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永桀
複 代理 人 胡美香
邱菀羚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永桀
複 代理 人 胡美香
邱菀羚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將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房屋及土地部分返還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上訴人甲○○將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D、E、H所示部分,面積共為二八一平方公尺交還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㈡右廢棄部分,上 訴人乙○○、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零四萬零七百五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判決首認因任職關係配借之宿舍,借用人離職,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 ,乃借貸目的完成消滅,借貸關係亦當然消滅,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借用物, 惟其後又認因任職關係使用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不因任職人離職或死亡而當 然消滅,其所依據之法條則係民法四百七十二條,兩者顯前後矛盾。 ㈡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貸契約於使用目的完成時,借貸契約之期限即已屆 至,借貸契約即當然消滅,貸與人並不須另向借用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於「定期之借貸契約」,當發生 民法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時,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僅賦 予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之權利,蓋若係不定期之借貸關係,僅須適用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隨時皆可終止契約,根本不須限定條件另行賦
予貸與人終止契約之權利。
㈢倘所有公務人員死亡或離職,政府機關皆須另以意思表示終止借貸契約,必將 使政府機關平添人力並喪失權益,蓋此時政府機關須向其所有繼承人終止契約 ,則其戶籍或住居所查證即有困難,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㈣依林務局會辦理案件協調紀錄單所載:⒈八十四年度上訴人租用土地之計算基 準為:依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⒉八十三年度上訴人租用土 地之計算基準則為:依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因此,本件有關土 地租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地產租賃契約、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林務局福委會)房地產租賃契約、林務局會辦 案件協調紀錄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上訴人方面:
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林務局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五巷三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 林務局職工福委會所呈與林務局於八十四年間所簽訂之「林務局職工福利委 員會房地租賃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照建築物及各項設備 之原狀交還甲方。」,而林務局福委會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去函林務局終 止租約,然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C、D、E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在五十七年 即已存在,故所謂「原狀交還甲方」,自應包括系爭違章建物在內,故縱認 系爭違章建物確係邱劉春銀(即甲○○之先母)生前所興建,林務局福委會 自應受租約之拘束,且系爭違章建物在五十七年前即已存在,在邱劉春銀於 七十七年六月五日逝世前後,林務局及林務局福委會均難諉為不知,依民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無權要求甲○○拆除。
㈡系爭違章建物,面積及位置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之違章建物,經查為邱欽堂(即甲○○之先父)生前任台灣省林產管理 局(林務局之前身)之副局長時,由林務局所興建之停車庫,嗣後雖有整修 ,仍無礙同一性之認定,故原始起造人應為林務局,不論甲○○是否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甲○○亦無權能加以拆除。
㈢系爭違章建物,面積及位置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E之違章建物,業經現占用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左右僱工完 全拆除而滅失,不論甲○○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決仍命甲○○拆 除,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㈣縱認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惟本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人應為乙○○,無權占有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圍牆範圍內之主屋 、附屬建物及庭院空地在內。茲甲○○既非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無權占
有人」,原審判決命甲○○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如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返還林務局福委會,顯屬違誤 。
㈤原審判決卻命甲○○負擔高達百分之五十三之訴訟費用,而本案之無權占有 人為乙○○,卻僅負擔百分之一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㈥甲○○並非「無權占有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林務局向林務局福委會繳 納租金所受之損害,與甲○○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甲○○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林務局請求甲○○給付整棟房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九張為證。 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林務局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邱欽堂及法定繼承人間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無權使用 ,亦因係林務局明知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而仍承租供被上訴人使用,即為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不 得請求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邱欽堂遺族親屬表、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林務局福委會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原判決附圖A部分,較原登記面積增加之增建部分,應屬添附。 ㈡原判決附圖B部分,原有建物是木造,已被邱劉春銀翻建。 ㈢原判決附圖E部分僅拆除一部分。
丁、本院依職權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臺北市○○○路○ 段二一五巷二二號建物登記面積之坐落位置。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奉令改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而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更名 為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 ,渠等法定代理人何偉真變更為黃永桀,同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0八0三二二號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林行字第二七一一九號函影本為據 ,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遷出返還原判決A部分房屋及拆屋還地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務局福委會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租與林務局,由林務局配住 與其員工即訴外人邱欽堂(已歿),因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上訴人乙
