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274號
NTDM,104,投刑簡,27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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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森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森法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森法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為南投縣 草屯鎮○○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且居住於該處,本應定期檢測、維修汰換系爭房屋內之 電路管線設施,以免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其居住在系爭房 屋已40餘年,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40餘年來未曾檢修、維修汰換系爭房屋內已甚為老舊 之電路管線設施,致電線因長期使用又未維修、更換而逐漸 損壞,嗣於103 年6 月25日14時21分許前之某時點,其所有 系爭房屋北側前段客廳之北側牆壁所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 座組,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致不慎失火燒燬系爭房屋內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燒燬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火勢並 延燒至林秀燕等人居住之草屯鎮富頂路一段670 巷1 號、3 號、7 號、9 號房屋,而燒燬該等房屋內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品(前開房屋之重要部分均未燒損而未達 於喪失效用之程度,物品燒燬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因此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滅火將火 勢撲滅,並採證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森法固不否認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25日14時21分許前某時點,因發生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而燒燬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其當天9 時30分即已離開系 爭房屋,電燈、電視等電器都有關掉,火災發生時其不在系 爭房屋內,火災後發現家中財物有短少,懷疑是先遭竊後再 遭縱火云云。惟查:
㈠103 年6 月25日14時21分許前某時點,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 屋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附近房屋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 ,業據證人黃添燈徐雪梅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



林秀燕賴啟滄李春昇劉淑玫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 話時、警詢、證人陳坤良洪錦滄邱乾發賴惠鈴於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亦經證人即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邱翔專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草屯鎮○○路○段000 巷0 號 住宅即系爭房屋,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北側前段客廳處之北 側牆壁上開關插座組(即警卷第145 頁下方照片所標示之起 火處):
⒈消防人員救災車輛到達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火勢猛烈且冒 出大量濃煙,並已延燒至兩旁草屯鎮富頂路一段670 巷3 號 、7 號隔壁鄰居。經消防人員勘查該連棟住宅外觀及屋頂燒 燬情形,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燒燬變色情形最為嚴重; 而參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經訪查隔鄰住戶賴惠鈴表示:從被告所有住宅前庭院大門 看進去,發現已經有火舌從前窗戶竄出;富頂路一段602 巷 9 號住戶莫以樂表示:從2 樓陽台查看,發現以被告所有住 宅屋頂處冒出的濃煙較大,再到3 樓後陽台查看時,發現系 爭房屋後方2 樓已冒出大量火焰及濃煙,使用手機將火災情 形下可發現,該連棟住宅僅被告所有住宅屋後北半側2 樓神 明聽有竄出大量火焰情形,而該住宅南側2 樓房間及北側3 號隔鄰屋頂僅冒出灰黑色濃煙(見警卷第61頁),並有莫以 樂提供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209 頁)在卷可佐,研判火勢 係被告所有住宅的北側房間往外延燒。 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又記載:發現人洪錦滄表示:站在 富頂路一段607 巷5 號住宅前庭院大門口處往宅內部看去, 發現該住宅前客廳窗戶玻璃已燒破,大量火焰已經竄出,當 時南側房間窗戶還出現火舌竄出情形,我趕緊叫我太太打11 9 電話報案,當時的時間約14時20分,我去通知隔壁3 號、 1 號住戶逃生,後來火勢由5 號住宅往兩側3 號及7 號住宅 方向延燒;同巷3 號住宅屋主母親鍾五妹表示:當時我在家 中睡午覺,聽到有人在叫喊,醒來知道有火災就趕快跑出來 ,才知道5 號住宅發生火災,火勢往我家燒過來(見警卷第 63頁)。是以目擊本件火災之人均證稱被告所有之富頂路一 段607 巷5 號住宅為最先起火燃燒之住宅。
