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江雅萍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住新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對造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
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㈡訴外人陳景達雖曾於鑑界時到場對測量過程提出部分質疑,惟僅寄發存證信函表
達意見,難認係提出異議;縱其就界址提出異議,然嗣經上訴人溝通,陳景達已
不再堅持,並已於原審為明確表示,應認上訴人就界址及其他糾紛情事已經排除
。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對對造為點交之意思表示。而對造拒不配合,致條件無法成就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造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訴人為交付行
為之完成,視為條件已成就,即上訴人已為交付之完成,對造自無再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為交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如對造仍拒絕,上訴人則主張拋棄
系爭土地之占有。
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從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予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又對造所提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非真正,上訴人自無從知悉對造購地之目的。
㈡兩造買賣契約未以對造與北二高拆遷戶間之契約作為本件簽約之目的。
㈢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對造所有後,對造即得使用收益。而
本件過戶時間係於對造與北二高拆遷戶間簽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前,
該對造與北二高拆遷戶間之契約,應與本件之請求無涉。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
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對造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當時並未依約點交系爭土地。因其未
按時點交系爭土地致現今土地變更為農地,已無法聲請建築執照。爰主張解除契
約。
㈡對造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表明同意北二高工程拆遷戶林錦昌等人使用
系爭土地,足證對造對上訴人購地用途知情。且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依肉眼查看即
知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對造之簽名、印文相符,不容對造任意否認。
㈢兩造契約約定對造應將系爭土地理清一切糾葛,點交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與訴
外人林錦倉等人得於約定期限內,興建十戶住宅,並非僅單純移轉所有權登記,
即謂業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㈣系爭土地現猶與鄰地所有人就界址、面積有爭議,由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地政局
出面協調,則因對造未依約點交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確實使用系爭土地興建
住宅。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土地徵收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函糾紛協調會記錄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買賣價金事件開
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乙○○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二
千七百萬元之總價出售予甲○○,伊簽約後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甲○○應於取得
產權登記後三日內支付尾款八百一十萬元,且甲○○交清尾款時其始負有點交土
地予甲○○之義務,是依前開契約之約定,甲○○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前給付買賣價金八百一十萬元予伊,惟屢經伊發函請求,甲○○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甲○○應給付伊八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李建隆則以:依
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乙○○於伊付清尾款前,負有清理產權及解決其他糾
葛情事,及申請法院再鑑界並提出土地面積計算結果及點交土地予伊之義務,二
者之間具有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惟對造迄今仍未排除與鄰地地主陳景達間關於
界址之糾紛,且未向法院申請再鑑界並提出土地面積之實測圖,並點交土地予伊
,已屬給付遲延,且其給付之系爭土地面積恐有短少之瑕疵,伊自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付尾款,且乙○○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亦得主張拒絕乙
