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85號
NTDM,104,審訴,28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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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東麟於民國97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光路附近之 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7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瓦斯鋼瓶13瓶、鋼珠500 顆等物及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 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前述槍彈;其中持有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 斯鋼瓶13瓶、鋼珠500 顆等物部分,前於97年4 月15日為警 查獲,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97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黃東麟明知前案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2 顆,未為警方一併起獲,亦未於前案之偵審程序中 ,將之一併報繳,而於97年11月28日本院就前案為宣示判決 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將 之先後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住處內 、該住處後方工寮內、該住處屋外屋簷下花盆內。因其另涉 嫌竊盜案件,嗣於104 年6 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 時,黃東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所犯 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主動自上開住處屋外屋簷下花盆 內取出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2 顆(其中1 顆經送驗已試射擊發)交予警方查扣,並向



承辦警員坦承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查知上情(起訴書漏載被告自首之情節,此部分應予補充載 明)。
㈡案經黃東麟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東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檢視扣案槍彈照片7 張、查獲扣案槍 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 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 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 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 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槍、彈罪,乃犯 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且既判力係以最後事實審宣 示判決前之犯罪行為為範圍,其後之犯罪行為,應認為新發 生事實,既非法院所得審判,即為既判力所不及。是同一持 有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 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行為人同時持有之數槍、彈,其中持有部分槍、彈雖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固及於其他未經判決槍、彈之同時持有行為 ,然若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仍繼續持有槍 、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仍應予以訴究。查被告黃東麟雖於前案同時持有本案扣案 子彈,惟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後,其仍繼續非 法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自屬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宣示



後始發生之事實,不能認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 依法論科,合先說明。
㈡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 視,槍機內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傷力;而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共2 顆,依前開說 明,仍為單純一罪。
㈢再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 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 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 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併科罰金6萬元、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於前案宣示判決之翌日即97年11月 29日起即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4年6月25日為 警查獲時為止,其犯罪行為橫跨前述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前後,亦即在前述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亦繼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 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員警為偵辦該案 件乃於104 年6 月25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住處內執行搜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 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自上開住處屋外屋簷 下花盆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2 顆交予警方查扣,及向承辦警員坦承其非法持有子彈 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既係在警方 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就犯持 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 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同時購 入前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鋼珠及本案扣案之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子彈2 顆後,本案扣案物未為 前案警方一併起獲,亦未於前案之偵審程序中,將之一併報 繳,於前案經判決後,猶不知悔悟仍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具殺 傷力之子彈,且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明知持有子彈已對 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具殺傷力 之子彈非一般人能輕易取得,竟無故購買後而持有之,復衡 其所持有者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情節,惟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具體 危害,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 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並坦承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始 終坦承犯行,勇於接受裁判,深具悔意,確有殷切悛悔之意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若法院依照自首減刑,願接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以下之刑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綜觀全案情節及被告犯後之 態度,認被告上開表示可接受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



,爰於被告可接受之刑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已經試射擊發),經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是尚未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 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試射擊發後之子彈另1 顆,業於鑑定時已經試 射擊發,自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喪失子彈效用,堪認現 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7年4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4 月12 日,以1 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前案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500 顆,前已述明,是其非法持有空氣槍及非法持有子彈2 罪, 原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本 件前案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及鋼珠500 顆) ,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1 號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 ,此有前述起訴書、裁判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1頁),該判決嗣於97年12月25日確定,已如前述,而 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至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日即97年11 月28日止,則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自97 年4月12 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之非法持有本案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應為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刑 事判決效力所及,而該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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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