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49號
NTDM,104,審易,249,201511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堯智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1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 路旁大眾爺廟旁飲用酒類高粱酒2 、3 杯後,仍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 其住處。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 與林圮街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林志善、陳 彥諠攔檢盤查,員警並欲對陳堯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詎陳 堯智因不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當 場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其右腳踹踢警員陳彥諠之左 腳,致陳彥諠之制服褲沾黏污泥,且受有左下肢擦傷2 x2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堯智施以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並經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抽血鑑定 ,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267。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堯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公 共危險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104 年9 月8 日SID :323307抽血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拒絕簽名)、竹山分局 竹山派出所警員陳彥諠職務報告書、陳彥諠沈仁諒診所10 4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擷取影像翻拍照片6 張、行車紀 錄器現場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另被告明知員警林志善陳彥諠2 人均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員警林志善陳彥諠2 人執行上述公務 行為時,對其等分別施以上開侮辱及強暴行為,並致員警陳 彥諠受有前開傷害,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 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 罪故意。次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 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 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 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 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 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 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警攔查而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非但拒不配合,且 明知林志善陳彥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當場對渠



等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不雅文語,依社會通念及一 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 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又踹踢警員陳彥諠之左腳,致其制服 褲沾黏污泥,且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投交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3年,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56 號 判決判罰金30,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此次為 第4 次犯,且其上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次尚未逾5 年,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267 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 ,顯不知悔改,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並對員 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其職務,顯然漠視公權力之行 使,殊無可取,理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其犯罪情節、手段 及危害程度非重,及家中有父母小孩要照顧,被告為家中經 濟支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