○○之給付。況伊先前已於乙○○遲延給付後,催告其給付仍未果,而向乙○○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乙○○仍請求伊給付
尾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甲○○簽訂系爭契約,將伊所有之系爭五
筆土地,以二千七百萬元之總價出售予甲○○,簽約後,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所有,而甲○○迭經其催討,迄今仍未給
付尾款八百一十萬元予伊等情,已據乙○○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
簿謄本五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寄發之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
十七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乙○○另主張
其已於前述時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甲○○名下,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
之規定,甲○○即應於產權登記後三日內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給付尾款八
百一十萬元予伊乙節,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固有:「尾款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正,於甲方
(即甲○○)取得產權登記後三日內,甲方支付乙方」之約定,惟於該條亦同時
約定:「尾款交清時完成交地」(見原審卷第六頁),此外,兩造於該契約書同
條附註二亦約定:「乙方應負擔鑑界之相關費用,申請鑑界點交甲方」,以及第
八條約定:「擔保責任: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乙○○)保証本買賣標的物
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糾葛情事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抵押,如有上述
情事,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甲方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一切
,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之權益」;第九條:「本買賣之不動產未點交前,如有第
三人占有使用,或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拒之事故而致毀損滅失者,概由乙方負
責排除或修復,不應使甲方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取得」,故綜觀上開契約約
定之內容,足認乙○○負有清理產權及其他糾葛情事之義務,並應申請鑑界,點
交土地予甲○○。而按「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支
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此項買
賣雙方互負應為對待給付之債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買賣雙方均得在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乙○○所負交付土
地予甲○○之義務,與甲○○所應交付價金之義務間,除契約已有甲○○應先給
付價金之約定者外,應係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依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
並無約定甲○○就其所負之尾款給付義務,係先於乙○○交付土地前即應為之,
反係約定尾款交清時完成交地。且就乙○○所負上開申請鑑界,併排除與鄰地糾
葛之義務言,核其性質,均係乙○○履行其交付土地之手續前,所應履行之重要
事項,尚非僅係一般「附隨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堪認甲○○之給付尾款,與
乙○○之申請鑑界點交土地,併排除與鄰地界址糾紛之義務間,有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是乙○○主張其間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甲○○不得執以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因甲○○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異議,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由兩造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做第一次鑑界,而該鑑界結果與乙○○所指界及提供予甲○○之地籍圖上顯
示之地籍線相符,嗣因甲○○對該次鑑界結果有異議,乃由甲○○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再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兩造會
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為再鑑界並補釘界椿完竣,而製成之再鑑界
結果核與第一次鑑界之結果相符,此有乙○○所提出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給甲○○之八七東地所二字第七六一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八十一頁),並有原審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經該地政事
