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4年度,183號
NTDM,104,埔簡,18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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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傳真紙簽單壹張、簽單捌張及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亦屬之。查被告黃三合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 縣埔里鎮○○里○○街0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 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 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 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而其 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 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數十年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 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 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 獲利情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 臺、傳真紙簽單1 張、簽單8 張及六合彩手 冊2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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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