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 第1041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第 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已為第3 犯,其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多之 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與胡 家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除致己受傷外並造成胡家慈車輛受損,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