務所實施鑑界及再鑑界所繪製之成果圖,而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檢送之鑑界複丈原圖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雖
甲○○另以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乙○○另負
有再向法院申請鑑界之義務,惟乙○○迄未向法院申請為之,已有給付遲延云云
,但為乙○○所否認。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所約定「申請法院鑑界」者,究其實
質,應係指因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即陳景達之間,於兩造簽立該協議書當時
,仍有界址之爭執,遂約定由兩造之一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與陳景達間之經界訴
訟,藉以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所在。而依該協議書之第一條記載:「由
李先生(即甲○○)申請法院鑑界」,係已明確約定向法院提起上開經界訴訟者
,係由甲○○為之。雖甲○○抗辯當時因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只能以所有
權人名義始能向法院提起該經界訴訟,才會為上開之約定,實際上依兩造當時協
議之內容,原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乙○○仍負有提起該一經界訴訟之主要義務,
甲○○充其量僅係配合以自己名義提起該一訴訟而已。經查,依前所述,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界址爭執,乙○○業已應甲○○之要求,先後進行二次之鑑界程序,
且其鑑界結果均一致,已如前述,嗣因甲○○對該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兩造始再
為上開之協議,是該協議書主要既係應甲○○之要求而進行,且系爭土地又已移
轉為甲○○之名義,僅得以甲○○之名義提起經界之訴訟,則衡之常情,該向法
院提起經界訴訟以確定界址之義務,應係由甲○○任之。況依前述之系爭契約第
三條之約定,乙○○原負有申請鑑界及負擔鑑界費用之義務,乙○○已依該約定
,進行其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之義務,惟因甲○○仍有疑義,雙方始再為協議,是
苟如甲○○所辯仍應由乙○○負責再申請鑑界,向法院提起經界訴訟,則兩造斷
無必要於系爭契約之外再另立協議書約定鑑界費用於何種情況下由誰負擔之理。
至於甲○○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亦即介紹及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人員鄭
俊文,雖於原審證稱:「當初因天候關係,在點交土地前鑑界四次,鄰地地主有
異議,後雙方在我公司說只好向法院提起鑑界訴訟,當時系爭土地已過戶與買受
人,向法院提出時只能由甲○○出面聲請鑑定,是雙方約定的協議,後來還是沒
向法院提出鑑界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是依證人所述,尚難認定
依當時兩造協議之內容,乙○○仍負有向法院提起經界訴訟之義務,反而可看出
甲○○負有以其名義,出面向法院提起經界訴訟之義務。況依證人鄭俊文另證稱
:「因考慮訴訟會拖久,我們建議用調解方式較快,後遂連絡鄰地陳先生(即陳
景達)其不願到場參與調解,陳生先當時係認為鑑界有問題,惟其後連絡他時他
又說界址沒問題,改說果樹被砍掉,最後兩造就不了了之,也沒有再談訴訟之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可見兩造於協議後,其後並未依協議之內容
由一方向法院提起經界訴訟,反而以調解之方式為之,嗣因陳景達其後曾表示對
界址沒意見,僅質疑其所有之果樹遭砍伐一事,而兩造即未再提及要提起經界訴
訟,準此,堪認兩造其後已變更原先協議之內容,認為沒有再提起經界訴訟之必
要,從而,甲○○猶以乙○○未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向法院提起經界之訴訟,認
乙○○就此有給付遲延,作為其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實屬無據。
㈢至於乙○○所負排除與鄰地地主陳景達間,有關界址及其他方面之糾葛方面,甲
○○固提出一份由陳景達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辯稱:依存證信函之內容,陳景
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系爭土地經過二次鑑界後,仍對鑑界、設樁之情形對甲○
○表示異議,並主張其所有部分之竹木遭砍伐,是系爭土地與陳景達間之糾葛仍
未排除等語。經查,依陳景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寄予甲○○之存證信函之內
容,固有提及「台端複丈申請作業,嚴重錯誤,通知對象不對,本人再三跟台端
作業人員通知,仍不改正,故台端此項即有惡意之過失;本人所有之竹木,部分
被台端派人砍伐,未經本人核可,造成本人竹木損失;依據地籍圖三筆交界處應
有二十二支界椿,本人實際驗證台端所設之界椿有誤差之情形,若因此而造成本
人權益受損,當依法究辦;台端任何作為不可有損本人所有之權益,或有任何之
土地改良或變更,足以改變本人所有土地之地形、地貌或水土保持者,請台端慎
重考量...」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
惟其中僅所提及之界樁設立部分,與本件乙○○所應負擔排除與第三人間有關產
權糾紛之情事有關,其餘部分,縱認陳景達所述屬實,亦非屬本件因兩造間之土
地買賣,而與第三人間所發生之有關產權糾紛有關,而應由乙○○負責排除者。
至於有關前述界椿設立之爭執,陳景達已於該存證信函中提及「本人尊重地政測
量人員之職責...」,且證人陳景達就其寄發上開存信函之原因及用意,以及
有關界址糾紛之有無,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土地與乙○○相鄰,沒有界址糾紛
