商學系特等考試及格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 ,此有考試院及格證書在卷可稽(被證六)。
2、次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 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 牴觸。」公務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技術人員、教育人員、 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
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二項並明文規定,「本 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是公務員之 任用,非以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為限。即公務員乃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給之人員,從而被上訴 人是否為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與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涉。 3、況查,台灣銀行職員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 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與台灣銀行間並無私法委任關係存在,業據財政部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作成釋示,可茲認定( 被證一),故兩造間顯係成立公法關係。同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亦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屬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故被上訴人自屬公務員無疑。 4、再查,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 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 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是 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核貸事務期間,並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而轉任 性質程度相當之行政機關職務。又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於七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五○一號解釋文意旨,認為該轉任辦法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 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 職務。該解釋文之解釋理由書亦明揭:「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 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足見被上訴人雖依公營事業人員 之任用制度任用,與其他適用不同任用、敘薪、考績(考成)、考核等規定任 用而具有相同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於相互轉任時,應依法律授權規定,按轉 任辦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是被上訴人顯屬與行政、教育等人員 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原審率以「行政、 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附註一所稱:「 本表係依據本辦法(即轉任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 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為由,對於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文意旨,恝置不顧,逕 認被上訴人非公務員,尚嫌速斷。
5、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以法律定 之。依此,被上訴人既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後,分發至上訴人台灣銀行 ,並由台灣銀行依相關規定核定其考績,顯見兩造間均屬公權利之行使,並無 成立民法之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情形。是上訴人提出銓敘部八十三六月一日八 三台華審四字第一○○○四八九號函(上證一)並指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尚非公務員任用法上之所稱依法考試 及格,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云云,實有誤會。即,(1)公務員
之任用,不以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為限,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公 務員身份,與是否為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無涉,被上訴人既屬依法任用,自不 能謂不具公務員身份。(2)再者,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故上訴人之詞,顯有誤會。又銓敘部雖認 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然銓敘部並未否認該等機構人 員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身份,否則,各該事業機構又何需發函詢問銓敘部之意見 ?銓敘部又如何會作成關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可否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依其考試資格予以進用或 提敘等級乙節,宜由金融保險事業之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該事業之特性,依權 責自行卓處之函示?況如前開所述,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以及 可否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轉 任一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號解釋著有明文,上訴人空言指 稱被上訴人非公務員,實無理由。
6、末查,被上訴人既係經民國四十三年經考試院舉辦之甲級商學系特等考試及格 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依法經考試、甄審及考績 辦法任用,而派任於台灣銀行擔任職務,則被上訴人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至 為顯然,兩造間之任用關係,自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此有鈞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證四),故被上訴人 自屬公務員無疑。