⒊經消防人員勘查富頂路一段670 巷9 號3 樓透天住宅,發現 該屋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受燃燒物品名稱之燒燬情形,顯示



該屋僅輕微燒損,火勢係由北側隔壁鄰居同巷7 號住宅往南 側該屋方向延燒,研判該屋應為受延燒戶。經勘查富頂路一 段670 巷1 號住宅外觀完好無燻黑燒損情形,發現該屋有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受燃燒物品名稱之燒燬情形,顯示該屋僅部 分房間有受燒損情形,且延燒情形均在上端天花板處,為典 型之煙囪效應燃燒狀態,故可推斷火勢係由南側富頂路一段 670 巷3 號住宅前段房間屋頂處往北側該屋前段方向延燒, 研判該屋應為受延燒戶。經勘查富頂路一段670 巷7 號住宅 外牆、前庭院均完好無燻黑燒損情形,發現該屋有如附表編 號4 所示受燃燒物品名稱之燒燬情形,該屋北側前段房間燒 毀情形最為嚴重,火勢應由北側○○路○段000 巷0 號住宅 前段房間穿越同巷7 號住宅北側房間後,再由該房間呈放射 線往其他房間延燒,研判該屋應為受延燒戶。經勘查富頂路 一段670 巷3 號住宅外觀鐵捲門牆面、前庭院均完好無燻黑 燒損情形,發現該屋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受燃燒物品名稱之 燒燬情形,顯示該屋內部各房間之上端天花板屋頂受火勢燒 毀燒塌燒失情形均較下方處家具物品嚴重,且火勢均在上方 屋頂處四竄燒,亦為典型之煙囪效應燃燒方式,如以富頂路 一段670 巷3 號住宅房間內最先開始起火燃燒,當火勢竄燒 至屋頂穿越南側隔間牆往同巷5 號住宅方向延燒時,該南側 隔間牆面必呈現嚴重燒燬剝落變色情形,現該南側隔間牆面 僅前段處輕微受熱發泡情形,故可推斷火勢係由同巷5 號住 宅前段房間往北側同巷3 號住宅方向延燒,研判該屋應為受 延燒戶。綜上,經排除草屯鎮富頂路一段670 巷1 、3 、7 、9 號住宅為起火戶,且證人陳坤良洪錦滄邱乾發於消 防局談話時均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最先起火燃燒之住宅( 參見警卷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7 頁),可 認本案起火點係源自被告所有之草屯鎮富頂路670 巷5 號住 宅。
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受燃燒物品名稱之燒 燬情形,而系爭房屋內部以中間通道分隔為北側房間及南側 房間,1 樓房間分別為北側前段客廳、北側後段書房、餐廳 及廚房,南側前段2 間房間,南側後段4 間房間及儲藏室。 經消防人員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北側後段書房之樓層板及內部 物品燒燬情形最嚴重,後方廚房僅樓層板輕微燒損,南側後 段房間及儲藏室均以西側端及彈簣床燒紅變色情形較嚴重, 而後方儲藏室內物品均無燒損情形,顯示系爭房屋後段5 間 房間以北側後段書房燒燬情形最為嚴重,越往後段廚房及儲 藏室燒燃情形就越輕微,可見火勢係由北側書房呈放射線往 屋後房間方向延燒,研判起火處應較接近於北側前段客廳處



。系爭房屋2 樓後半段有3 間房間,分別為北側神明廳、南 側2 間房間,該2 樓以西側鐵皮牆面燒白變色情形最為嚴重 ,神明廳處上方屋頂及鋼架橫樑燒白變色變形之情形較南側 房間為嚴重;神明廳內傢俱物品燒燬燒失掉落,西側端之樓 地板鋼樑受燒青彎曲變形,西側端屋頂橫樑燒燬彎曲,西側 外牆下方處燒青變色情形最嚴重,南側2 間房間內仍殘留有 大量傢俱物品未完全燒燬,顯示系爭房屋2 樓房間以北側神 明廳西側端處牆壁物品燒燬燒失變色情形最為嚴重,應較接 近起火處;另橫跨於屋頂上之2 樓冷氣機之電源線路均完好 無燒熔燒斷短路情形,如以2 樓神明廳最先起火,橫跨於屋 頂之冷氣機電源線必有短路熔斷之情形,故可研判該住宅二 樓神明廳非為最先起火之房間,且火流應由該住宅北側前段 客廳處穿越屋頂往後段2 樓神明廳方向延燒。再勘查系爭房 屋前段各房間(北側前段客廳、南側前段3 間房間),發現 北側前段客廳處上方屋頂橫樑燒細及鐵皮屋頂燒白呈銹變形 情形最嚴重,系爭房屋前段各房間以北側牆壁(客廳處)龜 裂剝落燒白變色情形最嚴重,系爭房屋前段各房間以北側客 廳內傢俱物品(沙發座椅組)均嚴重燒燬燒失,顯示系爭房 屋前段各房間以客廳處屋頂牆壁及傢俱物品燒燬情形最為嚴 重;復檢視系爭房屋前庭院屋簷處之冷氣機電源線路(連接 至後段2 樓冷氣機電源線路),發現該線路明顯有受熱燒熔 之短路情形,顯示以客廳處最先起火,火舌竄出前窗戶後, 遂造成屋簷處冷氣機電源線路短路燒熔情形,故研判起火處 應位於北側前段客廳內。系爭房屋北側前段客廳以西北側附 近沙發座椅組及牆壁燒燬情形最嚴重,沙發座均嚴重燒燬燒 失,而東側牆之廚具仍可見下方殘留有底櫃情形,顯示該客 廳以西北側牆壁附近沙發座椅組燒燬情形最嚴重,研判起火 處應位於該處附近位置。再經消防人員清理該客廳北側牆壁 上之開關插座組(北側牆壁所裝置之璧扇壁燈電源插座組) ,發現該開關插座組之璧扇電源線插頭刃片,有嚴重之短路 燒熔情形,將該開關插座組取下採證並將證物置入物證封緘 ,回局後經進一步檢視發現該開關插座組之插頭刃片有嚴重 短路燒熔情形,研判起火處應位於該客廳北側牆壁璧扇壁燈 電源插座組位置。綜上,經消防人員在現場清理勘查發現系 爭房屋以客廳西北側牆壁附近沙發座椅組燒燬情形最嚴重, 且發現該沙發座椅組之北側牆壁上開關插座組插頭刃片有嚴 重之短路燒熔情形應為起火處,故本案起火處研判應位於系 爭房屋北側前段客廳處之北側牆壁上開關插座組如警卷第34 5 頁下方照片所標示「起火處」位置為起火處,火勢引燃後 隨即往四周方向延燒。