,我也承認地政人員在八十七年間就雙方界址測量結果,只是有些果樹是我的,
但在其界址內,只有四、五棵,我只向乙○○表示,果樹如不要我就挖走」、「
去年測量界樁沒意見」、「當初係因為接到甲○○通知,問我對界址有無意見,
我認為之前通知測量時沒通知我,我覺得沒有被尊重之感覺,主要用意在存證信
函第六點,認雙方土地交接處如作水土保持要注意鄰地,至於界椿部分我認為測
量結果有點誤差,但我還是尊重專業人員測量員之鑑界結果」(見原審卷第一六
四至一六六頁)、「在鑑界後有寄存證信函予甲○○,經雙方溝通後我也表明對
界址無意見,至於乙○○方面,就地上物部分甲○○曾表示乙○○有砍掉部分竹
木,可找乙○○賠償,我也向雙方表示就竹木部分不計較,是在寄了存證信函後
一、二天,用電話向雙方表示對竹木被砍不再計較」、「二次鑑界時我確有到場
,我只是對他們表示怎麼測這麼快,並無指證他們測量有誤」「我發該存證信函
是因接到甲○○之存證信函,問我對界址鑑界有無意見,我才將自己主觀之感受
表達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經核證人陳景達所證述,與
其先前所寄予甲○○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其用意,亦大致相吻合,是證人陳景達
所述,堪以採信。則依陳景達所述,足認其僅於二次鑑界時,曾到場對測量過程
提出部分質疑,並於其後寄存證信函予甲○○表達其意見,惟尚難以認定其當時
已就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界址問題,提出異議,而應由乙○○負責予以排除
。況縱認陳景達於當時確已就界址問題提出質疑與異議,惟依前所述,嗣後經過
當事人間之溝通,陳景達亦不再對上開質疑加以堅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上
開明確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足見乙○○就其系爭土地與第三人間有
關界址及其他之糾紛情事,事後亦已被排除,則甲○○再以乙○○未負責排除該
糾紛,主張乙○○有給付遲延而拒付尾款,亦無理由。
㈣甲○○另抗辯乙○○迄未提出土地實測面積成果圖,且系爭土地面積恐有減少,
主張乙○○之給付有遲延,並有瑕疵,其可據以拒付尾款部分,經查,按「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三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附註二固約定:
「乙方(即乙○○)應負擔鑑界之相關費用,申請鑑界點交甲方(即甲○○),
面積依實測得變更土地標示部時多退少補。」,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六頁),是依前述之約定,固已提及「面積依實測得變更土地標示部
時多退少補...」,惟再細究該條之規定內容,以及兩造於立約當時,甲○○
因慮及依乙○○所指界或所提出之地籍圖而點交之土地,恐日後與鄰地間界址有
所爭執,並影響到甲○○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及價金之計算,乃協議由
乙○○申請鑑界,藉以究明系爭土地之界址,及依該界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大
小,足認倘乙○○於申請鑑界後,乙○○所指之界址仍與原先地政機關所公告確
定之地籍圖上之地籍線者相符,且鄰地地主若無異議,則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
自應以權狀上所載之面積為準,而無再重行申請測量單位予以測量系爭土地面積
之必要。故本件僅於經施行鑑界結果,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並非如乙○○所
指界,或與已公告確定之最新地籍圖上所示地籍線不同時,若因土地之面積與權
狀上所示面積不符,始有再重行委由測量單位予以實測土地面積之必要。而本件
依前所述,就系爭土地先後進行二次鑑界結果,係屬一致,且其測量所得之界址
線,係與地政機關公告確定所製作之地籍圖上之界址相符,準此,系爭土地之面
積,自與權狀上所載者相同,準此,依前所述,乙○○自無另行就系爭土地面積
委請地政測量人員實施測量之必要。至於甲○○另辯稱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權狀所
載者相較,有短少之瑕疵云云,但為乙○○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
間,由乙○○向訴外人陳景達之母馮陳久枝買受,而依乙○○與馮陳久枝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此買賣之不動產標示依照後列:依照地政機關登記
面積為準」,有乙○○提出其與馮陳久枝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且證人陳景達亦到庭證稱買賣當時有鑑界,鑑
界結果面積與權狀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既
同係系爭土地,是其面積應可認定與權狀上土地標示部所載者相同。此外,甲○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面積短少之情形,是其以系爭土地面積有短少,
認乙○○之給付有瑕疵,主張拒付尾款,亦無理由。
㈤至就乙○○點交土地予甲○○部分,核閱卷附乙○○所提出台北第三九支局第一
○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謂「特再函告台端於文到七日內速依協議書之約定
申請法院鑑界,以給付尾款...」,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八三至八六頁),而本件土地之點交,依前所述,必須先進行鑑界之行為,其間
過程相當密切,且買賣土地之交付手續,通常當事人間係於鑑界過程中一併為之
,並無需特別履行之形式,是從乙○○上開通知甲○○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應
認乙○○已有欲對甲○○為點交土地之意思表示。且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一再表示曾為點交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土地尚未點交。惟甲○○卻以前述之抗辯
