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13號被 告 許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在案,惟查被告許修華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致無從送達前述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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