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179號
NTDM,104,投刑簡,17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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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委正
      黃碧琴
      金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委正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碧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夏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委正係址設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 「春億製茶廠」之負責人,從事茶葉種植、採收、製作、批 發及販售業務,並以每天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僱用黃碧 琴為該茶廠之工頭,負責安排採茶工人到茶園採茶及管理等 事項,以每天2,500 元僱用金夏在該茶廠從事採茶、秤茶及 協助黃碧琴管理採茶工人等工作。林委正明知林燕、劉喜香 妹、金寧濤、金寧秋、金玉釵、金昌武、金秀云、董美妹、 陳寶珠、金華果、李書琴、金昌舉、陳妹妹陳堅、陳小玲 、李桂云李鳳英盧素蘭魏清水翁國興王月英、巫 六妹、巫七妹、周彩艷、李佳賓楊三妹王強王運甲、 李梅及劉艷等30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依親居留獲准來臺灣 ,惟均未取得在臺之工作許可證,黃碧琴金夏亦知悉上情 ,林委正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犯意,黃碧琴金夏意圖營利,各基於居間介紹他 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 ,林委正經由黃碧琴金夏分別居間介紹後,自民國103 年 10月6 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各以採收1 公斤茶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70元金額之代價,僱用林燕等30人從事採茶 工作,並以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春億製茶廠」 之建物作為供林燕等30人暫時居住之處所。嗣於103 年10月 16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在



上址當場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委正黃碧琴金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委正黃碧琴金夏之證述。
㈢證人林燕、劉喜香妹、金寧濤、金寧秋、金玉釵、金昌武、 金秀云、董美妹、陳寶珠、金華果、李書琴、金昌舉、陳妹 妹、陳堅、陳小玲、李桂云李鳳英盧素蘭魏清水、翁 國興、王月英巫六妹、巫七妹、周彩艷、李佳賓楊三妹王強王運甲、李梅及劉艷等30人之證述。 ㈣證人林燕等10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10份、證人金寧濤等20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 料(含大陸人民申請資料、被探人資料及保證人與代申請人 )20份、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單30份、證人林燕等30名大陸 地區人民相關資料對照彙整表、現場蒐證照片22張、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 市) 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職務報告各1 份。
㈤依被告林委正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問:(黃碧琴金夏是 否均是你僱用?)是。」、「問:(是否有固定之薪水?) 有,黃碧琴之薪水一天是四千元,請她幫我安排採茶的流程 及幫忙看季節需要多少人力才可以把採茶工作完成幫我找工 人。」、「問:(金夏的工作內容及薪水?)協助黃碧琴秤 茶青,記重量,而茶園人數很多的時候也會從旁協助幫忙管 理工人,她的工作與黃碧琴類似。金夏的薪水是一天二千五 即採茶的部分一天是壹仟元,另外協助秤重一天五百元再加 管理部分是一天壹仟元,總計一天二千五百元。」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經核與被告黃碧琴於本院 調查時供稱:「問:(本案的工人是否是你所找的?)我是 叫大陸地區人民美嬌、阿珠等人幫我叫工人過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金夏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問:(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是你找過來春億製茶廠工作 的?)那裡缺人我們就會去那邊,他們會問我那裡有茶可以 採,我就跟他們說這裡有。我不知道這樣做會犯法,因為我 沒有工作的時候,我也會問別人那裡有工作可以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頁)相符,是依渠等上揭供述可認被告林 委正以每天4,000 元僱用被告黃碧琴為該茶廠之工頭,負責 安排採茶工人到茶園採茶及管理等事項,另以每天2,500 元 僱用被告金夏在該茶廠從事採茶、秤茶及協助黃碧琴管理採 茶工人等工作,證人林燕等30名採茶工人係經由被告黃碧琴金夏居間介紹至「春億製茶廠」從事採茶工作,證人林燕



等30名採茶工人均係被告林委正所僱用,且被告黃碧琴、金 夏居間介紹採茶工人至「春億製茶廠」從事採茶工作均有領 取報酬,則被告黃碧琴金夏2 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檢 察官認被告黃碧琴係與被告林委正共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4 款之規定,認被告金夏並無營利之意圖,均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委正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黃碧琴金夏2 人意圖營利,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則均係意圖營利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俱應依 同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檢察官認被告黃碧琴係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另認被告金夏係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於法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且本院已於調查時諭知被告黃碧琴金夏2 人此部分 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竟擅自僱用、意圖營利居間介紹 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 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非法僱用、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之期間、人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碧琴金夏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渠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良好, 渠等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知 坦承犯行,均見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黃碧琴金夏2 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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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