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陳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陳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秋露、被害人范○ 瑄2 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劉東貴承認肇事等 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行向 為紅燈號誌,竟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以致肇事,且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林秋露及被害人范○瑄所受之傷 害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秋露及張素禎(為被害人 范○瑄之母)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 另告訴人林秋露及被害人范○瑄2 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4 年 度投交附民字第16號),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