㈢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
經消防人員檢視系爭房屋之總開關配電箱,發現配電箱內總 電源及分電源之無熔絲開關均有明顯跳脫情形,再清理該處 牆壁上之開關插座組,發現該開關插座組之壁扇電源線插頭 刃片,有嚴重之短路燒熔情形,將該開關插座組取下採證並 將證物置入物證封緘,回局後進一步檢視發現該開關插座組 之插頭刃片有嚴重短路燒熔情形,再檢視該客廳東南側膽壁 上之同款型開關插座組(插飲水機之電源插座組),經檢視 該開關插座組之插頭及插座刀片,發現均完好無短路燒熔情 形,經比對壁扇及飲水機之電源開關插座組,可發現壁扇之 電源開關插座組呈嚴重之短路燒溶情形,而飲水機之電源開 關插座組為火勢外燒之情況,故研判客廳內壁扇之電源開關 插座組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綜上,並排除 化學物品自燃、垃圾桶、掉扇及壁扇短路、飲水機乾燒或線 路短路、神明燈具起火、遺留微小火源其他可引燃起火因素 ,本案起火原因研判應以系爭房屋北側前段客廳處北側牆壁 所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座組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
㈣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草屯鎮○○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實際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均負有維護該房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所有之該房 屋屋齡及上開電源線均至少有40年以上,亦經被告之輔佐人 石國緯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 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依被告為高商畢業之 智識程度,上開用電安全知識應亦為其所知悉,被告本應注 意系爭房屋其內之電源線路均已使用逾40年之久,應定期檢 修、維修汰換該房屋內已甚為老舊之電線管線設施,以避免 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在通電狀態下,產生電線短路 引燃火災,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 線,未維修更換電線,亦經被告之輔佐人石國緯於本院訊問 時稱:被告使用該房屋40幾年了,未曾更換過線路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嗣果因屋內老舊電線在絕緣 被覆劣化,並持續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 負過失之責。
⒉至被告質以其所有之房屋係先遭竊後再遭縱火乙情,惟經消



防人員勘查,發現該屋屋頂鐵皮受燒紅呈銹變色情形最為嚴 重,橫跨於屋頂上之2 樓冷氣機之電源線路均完好無燒熔燒 斷短路情形,屋前外觀及牆面均完好無燻黑燒損,2 樓北側 後段神明廳處牆面嚴重燒青變色,隔壁南側後段房間仍可見 底漆殘留,1 樓廚房外觀牆面均無受燒變色,北側後段廚房 窗戶玻璃雖有有被打破一小洞情形,然廚房上方樓層板僅西 側端處嚴重燒穿掉落,流理台及廚具物品則均完好僅表面輕 微燒黑情形,倘若後廚房窗戶遭人打破擲入火源縱火,廚房 必呈嚴重燒損情形,而該屋廚房僅樓層板輕微燒燒損情形, 可知後廚房遭人擲入火源縱火應可排除。再觀察該屋2 樓北 側後段神明廳處門窗燒燬情形,該神明廳東側左、右兩邊窗 戶及大門上方處鋁門板均嚴重燒熔燒失,但下沿處兩側鋁門 底框均完整呈合併關閉狀,顯示該神明廳大門於起火前呈關 閉情形,故可排除外人由2 樓神明廳入侵縱火之可能性。又 參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 第121 頁),可知消防人員到達時,屋主即被告已出門許久 ,搶救火災現場時,破壞門窗後進入滅火;復參以證人陳坤 良、洪錦滄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均稱:該屋門窗都沒有人侵 入或破壞跡象,門窗都正常關閉(參見警卷第125 頁、第12 9 頁),證人邱乾發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稱:火警發生前 或當時都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參見警卷第135 頁), 證人陳坤良洪錦滄賴惠鈴於偵查中均稱:當時所見情形 系爭房屋門窗沒有遭破壞,現場沒有發現可疑人物(參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邱乾發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所見 情形系爭房屋沒有遭破壞,門是消防隊來時才打開的(參見 偵卷第14頁),是以系爭房屋屋前大門於起火前呈正常關閉 情形,附近鄰居亦未發現當時現場有何可疑人物,故外人由 前門入侵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何被告所指遭人入侵縱 