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87號
NTDM,104,審易,287,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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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蔚庭
      黃軫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58號、104 年度偵字第31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蔚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軫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蔚庭黃軫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凌晨5 時,2 人共同騎乘由簡蔚庭向 不知情之友人李麗華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號旁空地,由黃軫雍在 旁把風,簡蔚庭徒手竊得蘇潮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後駛 離現場,以供其等使用,並由簡蔚庭將車駛往他處,黃軫雍 則騎上開機車跟隨在後,後於中寮鄉某處,換由黃軫雍駕駛 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簡蔚庭則騎上開機車欲返還李麗華 ;嗣黃軫雍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往他處時,該車發 生故障,遂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安樂 公墓前路旁,再打電話通知簡蔚庭,由簡蔚庭騎乘上開機車 載黃軫雍返家。嗣蘇潮湧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得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蔚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黃軫雍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潮湧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政佑、李麗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簡蔚庭)、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 刑案照片(指認人:簡蔚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 李麗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332-NJ )、贓 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辦汽車竊盜案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軫雍)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7-mobile統一超商 電信傳真( 指認人:洪政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LGN-010 )、104 年度聲調字第90號調取票、通聯調閱 查詢單、車行紀錄查詢各1 件、7-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傳真 計2 紙。
㈣至被告黃軫雍雖辯稱:係由被告簡蔚庭將車駛往他處停放, 伊則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被告簡蔚庭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用小貨車駛往他處時發生故障,遂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安樂公墓前路旁,再由依騎乘上開 機車去接回被告簡蔚庭云云(見本院卷第77-1頁)。惟查: 被告簡蔚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黃軫雍是跟我說要去 跟他同學借車,但到了他同學(即被害人蘇潮湧)住處,他 同學不在,我們也沒有跟他家人說(要借車),黃軫雍就叫 我把車開出來,我才知道他是要偷車的意思」、「我徒手竊 得蘇潮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駛離現場, 黃軫雍騎我借來的機車跟在我後面,嗣後我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用小貨車駛至中寮鄉街上時,換黃軫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我騎機車要去還李麗華,嗣後黃軫雍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坪 路安樂公墓前路旁發生故障,黃軫雍將自小貨車放置在那裡 ,黃軫雍再打電話通知我騎我借得的機車去載黃軫雍回中寮 鄉,因為黃軫雍他住在中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71頁);被告黃軫雍對被害人蘇潮湧是他同學,即由被 告簡蔚庭簡蔚庭借得之機車至被害人蘇潮湧住處竊取上開 自小貨車之主要事實俱不爭執,卻以前詞辯稱係伊騎乘上開 機車返回住處;嗣簡蔚庭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往他 處時發生故障,遂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 南坪路安樂公墓前路旁,再由依騎乘上開機車去接回簡蔚庭 云云。然上開機車既係由被告簡蔚庭向其友人所借的,且原 本要去借車(後來改偷車之犯意)的主意及向何人借車之意 見均由是由被告黃軫雍所提出,自無由被告黃軫雍反而騎被 告簡蔚庭所借得之機車返回其住處之理?蓋上開機車既為被 告簡蔚庭向其友人所借得,返還義務自應由其承擔負責,實 無須先由被告黃軫雍先將該機車其回他住處,再由被告簡蔚 庭駕駛由被告黃軫雍所提議竊得之自小貨車不知行往何處,



嗣上開自小貨車故障後再由被告黃軫雍騎該機車將被告簡蔚 庭接回之理。因為被告黃軫雍說不知道簡蔚庭要開車去何處 ,被告簡蔚庭亦供稱伊將車開到中寮鄉轉由黃軫雍開車,二 人分開後伊也不知黃軫雍要開車去哪裡?(見本院卷第71頁 )綜合上情以觀,自以被告簡蔚庭所供述之詞較為可採,被 告黃軫雍之辯詞,既不能解免其共同竊盜刑責,亦較不合常 理,尚難令人採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蔚庭黃軫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蔚庭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 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簡蔚庭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 告黃軫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43 號 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其等素行均欠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均 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蘇潮湧之財 物,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為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10萬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幸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由被害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所受損害已有減 輕,且被告2 人所犯情節雖非重大,然其等均有竊盜前科犯 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不宜再輕縱,然被 告2 人犯罪情節實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簡蔚庭 表示可接受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黃軫雍 亦表示可接受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第82頁),本院綜觀全案情節,亦認上開刑度 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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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