,向乙○○表示其拒絕受領土地點交之意思,是自不得認乙○○就土地之點交,
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查本件既尚未實際點交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乙○○仍
有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乙○○雖主張:甲○○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點交,條
件已成就,應視為已點交云云。但為甲○○否認,此外乙○○復未積極舉證以實
其說,乙○○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甲○○主張乙○○明知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受託北二高工程拆遷戶林錦倉等
人興建住宅,卻未依約點交土地,致甲○○與林錦倉等人間之合約逾有效期限,
造成上訴人損失,倘若翁乙○○欲履行點交,顯已於甲○○無利益可言,甲○○
自得拒絕云云。但為乙○○否認知悉上訴人甲○○購地目的,且否認甲○○所提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況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履行期之限制
,更無以甲○○與北二高拆遷戶間契約作為本件簽約之目的,是甲○○主張因其
與北二高拆遷戶間之契約已逾其間有效期限,已無受領實益拒絕交付,自屬無理
由。再乙○○並無遲延給付,蓋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甲
○○所有,使甲○○得以使用收益處分(查此過戶時間尚在甲○○與北二高拆遷
戶間契約期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前)。因甲○○對界址有爭議,乙○○亦
一而再申請鑑界,鑑界結果亦證明與乙○○所指界及提供之地籍圖上顯示之地籍
線相符。至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地主陳景達間有關界址之糾葛,事實上陳景達早已
於存證信函中表明「本人尊重地政測量人員之職責...」,且就渠等於原審作
證詞稱內容觀之,尚難以認定陳景達已就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土地提出異議,況縱
有提出,依陳景達所證,渠也已向兩造表示不再計較,顯證乙○○亦已排除系爭
土地與第三人有關之界址及其他之糾紛,是乙○○既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甲
○○以乙○○給付遲延為由,主張給付已無實益而拒絕乙○○之給付,當屬無據
。
四、查系爭契約第三條已約定甲○○應於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給付尾
款八百一十萬元予乙○○,雖兩造其後曾於協議書中再行約定甲○○之尾款給付
日,改為在甲○○收到法院鑑界成果圖三日內給付,已如前述,惟其後兩造復已
同意不再向法院提起經界訴訟,亦如前述,準此,堪認甲○○就其給付尾款之期
限,業已同意回復到依原來系爭契約所定,是於本件乙○○提起訴訟時,堪認甲
○○就其尾款之給付,其清償業已屆至。且依前所述,應認乙○○就其出售予甲
○○之系爭土地,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申請鑑界併排除與第三人陳景達間有
關產權不清及糾葛情事之義務,且乙○○亦不負有提出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實測
圖予甲○○之義務,而乙○○所出售而尚未點交予甲○○之該等土地,亦無甲○
○所指面積有短少之瑕疵,況本件係甲○○拒絕受領乙○○之點交,乙○○就其
交付土地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是乙○○就上開所述對甲○○應負之債
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甲○○猶以乙○○未申請法院鑑界,排除與第三人
間之糾葛,併該等土地面積有短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用以拒付尾款,
尚屬無據。
五、末查,甲○○雖另辯稱乙○○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其得拒絕乙○○之給付,且
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乙○○不得再請求其給付尾款乙節,經查,本件乙○○對甲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甲○○猶以乙○○給付遲延為由,主張
拒絕乙○○之給付併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尾款,尚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甲○○對乙○○所負之給付尾款八百一十萬元之債務,既已屆清償期
,而其又無得以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乙○○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甲○○給付乙○○八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因甲○○抗辯乙○○未交付系爭土地予甲○○屬實,且乙○○所負交付土地
之義務,與甲○○所負前開應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乙○○之義務,係居於
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甲○○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其該項抗辯為
有理由,故應諭知乙○○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時,給付乙○○八百一十萬
元。原審為乙○○同時履行之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