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相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 屬之。查被告陳玉端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名 間鄉○○街00號居所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 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18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居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 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 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上 述之賭博前科紀錄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顯不知悔改,再 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 長社會投機歪風,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約月餘、規模、 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簽單2 張,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見偵卷第11頁)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