○○、甲○○非訴外人邱欽堂之配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其二人顯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且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之違章建 築,而經林務局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之房地,上訴 人甲○○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及H部分 占有台北市○○段○○段九四六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辯稱: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農委會林務局案外人借予案外人邱欽堂使用,邱欽 堂因公殉職,經蔣經國總統口諭由邱劉春銀永遠居住,而其則係訴外人邱嘉雄之 繼承人,邱嘉雄為訴外人邱欽堂之孫,為奉祀邱家之祖先牌位始居住於系爭房地 內,並非無權占有,且其為殘障精神病患,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至其餘違建 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B、C、D、E所示部分)係由案外人邱劉春銀加蓋出租 他人使用,另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四十年開始即由邱欽堂繳交戶稅之後由邱 劉春銀加蓋違章,五十七年之空照圖上亦即有房屋,至今皆超過二十年依民法第 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 人甲○○則謂:系爭違章建物應為乙○○夫婦所建,即便認係邱劉春銀所建,生 前亦已贈與移轉予陳(邱)嘉雄,又縱認係由其繼承,其亦已將系爭違章建物贈 與陳(邱)嘉雄,且林務局與林務局職工福委會間租賃契約約定以現狀況返還, 林務局職工福委會對於房屋增建又不能諉為不知,其自無拆除義務,其次原判決 附圖B車庫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所有,E部分已由乙○○拆除,均不得請求其拆 除,H部分空地非其占用,亦不應命其返還等語作為抗辯。 ㈡查被上訴人林務局福委會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所有,出租於上訴人林務局, 林務局將之配住與員工即訴外人邱欽堂,嗣邱欽堂因公去世,遺有繼承人即其配 偶邱劉春銀(以上二人均已歿)及女兒即原審被告陳邱翠鳳、邱明珠(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共四人,嗣因訴外人邱欽堂未育有男嗣,為求嗣 後能奉祀邱氏宗廟,乃於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徵得其女陳邱翠鳳與訴外人陳正乾 之同意,以雙方所生之男子即訴外人陳嘉雄(已歿)改從邱姓,並由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邱明珠收養為養子,與訴外人邱欽堂及邱劉春銀成為祖孫關係,而邱嘉雄 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與上訴人乙○○結婚,被上訴人與林務局之租賃期限已經屆 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租賃契約、原法院公證處四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被上訴人林務局福委會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雖上訴 人林務局福委會將該房地出租於上訴人林務局作為員工之職務宿舍使用,惟依據 被上訴人林務局福委會與林務局間租賃契約,租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 ,縱使上訴人乙○○等主張與上訴人林務局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惟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並無法依此對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務局福委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雖辯稱因邱欽堂為公殉職,蔣經國總統生前口諭將系爭房地永久交由邱劉 春銀使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總統雖貴為國家元 首,是否得未經行政程序而代以「口諭」將房地交與第三人使用,誠屬可疑,退 步言,縱有其所述系爭房地永久交由邱劉春銀使用情事,其意應僅係保障邱劉春
銀「一生」使用,絕非可供其世世代代子孫受惠,至上訴人乙○○又抗辯其為精 神殘障病患,罹患乳癌,並被列為低收入戶,應擴張或類推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局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意旨,續住至宿舍處理止云云, 查上述第三三八九二號函乃說明「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 如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且無其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相互扶養者,應由眷舍 管理機關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 置,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審卷㈠第十五頁),上訴人乙○○既非邱 欽堂之子女,不符准予續住情形,且此僅為行政函文,上訴人林務局並未主張擴 張或類推適用該函於本件借貸關係中,上訴人乙○○尚難自行主張適用該函,是 其所辯不足採。
㈣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之房屋,自四 十年開始由案外人邱欽堂繳交戶稅之後由案外人邱劉春銀加蓋違章,至今已逾二 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自承該台北市○○○路○段二一五巷二二號房地係訴外人邱欽堂因任職關係獲配 住之宿舍,邱欽堂去世後,邱劉春銀及其等繼續居住該宿舍,縱有繳交戶稅或搭 蓋違建,仍難認訴外人邱欽堂、邱劉春銀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房地,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亦知該門牌房地係屬宿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房地,故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要非可採。 ㈤再查,系爭建物除已辦理建物登記部分外,尚有增建,即原判決附圖A包含原登 記建物(本判決附圖A1、A2、A5、A6、A7)及增建部分(本判決附圖 A3、A4),增建部分為房間用途,均與登記部分相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七頁),增建雖非被上訴人所為, 仍因添附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乙○○既無法 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請求其遷出如原判決附圖 A部分所示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部分乃佔用被上訴人林務局福委會所有九四六號 土地之獨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審卷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七六一0七六八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證,茲有爭執者厥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1系爭違章建物,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務局福委會之同意或授 權而興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乙○○所提出系爭土地五十七 年間空照圖(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足認該系爭違章建築物是五十七年間即已 存在,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係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五十七年 間年僅十五歲,七十四年八月八日始與住於系爭房屋之訴外人邱嘉雄結婚,有 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堪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具狀所 陳系爭違章建築係訴外人邱劉春銀,為謀求生計所興建後出租於他人收取租金
等語,較為合理可採(原審卷㈠第一0五頁)。縱使上訴人乙○○亦自承曾加 以整修,惟此均不影響系爭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應為訴外人邱劉春銀之認定 。
