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96號
NTDM,104,審訴,196,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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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珍貴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部、手套叁雙、挫刀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明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 前,見魏鎮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取下鑰匙,隨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做為代步工具得手。 ㈡戴明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南投 縣埔里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上開所竊得機車置 物箱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六角扳手(起訴書誤載六角扳手為戴明耀所有),拆 卸蔡麗惠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 面,以此方式竊取該面車牌得手,並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臺21線公路29.7 公里處,將所竊得之上開 車牌懸掛在前揭所竊得之機車上,並將LON-178 號車牌棄置 在路旁草叢中,以避警方查緝。
戴明耀明知惠蓀林場第4 林班地為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 資源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興大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 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 之機車至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興大林管處惠蓀林場關刀山林 道5.5 公里處,與不知情之張上勝會合(張上勝涉嫌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張上勝自行



至他處尋找藥草,戴明耀則攜帶其所有之鏈鋸1 部、手套3 雙、挫刀1支及扳手2 支(含前開六角扳手1支)等物,一人 徒步至前開林班地座標X:253689,Y:00000000 處,原欲以鏈 鋸盜伐珍貴木臺灣肖楠生立木,然因鏈鋸故障,始改以徒手 之方式著手竊取前經他人所盜伐而鋸成塊狀之珍貴木臺灣肖 楠木塊5 塊,惟因天雨,遂將上開木塊暫置在上開座標處旁 ,未及以上開機車運出林區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 許,戴明耀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搭載張上勝於回程途中, 行經興大林管處惠蓀林場關刀山林道入口處遭警查獲,扣有 前揭機車1 部(業已發還魏鎮賢)、OQG-472號車牌1面(業 已發還蔡麗惠)及戴明耀所有之鏈鋸1部、手套3雙、挫刀1 支及扳手2 支,並帶同警方至前開座標處,扣有珍貴木臺灣 肖楠木塊5 塊(共重13公斤,總材積0.0128立方公尺,價值 新臺幣5,664 元,業已發還興大林管處),再帶同警方至臺 21線公路29.7公里處,扣有LON-178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魏 鎮賢)。
㈣案經興大林管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明耀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魏鎮賢、蔡麗惠及興大林管處惠蓀林場技工劉 士瑢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2 份、戴明耀簽署之搜索同意書及同意搜索 書各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贓物認領據2 份(具 領人分別為魏鎮賢、蔡麗惠)。
㈥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㈦興大林管處104 年7 月20日實經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價金查定書、被害現場 座標圖及查獲座標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5 月7 日農 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珍貴木之種類影本各1 份。 ㈧現場查獲照片3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戴明耀 、張上勝涉嫌竊盜案照片8 張。
㈨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1 部(業由被害人魏鎮賢領 回)、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 面(業由被害人蔡麗惠領回



)、臺灣肖楠殘材5塊、鏈鋸1部、手套3雙、挫刀1支、扳手 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戴明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之犯行 ,攜帶之扣案非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 支,內圈呈六角形,外 面則呈圓形狀,一般稱之為梅花扳手,是鐵製材質,總長約 10公分(含握把部分)等情,業經本院104年11月2日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自 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 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 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 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 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 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 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 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 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 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 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論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 之罪,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於起訴書之證據並 犯法條內已載明臺灣肖楠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之珍貴木之一,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為加重其刑 ,並併科贓額10倍以上至20倍以下之罰金。故僅罪名在起訴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與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



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因攜帶之鏈鋸故障,改以徒手著手竊取前經他 人盜伐留於上開處所之臺灣肖楠木塊5 塊,嗣因天候因素暫 置於上開處所未即搬至前揭機車上前,即由警方查獲,是尚 不得謂該臺灣肖楠木塊已移入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並未完成,應屬未遂。查上揭臺灣肖楠乃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5月7日 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罪,並依森林法第 52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鏈鋸 1 部係用以鋸斷樹木,挫刀及扳手,用以組合鏈鋸,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且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 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 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 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
㈣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之。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珍貴木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齡,為圖不法利益, 以徒手或器械方式,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缺乏尊重他人所 有權之觀念甚尤,另亦竊取森林主產物珍貴木,危害自然生 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為 殊非可取;惟扣案之臺灣肖楠木塊5 塊業已發還興大林管處 ,有上述贓物認領據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中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暨罰金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 ,本案中被告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共2 罪,另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為1 罪,各自間仍有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 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揭得易 科罰金之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罪,相互間屬上述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以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自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併此指明。
㈦再森林法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5 月 8 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 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 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 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森林法第52條所規 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 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 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 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 取之臺灣肖楠珍貴木塊5塊,價值5,664元,有興大林管處森 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價金查定書各1 紙(見 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證,又上揭臺灣肖楠珍貴木殘材尚 無生產費用可言,是其贓額即應依5,664 元計算,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科 處贓額12倍之罰金即67,968元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鏈鋸1 部、手套3 雙、挫刀1 支、扳手2 支(Y 狀及 六角形各1 支),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加重竊盜森 林主產物犯行所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器材,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查六角扳手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六角扳手是在原 竊得之機車置物箱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然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5 款、第25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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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