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沛鴻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8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1 次。嗣於同月11日上午6 時22分許,經警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22 號搜索票至吳沛鴻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復 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沛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22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8 月20日出具 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三、論罪科刑及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 沛鴻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 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1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1 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 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①罪);又於94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②罪);再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第③、④罪) ;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就第②至④罪分別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0 年6 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 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於104 年8 月11日6 時22分許查獲時, 固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 其當日警詢筆錄可參;惟被告於遭查獲前,檢警早因實施通 訊監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 事實(見警卷第4 至8 頁),斯時警方根據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已對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嫌疑,並將被告列為偵查 對象,徵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 出本案毒品之上手,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業如前述,而 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 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