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0號
NTDM,104,審易,250,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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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士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明盛 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之住處,並拾取屋外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扳手 1支, 竊取裝設屋外之家用熱水器1具(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騎車離去,載 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近某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得款 350 元供己花用。旋經劉明盛發覺,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㈡案經劉明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士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劉明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暨所附前揭熱水器安裝相片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相片6 張及前揭機車相片2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撿拾 之板手1 支,為鐵製材質,形狀開口是活動的,作為鬆開或 鎖緊螺絲之用,長約3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 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顯見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持撿拾屋外之扳手1 支竊取被



害人之熱水器1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屋內 ,並拾取屋內之扳手1支,竊取裝設屋外之家用熱水器1具云 云。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未進入被害人屋內,該 扳手是在屋外撿拾的,直接走到裝設在屋外的熱水器竊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查,檢察官亦曾命承辦員 警查明:拍照熱水器位置是在屋內或屋外?確認被告有無侵 入住居?屋外是否不特定人均得以走進等事實(見偵卷第15 頁),而據承辦警員偵查佐楊啟宏偵查報告所載:經調查後 ,被害人遭竊熱水器係安裝在屋外,屋內並未發現遭侵入跡 象,另屋外所安裝遭竊熱水器之處所,可沿屋外旁邊產業道 路徒步前往,供不特定人均得以行走等語,並附相關照片 4 幀為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綜觀全卷亦無被告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檢察官仍以上開 籠統語詞,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並在屋內拾取屋內之扳手 1 支等情,顯與其所查證之事實不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成 立,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犯罪,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條件,既僅成立 1罪,故上開不成立犯罪部分,僅能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 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劉明盛 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3,000 元,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表示可接受 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板手1 支,並未扣案,亦非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30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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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