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惠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前科紀錄,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 之情形 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高,確因而肇事 ,並致自己受傷,惟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