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杓子壹個、鼻孔栓塞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 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洪聖芫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 9 月15日9 時14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9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又經警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先後以免疫學、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688ng/ml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61ng/ ml。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 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 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 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 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 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 參照)。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其所述時間為採尿送驗前7 日,已與 本案犯罪時間不符,況此係在警方搜索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等物後(見警卷第2 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 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 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 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 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 品上手及聯絡電話,但其所述毒品上手乃係採尿送驗前7 日 該次施用之毒品來源,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 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杓子1 個、鼻孔栓塞1 個,均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