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林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林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室內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台號倍數表壹張、降倍通知表壹張、台號相反牌壹張、六合彩統計表肆張、六合彩簽注單貳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林梅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間某 日某時起至104 年9 月8 日19時10分許,由彭林梅提供其位 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街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賭 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 「港2 星」1 種,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實收 80元,以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 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港2 星」,每注可得賭資之57 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彭林梅所有。嗣於104 年 9 月8 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5 5 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彭林梅所有供經 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 台、電話室內機1 台、電子計 算機1 台、台號倍數表1 張、降倍通知表1 張、台號相反牌 1 張、六合彩統計表4 張、六合彩簽注單2 張、鶴仙子六合 手冊1 本,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林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55 號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
㈢現場位置圖1張。
㈣扣案傳真機1 台、電話室內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台號 倍數表1 張、降倍通知表1 張、台號相反牌1 張、六合彩統 計表4 張、六合彩簽注單2 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街00 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到現場親自圈選號碼下 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未知慎行,不知謹守 法治,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 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
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其為照顧中風的丈夫 經濟壓力沈重而經營簽賭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電話室內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台 號倍數表1 張、降倍通知表1 張、台號相反牌1 張、六合彩 統計表4 張、六合彩簽注單2 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