㈢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1、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同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國營事業機構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七號解釋文謂 :「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 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 員。」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五號解釋文並明揭:「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二 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 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 公法關係。」其理由書亦稱:「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 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型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予以企業理念經營之 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 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 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 、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準此,如前所述,上訴人既 非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非屬公司性質,且係政府獨資經營之公營事業機構, 具有公法人人格,而被上訴人又非經上訴人聘任或僱傭之方式而服務於台灣銀 行,復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公務員,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應為公法上之
任用關係無疑。
2、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該法條所稱之公務員 ,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顯屬公務員服務法上 之公務員,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私法關係之說可採,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 若侵權行為之發生,豈非需分別以公務員身份負擔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對 第三人部分)及依私法關係負擔賠償責任(對上訴人內部責任部分),寧有是 理?換言之,我國民法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 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原審卻認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實難謂合於事理。 3、公務人員保險制度於四十七年實施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有關保險 事項,如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保險(即所謂之「 公保」);至於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即 所謂之「勞保」),故被上訴人既享有公保身分,兩造間自屬公法關係。 4、再按,公務員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 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國家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為公法人,自屬公務 員關係主體之一造,「而公務員與其他僱傭關係之不同,即在於『發生公法上 之職務關係』。此一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為『職務(Dienst)』,並非經 濟性質之工作。」(請參見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一百九十 三頁)。因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台灣銀行規定受指派從事放款授信業務,雖 使上訴人台灣銀行與客戶間成立消費借貸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但並不影響兩 造間之公法關係,故兩造間並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 5、又查,台灣銀行係根據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三十七年一月八日修 正之省銀行條例設立。依該條例第一條明定,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 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定名為某某省銀行;同條例第二條明 定,省銀行隸屬於省政府,以一省一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被上 證一),而台灣銀行原係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縱認係法人,依省銀行條例第 四條規定:「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得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觀之, 台灣銀行亦應為公法人,此有台灣銀行章程可證(被上證二),故被上訴人既 係台灣銀行之職員,自難謂不具公務員身分,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 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被上證三 、四)。依此,顯見兩造間確為公法關係。
6、承上,「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有別,故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著有 明旨,準此,兩造間既為公法關係,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貸款案有違反台灣銀行規定,而涉有過失云云 ,並非事實:
㈠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請參 被證十五)第二條第7款及第8款固規定:「7、覆審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 審核初審意見,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考核。8、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
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 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惟台灣銀行並未強 制所有放款程序均須經由不同之人擔任初審、覆審及核定工作,故上訴人以上述 考核辦法規定初審、覆核、核定等三項程序,主張台灣銀行強制所有放款程序皆 須經由不同之人辦理初審、覆核、核定工作,實有誤認。蓋, 1、前揭考核辦法第二條僅係就台灣銀行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之職責 為規定,此觀該辦法第二條係稱:「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 遵照有關法令暨本行內部各種有關授信之規定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分層負責,其 職責規定如下:‧‧‧」便明是理。故該辦法並無明定所有放款程序皆須經由 不同之人擔任初審、覆核、核定工作,上訴人之詞,並非事實。 2、又,考核辦法第二條係定有十一款各級工作人員之職責規定,除初審、覆審及 核定人員外,尚包括徵信人員、質押品勘估人、會計人員、專責催收人員、追 蹤考核人員、總行徵信人員等,故上訴人如何認定台灣銀行係強制所有放款程 序皆須經由不同之人擔任初審、覆核、核定工作?況由考核辦法第二條第9款 規定:「專責催收人員:應對逾期案件盡業務上之注意適時採取保全措施積極 催理。」觀之,益見該考核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各項工作,並非所有授信放款 案均有適用(如該放款案並無逾期情形,則應無專責之催收人員)且台灣銀行 辦理貸款時,徵信及勘估亦乃同一人辦理,非如上訴人所稱,均需由不同人承 辦。
