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民國103 年10月7 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黃慶南在其 自小客車內發現劉水生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1 張(該提款卡係劉水生妻子黃貴春於103 年 10月7 日遺失於上開自小客車之手煞車旁縫隙內),其竟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逕自將 之侵占入己。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提款卡袋內放置之提款卡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 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自劉水 生之上開帳戶內,先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5,800元。嗣 因劉水生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短少,驚覺遭到非法提領, 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水生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慶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劉水生、證人黃貴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和解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7 月27日函暨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提款卡係被害人 妻子於103 年10月7 日遺失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雖然被害人 稍後發覺該提款卡遺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但仍非其 遺失於上開自小客車內,而應屬於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侵占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部份 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而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 後持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行為,時 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金錢,明知侵占之該提款卡為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竟然 貪圖小利、據為己有,並且擅自用以非法提領被害人上開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具悔意,提領之金錢雖非巨額、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全部償還完畢,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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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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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11日 │南投縣國姓│25,100元 │
│ │上午10時17分30秒│長流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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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0月11日 │南投縣國姓│700元 │
│ │上午10時19分24秒│長流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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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月11日 │南投縣國姓│5,000元 │
│ │上午11時12分2 秒│鄉農會國姓│ │
│ │ │分部 │ │
├──┼────────┼─────┼─────┤
│ 4 │103 年10月11日 │南投縣國姓│5,000元 │
│ │下午4 時45分45秒│鄉農會長流│ │
│ │ │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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