2訴外人邱劉春銀業於七十七年六月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陳邱翠鳳及邱明 珠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財北國 稅資字第八八一二六0八一號函附納稅義務人邱劉春銀遺產稅資料影本三紙可 參,而有關被繼承人若於七十四年六月四以後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向稅 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為限,此觀諸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編印「申報遺產稅應附基本資料一覽表」及「遺產稅申報書說明」甚明 ,是邱劉春銀之繼承人僅有甲○○一人。
3上訴人甲○○雖主張邱劉春銀生前已將系爭違章建築物贈與並移轉占有予邱嘉 雄,惟揆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人所引用之原法院公證處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公證書僅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正乾(以下簡稱甲方)陳邱翠鳳(以下簡稱乙 方)緣甲、乙雙方結婚以求已生育::茲乙方之父邱欽堂::無兒子::現徵 得甲方同意將甲方之子陳嘉雄已從乙方之原性,並由邱欽堂夫婦扶養成為祖孫 關係,嗣後永遠繼承邱門香煙奉祀祖宗家廟::(簽章人)陳正乾、陳邱翠鳳 、邱欽堂、邱劉春銀。」等字樣,並未針對由案外人邱劉春銀所興建之系爭違 章建築,是否贈與案外人邱嘉雄有所協議,衡情倘有因其繼承香火而贈與建物 意思,自應併予立約為是,故尚難僅以該協議由邱嘉雄繼嗣邱氏祖宗家廟,遽 認為系爭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邱劉春銀同意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案外人 邱嘉雄,此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復主張其繼承後已將該建物贈與邱嘉雄 ,此從其申報遺產稅時,未申報邱劉春銀之遺產有何不動產可證之,惟申報繼 承遺產虛實與有無贈與合意乃屬二事,無法以此推論之,上訴人甲○○又無法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故系爭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案外人邱 嘉雄之主張,要非可採。
4上訴人甲○○另辯稱原判決附圖所示B之車庫部分原即林務局福委會所有,不 應命其拆除云云,然據其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表示原車庫建材是木造,現在是 下方水泥磚造,上方為木造,出入口也不同,現在已增建等語,且據其所提供 之建物照片顯示,B部分臨近巷道部分全部為水泥磚,其上覆蓋石棉瓦,堪認 該部分曾經重建,所有權已非林務局福委會所有,上訴人甲○○自負有拆除義 務。
5至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上訴人甲○○雖辯稱業經乙○○拆除云云,然查該 現場仍留有石棉遮雨棚及支撐鐵架等,有照片佐證(原審卷㈡第六0頁),並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尚難認為完全拆除,上訴人甲○○仍應將之拆除完畢 。
6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部分 ,應屬有據。
㈦又門牌台北市○○○路○段二一五巷二二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虛線所示圍牆內, 關於A部分建物及坐落九四六地號土地上之B、C、D、E、H部分土地乃被上 訴人林務局福委會因租賃關係交付林務局使用,由林務局配住與訴外人邱欽堂之
宿舍範圍,邱欽堂死後,借貸關係應存於其繼承人與林務局間,因陳(邱)嘉雄 夫婦奉祀邱氏祖宗,故與邱劉春銀同住,邱劉春銀死後,邱欽堂之其餘繼承人即 陳邱翠鳳、邱明珠及甲○○亦遵照父母所囑,由陳(邱)嘉雄、乙○○夫婦繼續 居住,乃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就上訴人乙○○、甲○○部分,被上訴人僅能請求 其遷出A部分及拆除B、C、D、E部分建物,無從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乙○○應返還上開A部分建物及土地,上訴人甲○○應返還原判決附圖 所示B、C、D、E、H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共為二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無理由。
三、不當得利部分:
㈠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固明示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房屋,性質上 屬於使用借貸,借貸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出借之房屋,然並未認定借 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 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 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 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 已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林務局 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僅適用於定有期限借貸,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林務局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房地係其向林務局福委會承租配與 員工邱欽堂作為宿舍使用,並由其向林務局福委會繳納租金,自八十二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年,共已支出系爭房屋租金七百四十萬零七百 五十六元,固據提出房地產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不爭 執,惟依據前述說明,宿舍借貸關係並未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經查本件上 訴人林務局並未舉證證明曾與訴外人邱欽堂或其繼承人,就針對使用借貸關係另 有契約約定或以頒佈「宿舍管理要點」之方式,特別約定於借用人死亡時該使用 借貸契約當然消滅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林務局所提出雙方不爭執之台北杭南郵局 第三七三四號存證信函,僅記載:「收件人:乙○○::台端現所住台北市○○ ○路○段二一五巷二十二號房舍係本局向財產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 福利委員會承租令夫祖父邱欽堂使用::茲該會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來函終止 租約::復查公有宿舍借住人及其配偶已故,其子女均已成年者,不能再續住, 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院核示有案,是本局與台端之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台端占用 上開房屋係無權占有;;」等字樣,並非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何況收信 人為乙○○,並非被繼承人邱欽堂之繼承人,是尚難據此存證信函認為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農委會林務局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農委會林務局 與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欽堂及法定繼承人甲○○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乙○ ○因係邱欽堂夫婦孫輩媳婦,祭祀邱家宗祀,獲邱家同意居住該址,亦難認係無 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自系爭附圖A部分房屋遷出,上訴人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違章建築物拆
除,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上訴人乙○○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地,上 訴人甲○○應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H位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共為二八一平方公尺,則無理由,至上訴人林務局請求上訴人乙○○、甲○○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百四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遷出房屋,甲○○拆除違章建築物,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林務局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乙○○應返還房地,甲○○應交還土地部分,並為假執行,則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另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結論: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務局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