火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告身為草屯鎮○○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自負有維護電力設備安全之義務,應注意老舊電源線路 有無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以避免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引燃 火災,以盡到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應負擔維護建築物電力設備 安全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長達40年之久,卻從未更換過該屋老舊電源線路,是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電線老舊因電氣因素起 火燃燒,不慎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本身俱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 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 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為單一, 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21年8 月4 日出生,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犯本案時屬滿80歲 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長達40 餘年,竟疏未注意老舊建物應定期維修、更換電源線路,以 維護其用電設備之安全,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因電氣因素起火致發生本件火災,且因而延燒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林秀燕等人居住之住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 燒燬之情形,損害程度嚴重,暨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之態 度,惟衡酌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門牌號碼 │受燃燒物品名稱及燒燬情形 │
│號├────────┤ │
│ │居住者 │ │
├─┼────────┼───────────────────┤
│1│草屯鎮富頂路一段│⒈南側前段2 間房間內傢俱、物品均燒燬。│
│ │670 巷1 號 │⒉北側前段神明廳、北側前段房間、南側後│
│ ├────────┤ 段房間上方木板天花板燒燬。 │
│ │林秀燕等人 │⒊北側中間客廳、南側後段房間、北側後段│
│ │ │ 房間及東側廚房燻黑。 │
├─┼────────┼───────────────────┤
│2│草屯鎮富頂路一段│⒈南側前段神明廳上方屋頂及木頭橫樑燒燬│
│ │670巷3號 │ 、下方神桌櫃子輕微燒損。 │
│ ├────────┤⒉南側前段客廳、北側前段2 間房間、後段│
│ │賴啟滄等人 │ 2 間房間之上端屋頂及部分傢俱物品燒燬│
│ │ │ 。 │
│ │ │⒊東側廚房之屋頂天花板燒燬。 │
│ │ │⒋南側前段客廳處通道之隔間牆壁有受熱發│
│ │ │ 泡情形。 │
├─┼────────┼───────────────────┤
│3│草屯鎮富頂路一段│⒈二樓北側後段神明廳處牆面燒青變色。 │
│ │670巷5號 │⒉屋頂鐵皮受燒紅呈銹變色。 │
│ ├────────┤⒊北側後段書房之樓層板及內部物品燒燬。│
│ │石森法等人 │⒋後方廚房樓層板西側端處燒燬,流理台及│
│ │ │ 廚具物品表面輕微燒黑。 │
│ │ │⒌南側後段房間西側端樓層板、彈簧床及儲│
│ │ │ 藏室上方西側端樓層板燒燬。 │
│ │ │⒍二樓房間西側鐵皮牆面燒白變色、、北側│
│ │ │ 牆壁西端處牆面燒白變色、南側牆壁西側│
│ │ │ 端處牆面燒白變色、東側牆壁燒黑變色。│
│ │ │⒎神明廳上方屋頂及鋼架橫樑燒白變色,內│
│ │ │ 部傢俱物品及樓地板燒燬。 │
│ │ │⒏神明廳西側端樓地板鋼樑燒青彎曲變形、│
│ │ │ 西側端屋頂橫樑燒燬、西側外牆下方燒青│
│ │ │ 變色。 │
│ │ │⒐北側前段客廳處上方屋頂橫樑燒細及鐵皮│
│ │ │ 屋頂燒白呈銹變形。 │
│ │ │⒑南側前段各房間上方鐵皮屋頂及木頭橫樑│
│ │ │ 燒黑碳化。 │




│ │ │⒒前段各房間北側牆壁(客廳處)龜裂剝落│
│ │ │ 燒白變色。 │
│ │ │⒓北側客廳內傢俱物品燒燬、南側房間內衣│
│ │ │ 物及傢俱燒燬。 │
├─┼────────┼───────────────────┤
│4│草屯鎮富頂路一段│⒈北側前段房間內部可燃性物品均燒燬。 │
│ │670巷7號 │⒉北側後段房間、南側前段客廳內衣物及木│
│ ├────────┤ 頭傢俱燒燬。 │
│ │李春昇等人 │⒊南側後段房間內物品輕微燒損。 │
├─┼────────┼───────────────────┤
│5│草屯鎮富頂路一段│⒈北側外牆部分嚴重燒黑。 │
│ │670巷9號 │⒉二樓北側窗戶燒損。 │
│ ├────────┤⒊二樓北側房間地板磁磚隆起。 │
│ │劉淑玫等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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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