3、再者,依台灣銀行總行80.2.27銀稽字第02624號函說明三規定,消費者貸款應 經會計核計押值後撥貸(被證三十二),故授信放款程序是否符合上訴人規定 ,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尚有審查稽核之權限,此觀考核辦法第二條第5款明定: 「會計人員:授信案撥貸時覆核是否已依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是否齊全 ,並核計押值押品是否正確,以達到內部牽制之作用。」即可得知,故上訴人 空言主張所有放款案均須經初審、覆核及核定程序,卻未提及會計人員之審查 稽核程序,顯屬其片面之詞,與事實並不吻合。 4、系爭貸款案確已業經初審、覆審及核定等程序審核且經會計人員審查,並無違 反上訴人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而准予核貸,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稱,上開考核辦法就該各級人員應為之職責分別規定,自係禁止一人身 兼數職之規定,此乃通常防弊之牽制機構,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被上訴人以核 定兼覆審身分放款予訴外人蘇玄宗、詹櫻美、楊金龍等案件均成呆帳之事證,可 見其弊端,上訴人並謂原審所為認定,有誤解上訴人規定之情形。惟: 1、上訴人以考核辦法第二條就上訴人各級人員應為之職責分別規定,主張上訴 人有禁止一人身兼數職之規定,亦屬空言。查,台灣銀行總行遲至八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始以80.2.27銀稽字第02624號函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 員應分人辦理(被證三十二),在此之前,並無消費者貸款案之勘估及初審人 員不得由一人擔任之規定。故若上訴人之說為真,則台灣銀行於76.10.17 第 八五九次常董會既已通過考核辦法並分別於第二條第2、6款分別就質押品勘估 人及初審人員規定其職責,其後又何需另以80.2.27銀稽字第02624號函作如是 之規定?依此,顯見上訴人之言,乃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2、又,台灣銀行對於消費者貸款經權授信業務之核定程序,並未規定貸款案之覆 審及核定人員須為不同之人(此觀前揭台灣銀行80.2.27銀稽字第02624號函亦 僅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而未提及覆審及核定工作 不得由一人擔任,便可得知)。甚者,上訴人主張覆審人員與核定人員不得由 一人擔任,係為通常防弊之牽制,亦與事理不合。蓋,覆審人員乃核定人員之 下屬,如何牽制核定人員之准駁?況縱使覆審及核定工作分人辦理,倘貸款金 額係在核定人員之授權範圍內,是否准予核貸,仍由核定人員決定,覆審人員 並無復為查核之權責。且消費者貸款之核貸程序是否合乎上訴人規定,尚須由 會計人員予以查核(被證三十二)。證人傅如錕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到庭 時並已證稱,「會計無准駁權,但有審查權,如不符合規定可退回。」故系爭 貸款案既均經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認為符合規定並予撥貸(被證十一),足見被 上訴人兼任覆審人員核定系爭貸款案,並無任何過失。 3、進一步言之,系爭貸款案之所以由被上訴人兼任覆審工作,實乃台灣銀行新莊 分行人員嚴重不足所致,而此種情形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實難遽由上 訴人於呆帳發生後,逕以此而指被上訴人有過失。 ㈢次查,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主張本件並無現場勘估之資料及其所得市價存卷足 憑,被上訴人未予督導糾正,顯有過失,原審未予命被上訴人提出現場勘估之資 料及其所得市價以證實,即有疏漏一節,亦非事實。台灣銀行並無規定查詢市價 之結果,需提出現場勘估之資料及其所得市價,證人何志鵬亦證稱:「(問): 調查結果是否要附資料及記載?(答):報告無規定要附資料,也無規定要把調 查資料及結果寫在評估表上。」是上訴人就證人何志鵬所製作之「個人小額貸款 押品勘估報告表」記載事項故意略而未見,卻主張原審未予命被上訴人提出現場 勘估之資料及其所得市價以證實而有所疏漏,實無理由。 ㈣又查,上訴人表示,銀行之抵押貸款並非典當性質,故須以借款人有償還能力為 要件,否則僅憑抵押物勘估即可,當無另為個人信用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稱徵 信工作既應就還款能力為調查,豈能任憑借款人填載每月收入與其身份顯不相當 之鉅額款項而不予督導調查等語,實有誤會。蓋, 1、系爭貸款案借款人所填載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每月收入金額,本不限於其 薪資收入,尚包括其執行業務收入、利息收入或其他投資及債權收入等且不同 行業之人,其收入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且申請書係由借款人填寫,非被上訴 人或其他行員所能置喙,但對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則應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前 往徵信,方能瞭解實情。故本件既經承辦人員何志鵬親自前往借款人的工作地 點查詢其工作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後製作「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 認為借款人於申請貸款時均有正當工作並提供在職證明為憑(請參見原審被上 訴人答辯(二)狀被證十四),而於本件借款人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 告表」中記載,其還款能力評估為普通並註明借款人目前任職於一代公主餐廳 擔任副總經理(李長福部分)及會計主任(江春美部分)且未於其他行庫借款 ,其票信情形經稽查後亦查知借款人至80.7.20止尚無退票記錄(請參被證十 一);本件初審人員傅如錕亦於借款人之「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初審意見欄表示借款人有還款財源且提供所購置之房屋做擔保,押值足敷(請
參見原審原證二、八)並依上訴人規定送會計人員審核無誤。依此可知,本件 並無上訴人所稱任憑借款人填載每月收入金額而不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之詞 ,要無可採。
2、同時,原審判決雖稱本件為擔保放款而非信用放款,並未認為本件核貸與否, 與借款人之還款財源無關,不過係認借款人之職業及收入尚非准駁與否之最重 要因素而已,上訴人誤解其意,表示原審之認定,有可議之處,應有誤會。 3、又系爭貸款案既屬擔保放款案件且被上訴人依前開考核辦法第二條第7、8款之 規定,僅須審核承辦人員之意見為已足,並無需一一就徵信、勘估人員所製作 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予以 重新實地訪查,則上訴人逕稱原審判決有誤,自無理由。況上訴人既認為本案 承辦人員何志鵬、傅如錕二人並無過失而未予訴究,則被上訴人依據無過失之 徵信、初審人員所擬具之意見准予核貸,自亦難謂有何過失。 ㈤承上,被上訴人係負責審核系爭貸款案初審、勘估等人員之書面報告資料予以核 定貸款准駁與否,系爭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既依上訴人規定查詢擔保品之市價並 實地查勘現場且係參採上訴人指定鑑價機構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原證十五)核 估押值,對於借款人之職業及還款能力又已實際查核後,認為具有還款能力,初 審人員評估後,亦認借款人有還款能力,彼等既已依規定處理事務,上訴人依據 無過失人員所作成之初審、勘估報告准予核貸,尚難認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貸款案 有何違背上訴人規定之情形。
三、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貸款案 之賠償責任,卻不知貸款案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結果,使債權無法十足受償而發 生呆帳之原因,可能係因當地房地產市場不景氣、或因拍賣程序過程未有適當 買主及其他非可預料等因素所致,未必均乃承辦人員或核定人員之過失所造成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背上訴人規定之情形,已詳述如前,且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上訴人規定之情事,上訴人 對於其所受呆帳損失與被上訴人之核定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復未 能加以證明,依此可知,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乃公法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成立民法上委任關係之情形,
