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原埔刑簡字第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子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孫子喻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 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3 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BeBOy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繼依「BeBOy 」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2時41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全 家便利商店東榮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南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揭2 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已依「BeBOy 」指示變更),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對店 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工店,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劉博昇」,而容任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博昇」、「BeBOy 」及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揭2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孫 子喻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22日17時21分許,佯以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柯濟昇,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交易作業疏失誤簽收錯誤帳單 ,須操作提款機塗銷該筆帳單云云,致柯濟昇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 2 萬9,989 元至孫子喻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
㈡於103 年10月22日某時許,佯以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趙耕 雨,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交易作業疏失誤繕訂單,須操作提 款機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趙耕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操作提款機而轉帳2 萬9,912 元至孫子喻之上揭臺灣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3 年10月22日18時許,佯以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巫佳 珍,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交易作業疏失誤繕訂單,須操作提 款機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巫佳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許,至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東勢區 農會,操作提款機而轉帳2 萬9,912 元至孫子喻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3 年10月2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立武,佯為其友人 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李副理」之男子與其聊天,另於同年 10月22日9 、10時許,該佯稱為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李副理 」之男子,撥打電話予陳立武,誆稱其有私人事情要求幫忙 救急云云,致陳立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指示員工於 同日12時3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第一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孫子喻之上揭南光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後柯濟昇、趙耕雨、巫佳珍、陳立武經 查證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濟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趙耕雨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巫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陳立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反面、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濟昇、趙耕雨、巫佳 珍及陳立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 並有警卷所附證人柯濟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各1 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第22頁 至第29頁);證人趙耕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各1 份(第36頁至第42頁);證人巫佳珍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東勢區農會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第49頁至第54頁 、第63頁);證人陳立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
第64頁至第69頁)、被告與暱稱為「BeBOy 」之人於LINE上 之對話翻拍照片39張(第70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 向告訴人柯濟昇、趙耕雨、巫佳珍、陳立武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揭2 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eBO y 」指定代收之「劉博昇」,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2 帳 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2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 人柯濟昇、趙耕雨、巫佳珍及陳立武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上述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僅有1 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告訴人陳立武亦因而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1 次(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因告訴 人陳立武僅遭1 次詐騙,而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認告 訴人陳立武之另一次遭詐騙行為與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柯濟昇業於10 4 年8 月21日即上訴後達成和解,由被告自104 年9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07 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51頁及其反面),原審於量刑時就此和解情事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故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柯濟昇和解,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 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柯濟昇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柯濟昇因此 所受之損害,顯見其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至 告訴人趙耕雨、巫佳珍、陳立武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然因告訴人趙耕雨、巫佳珍、陳立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 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柯濟昇達成和解,並積極 欲與告訴人趙耕雨、巫佳珍、陳立武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然因告訴人趙耕雨、巫佳珍、陳立武均未到庭而無法成 立,顯見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程序後,被告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柯濟昇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武為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經證人陳立 武於警詢時證稱:我因公司帳戶資金往來而熟識臺北市第一 銀行世貿分行之李副理,於103 年10月21日19時許接獲一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為「李副理」之男子與 我閒聊,我以為因李副理要至緬甸上任就職而更換門號,後 來在103 年10月21日19時許,我又接獲該自稱「李副理」之 男子之電話,稱其有私人事情要求幫忙救急云云,我便請員 工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 一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南光郵局帳戶內等語(見 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8頁),可知證人陳立武僅有 遭詐騙1 次,時點即係於103 年10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 10萬元至被告上揭南光郵局帳戶內,其於103 年10月22日9 、10時並未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銀 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南光郵局帳戶,是就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