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添印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 11月19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草屯鎮敦和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成功 路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 地,有李國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苗,沿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而閃避 不及,李添印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與李國添所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國添、張苗人 車倒地,李國添因而受有肘關節、足部(趾除外)之開放性 傷口、背挫傷(聲請書誤載李國添所受傷勢為腎衰竭、頸椎 、腰椎脊隨及多發性神經病變,應予更正)等傷害,張苗因 而受有左側內踝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胸 壁、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添印肇事後未被發覺 前,留在現場嗣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李添印自首及李國端、張苗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添印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左轉並與告訴人李國端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李國添未於路口減速慢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伊於 本案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
敦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草屯鎮敦和路與成功路路口處時 ,適告訴人李國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苗, 沿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左轉而與告訴人李國端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2 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國添因而受有肘 關節、足部(趾除外)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等傷害,張苗 因而受有左側內踝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 胸壁、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見他字卷第 4 、7 、14至16、18、28、36至39頁)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104 年11月3 日(104) 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急診病歷、病程記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38頁 、第40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陳稱:伊駕駛營小客車682-F3號走敦和路由東往西行駛 左轉成功路(東往南),經肇事時地與一部普重機LIL-285 號(乘客張苗),走敦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雙方於路口 內發生碰撞,未發現危險狀況,撞上才知道,無法反應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行至上開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於路口停等並隨時留意對向之直行 車輛,即貿然左轉,是被告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堪認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李國端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對於本案肇事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上予以斟酌 而已。另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國端駕駛重機車行進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24 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再告訴人李國端、張苗因本案肇事經碰撞倒地後 ,即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告訴 人李國端受有肘關節、足部(趾除外)之開放性傷口、背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苗受有左側內踝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 性傷口約15公分、胸壁、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 該院診斷書(見他字卷第7 頁)、急診病歷及病程記錄單(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反面)各1 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係計 程車司機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上述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2 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 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 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具 狀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依據上揭判決要旨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葉坤助承認肇事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他卷第25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即不因 其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後否認犯罪而影響自首之效力,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過失程度較為嚴重,兼衡告訴人李 國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暨告訴人2 人因本案車禍 所受傷勢均屬不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然斟酌係因兩造意見
不一致及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鉅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年逾60歲,犯後之初坦承犯行,嗣具狀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