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蕭家源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蕭家復
被 告 蕭建隆
被 告 蕭家村
被 告 蕭家和
被 告 邱水
被 告 蕭雁綾
被 告 蕭文
被 告 蕭小尤
被 告 蕭錫欣
被 告 蕭錫勲
被 告 蕭乃歆
被 告 蕭乃青
被 告 蕭秀麗(即蕭陳玉美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家森(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蕭家樑(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蕭政誠(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黃蕭絹(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周蕭惜(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蕭秀惠(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蕭秀利(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蕭秀淨(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邱祝美(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蕭青奇(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蕭晴祥(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蕭晴元(即蕭陳玉美繼承人)
被 告 蕭陳芙美
被 告 蕭陳品
被 告 蕭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秀麗、蕭家森、蕭家樑、蕭政誠、黃蕭絹、周蕭惜、蕭秀惠、蕭秀利、蕭秀淨、邱祝美、蕭青奇、蕭晴祥、蕭晴元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玉美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9點78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60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9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圖方案(其中編號7內蕭陳玉美應予刪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卓乃潭段43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 4769點7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蕭陳玉美已死亡, 然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蕭秀麗、蕭 家森、蕭家樑、蕭政誠、黃蕭絹、周蕭惜、蕭秀惠、蕭秀 利、蕭秀淨、邱祝美、蕭青奇、蕭晴祥、蕭晴元等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蕭陳玉美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60分之6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 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原告同意採取被告蕭錫欣、蕭錫勲、 蕭陳芙美等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所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635點 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家村取得;附圖編號2部分、 面積635點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蕭家源取得;附圖編 號3部分、面積635點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家和取得 ;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476點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 建隆、邱水、蕭雁綾、蕭文、蕭小尤、蕭乃歆、蕭乃青等 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 1033點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錫欣、蕭錫勲、蕭陳芙 美、蕭錫儀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 6部分、面積874點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家復、被告 蕭陳品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7部 分、面積476點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告蕭秀麗、蕭 家森、蕭家樑、蕭政誠、黃蕭絹、周蕭惜、蕭秀惠、蕭秀 利、蕭秀淨、邱祝美、蕭青奇、蕭晴祥、蕭晴元等人公同 共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於編號7內所列蕭陳玉美應予刪除)。(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錫欣、蕭錫勲、蕭陳芙美等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然其等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提出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且據其三人於105年4月25日到庭陳稱請求依 其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蕭家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105年4 月25日到庭陳稱同意被告蕭錫欣、蕭錫勲、蕭陳芙美等三 人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表 明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於69年間所建。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錫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105年4 月25日到庭陳稱同意被告蕭錫欣、蕭錫勲、蕭陳芙美等三 人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表 明系爭土地按此方案分割,日後灌溉無問題。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公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9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然其中原共有人蕭陳玉美已死亡,然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因分割屬於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 是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蕭秀麗、蕭家森、蕭家樑、蕭政 誠、黃蕭絹、周蕭惜、蕭秀惠、蕭秀利、蕭秀淨、邱祝美、 蕭青奇、蕭晴祥、蕭晴元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玉美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60分之6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東北、西南側分別臨路,系爭土地上 有三層樓建物,占用263點14平方公尺,為被告蕭家復餘69 年間所建目前仍占有使用中,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而依被告蕭錫欣、蕭錫勲、蕭陳芙美等三人
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所提如附圖所示上開分割方案,已經原 告與被告蕭錫儀、蕭家復到庭表明同意。次查,被告蕭家和 、蕭建隆、邱水、蕭雁綾、蕭文、蕭小尤、蕭乃歆、蕭乃青 等人均在被告蕭錫欣、蕭錫勲、蕭陳芙美等三人所提附圖分 割方案上簽名表示同意,足見本件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 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又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上開方案分 割分成七塊後,並未超過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 日函復本院不得超過28筆之限制,且如此分割後地形尚稱方 正,又出入方便,且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有利土 地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 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 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