故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顯無 理由。同時,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規定辦理系爭貸款案,並無任何過失,上訴 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涉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實有誤會。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省銀行條例、台灣銀行章程、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 影本各一份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臺銀新莊分行前經理,係受上訴人委任 以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各項要務,於承辦訴外人江春美、李長福於八十年八 月五日及同年月三日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消費性 貸款手續時,未依臺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載,由覆審人 員覆審即予核准貸款,且未依台灣銀行80.1.31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 查詢市價比較,又未按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及「參採專 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即於鑑價不合理 之情形下,同意放款予江春美及李長福。且依財政部頒發「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 理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被上訴人竟漠視江春美、李長福之身分證職業欄與申請書職業欄記載明顯不 符之情況,即同意擔保放款,其行為即顯然涉有過失。致:①江春美部分所核計 押值七、一O七、OOO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三、二O七、OOO元,相差甚鉅 ,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僅受償三、O二八、八六一元,收回率百分之四 六。②李長福部分所核計押值六、八八四、OOO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三、三六 八、OOO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僅受償二、七五九、四 七五元,收回率百分之四三。經核計之結果,上訴人計受有七百九十五萬四千九 百五十二元之損失,為此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臺灣銀行並非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依釋字第三○五號解 釋之意旨以觀,其並非私法人而是具備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而被上訴人均 是公營事務機構之公務員,並非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則上訴人臺灣銀行與被 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 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既不屬公司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自難認具私法人 資格,其與行員間之關係為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兼任系爭貸款案覆審人員違反台灣銀 行規定,並非事實,因上訴人提出76.10.17之「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 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並未明文禁止,且該辦法第一條已開宗明義說明其制定之 目的,係在對上訴人各營業單位經辦各項授信發生呆帳損失時查究相關人員責任 之歸屬,並非規定核定人員不得兼任覆審人員。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兼任覆審 工作涉有過失,並無可採。且台灣銀行對於消費者貸款經權授信業務之核定程序 ,並未規定貸款案之覆審及核定人員須為不同之人,而系爭貸款案因人力關係(
即原經辦人開刀請假之故),被上訴人方擔任覆審及核定並在系爭貸款案之「個 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覆審」及「核定」欄蓋章同意准予核貸之事實,並經證 人傅如錕、何志鵬到庭陳述無訛在卷,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㈢且被上訴人係 依上訴人79.8.6銀業字第09285號函之明示,委託該函內載明之大通公司負責鑑 定擔保品之估價,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更何況系爭二筆放款均經上訴人會計人 員核計押值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人同意承辦人 員參採上訴人指定鑑價機構所核估押值,須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 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此觀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09285號函 內並無相關規定即可得知。㈣又本件系爭二筆放款並未達財政部頒發之「個人授 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須核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二千萬元,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事項,涉有過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係上訴人臺銀新莊分行經理,曾同意訴外人江春美、李長 福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三日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 貸款、消費性貸款,嗣並受有七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呆帳損失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擔保放款借款、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各二份及台灣省屬金融保險 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細繹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不外:⑴兩造間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有 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⑵被上訴人同意本件訴外人江春美、李長福之放款有無 涉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三、兩造間應為私法關係,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 ㈠按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並無單一之定義,有廣義狹義之分,公營銀行之員工若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 所稱之公務員,則被上訴人自屬公務員,兩造間為公法關係。但若依公務員任用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 各機關組織法規定,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 ○○四八九號函參照),則被上訴人自非公務員,兩造間為私法關係。故法院實 務上對於公營銀行與其員工間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見解亦甚為分歧,有認 為係公法關係者(例如最高法院第八十九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八十八年重 上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五重上第四一五號、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 號判決),有認為係私法關係者(例如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七 重上字第一八○號、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七號、八十六年重訴字第 八○九號判決)。
