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70號
NTDM,104,審易,270,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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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得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文得於民國97年間因滯欠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現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強制 執行,於103 年6 月9 日查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並責由賴文得擔任保管人。詎賴文得竟基於違反 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後之某時許,將上開車 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未為移轉登記 ),而違背查封之效力。
㈡案經彰化分署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文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6 月9 日現場執行筆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6 月13日彰執忠97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監理站103 年6 月20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9 月3 日現場執行筆錄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 10 月22 日彰執忠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南 投縣中寮鄉公所103 年10月28日中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10月22日彰執忠97年綜 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 3 年11月24日現場執行調查詢問筆錄各份及現場照片1 張、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11月26日彰執忠97年綜所 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



年1 月22日現場執行筆錄、彰化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 年5 月8 日彰執忠97年綜所稅 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972-LJ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 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及車輛影像資料2 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不侵及 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 是被告已切結保管上揭查封物品,竟任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 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審酌被告違背查封之效力,於保管中任意處分予他人,業已 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處分之查封財產未經尋獲,復未 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 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被告國小 畢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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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