㈡查上訴人台灣銀行係依現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叄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 之公營銀行,依現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人格,被上訴人甲○○雖係經特考及格進 入臺灣銀行服務,惟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是上訴 人雖為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 、放款等業務,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與一般私營銀行所營業 務無殊,而與公權利之行使並無關連,故純就業務性質而言,上訴人與員工間之
關係實應認係私法上之關係,始符上訴人所營事業之本質,且財政部亦認為台灣 銀行之職員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 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參照),是被上訴人雖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並享有 公務人員保險,但仍不影響其兼具勞工身分之私法上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 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上訴人自仍得基於 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如為公法關係,則上訴人僅得依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於被上訴人所引「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對照表」,雖有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 但該表附註一已明示:『本表係依據本辦法 (按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 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 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足證被上訴人謂其可轉任提敘官職等,即為公務員,兩造間為公法關係等語,並 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審字第八九0一00號 函示之意見,乃係審計部對於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涉侵權行為應如何追償之意 見,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亦未具體認定兩造間之關係不適用民法之 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以該函抗辯兩造間之關係屬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 係云云,亦無足採。末查,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 一號判決主張中央信託局亦係由國庫撥充資本而成立,與臺灣銀行同,而該判決 既認中央信託局與其所屬員工為公法關係,則本件兩造間亦應屬公法上關係云云 ,惟查該判決係廢棄本院對於兩造間係公法關係之認定,是尚難執該判決作為兩 造間係屬公法上關係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同意對訴外人江春美、李長福為本件之放款,並無過失: ㈠按貸款本身屬風險較高之經濟行為 (即就貸款銀行之風險言,是為取得貸款之利 息而負擔申請貸款人倒閉或倒帳不付本息;而貸款人則以先取得現金週轉運用, 惟須負擔不論經營成敗,均須支付利息之風險),上訴人銀行內部均有一定之單 行規章為控制風險之工具或方法,是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處理此等具體個案之貸放 款項有無過失,應以被上訴人有無確實依據上訴人內部制定之各類放款規定予以 放款,及有無盡其應盡之注義務為依據,自尚難逕認以貸放款項最終結果造成「 呆帳」,逕行推認被上訴人處理前開貸放款項之過程有疏失或「過失」。 ㈡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載,由覆 審人員覆審即率予放款及違反上訴人「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 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涉有過失部分:查前開考核辦法第二條 第七項及第八項之規定如下:「⒎覆審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意見 ,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考核。⒏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核及 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 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經審酌上開規定,並未強制所有放 款程序皆須經由初審、覆核、核定等三項程序,亦未禁止核定人員得身兼核定者 與覆核者之身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証明上訴人確有單行規章或辦法嚴格禁止核 定放款人員得身兼核定者與覆審者之身分,則被上訴人以核定者身兼覆審者之身
分同意本件放款,即無違反上訴人控管放款風險之明文規定;至上訴人之「個人 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縱有覆審者之空白欄位,惟其係針對覆審者所為 之規範,上訴人復無明文要求於核定者兼任覆審者時,亦須同樣加註覆審意見, 是縱被上訴人未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加註覆審意見,亦非被 上訴人基於核定者角色所須負之義務,從而,於上訴人並未明文禁止放款核定者 身兼覆審者身分,及上訴人並未明文規定核定者兼覆審者時核定者亦須加註覆審 意見之情形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所載加註意見及違反「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規 定涉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㈢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台灣銀行80.1.31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 市價比較,又未按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規定於「參採專門鑑 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涉有過失部分:查前 開上訴人第一五七三號函之內容,僅於主旨欄內第七行以下要求「各營業單位參 採鑑價公司之鑑估報告,應詳核內容及其鑑估標準是否合理、客觀,並實際查勘 擔保品比較後採用...」,並未明文規定所有經辦放款人員自初審、覆核到核 定人員均須至現場查勘,亦未明文規定核定放款者須於「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 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而依前開上訴人第九二八五號函 說明三第(八)項,亦僅規定「各營業單位擬參採鑑價機構所鑑估不動產報告, 應另填具附件二,『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呈由單位主管或 外匯、授信主管核定後採用,以明權責。」亦即營業單位之義務應僅止於「填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