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4號
NTDM,103,訴,234,2015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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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雅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張宜民」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張宜民」署押壹枚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張宜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新雅於民國80年11月15日開始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業務代表,有向保戶收取保費繳予南 山公司之責任,係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其具有南山公司上開 職務而可得對外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之機會,竟分別起意為 下列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要幫張 萬讀投保之意思,於101 年7 月21日向張萬讀佯稱要向其招 攬投保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投保金額為美元40,000元,南山公司於同年8 月1 日 受理,下稱美元保單一),而上開保險必須先進行體檢而帶 張萬讀前往竹山秀傳醫院進行體檢,致張萬讀陷於錯誤,於 同年7 月31日、8 月7 日及8 月30日陸續匯款或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90萬元、40萬元計190 萬元保費與王新雅 ,然王新雅在未告知張萬讀之情形下,於同年8 月30日向南 山公司取消上開保險之要保,而張萬讀在不知保單已被取消 之情形下仍於同年9 月6 日匯款剩餘之10萬元保費與王新雅王新雅因而詐得共200萬元。
㈡於101 年7 月21日後,同年9 月22日前,張萬讀又經王新雅 招攬向南山公司投保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即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投保金額為美元10,000元,南山公 司於101 年10月30日受理),王新雅並向張萬讀稱因張萬讀 前後共購買400 萬元之保單,故可優惠張萬讀一年之保費25 萬元,故只須繳交125 萬元之保費,張萬讀即於同年9 月27



日先交付王新雅現金9 萬元保費,再於王新雅之陪同下,至 華南銀行轉帳116 萬元合計共125 萬元保費與王新雅,王新 雅明知在收受張萬讀所交付之保費後,原應儘速全數繳入南 山公司,不得挪為他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30日僅繳付首期保費美元8,400 元入 南山公司後,將剩餘之100 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要幫 張萬讀投保之意思,於101 年9 月22日再度向張萬讀佯稱要 向其招攬投保與上開㈠所示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相 同之保單1 張(本張並無保單號碼,下稱美元保單二),而 上開保險必須先進行體檢而帶張萬讀前往竹山秀傳醫院進行 體檢,致張萬讀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0月26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20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8 陸續匯款或交付12萬元、40萬元、10萬元、16萬元、3 萬元 、19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保費與王新雅王新雅因而詐得共 100 萬元。
㈣惟王新雅在收取上開共400 萬元之保費後,並未幫張萬讀投 保或繳納保費,而係將上開400 萬元保費私自挪用,其後, 王新雅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告知張萬讀保單仍在審查中,嗣 因張萬讀於102 年12月4 日接獲南山公司催繳保費,察覺有 異而詢問王新雅王新雅則於同年12月22日向張萬讀稱上開 ㈠㈢之保單體檢未過,然均可先將上開400 萬元保費置於南 山公司之外幣優惠存款,並分別簽立以王新雅為發票人之票 據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面額200 、10 0 、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再持至張萬讀位於南投縣信義 鄉○○路0 ○0 號之住處交付與張萬讀,惟因王新雅仍無法 就保單給予清楚之交代,張萬讀乃於103 年1 月7 日向南山 公司申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王新雅因須用錢而向張萬讀借款,然因張萬讀手頭不便,王 新雅便向張萬讀稱可以該張張萬讀向南山公司投保,被保險 人為張萬讀之孫即未成年人張詠晸之Z000000000號保單向南 山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因南山公司規定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 之保單借款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張萬讀乃請王新雅須找張 詠晸法定代理人即張萬讀之子張宜民簽名同意,然王新雅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宜民同意,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4 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 借款之合約書中之「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 張宜民之署名表示同意以該保單辦理借款,而偽造上開保單 借款合約書後,再持之向南山公司辦理保單借款30萬元、14



萬元,由王新雅取用,致張宜民及南山公司受有損害。三、案經南山公司就一㈡部分告訴、一㈠㈢、二部分告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 票1 紙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萬讀,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帶 張萬讀至醫院體檢,但體檢沒有過,所以我建議取消,剛好 我有投資的管道,我跟張萬讀說是不是要將200 萬元先投資 3 年,把身體養好,再來買保單,到8 月30日為止湊200 萬 元,那天我開8 月1 日的本票給他,從8 月1 日開始計息, 每個月兩萬元的利息,是用我的名義投資,因為他當時的體



檢報告沒有下來,在等報告,才沒有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0頁及其反面、第184 頁)。經查:
⒈證人張萬讀於101 年7 月31日、8 月7 日、8 月30日及9 月 6 日陸續匯款或交付60萬元、90萬元、40萬元、10萬元給被 告做為購買上開美元保單一之保費,而其中90萬元係證人張 萬讀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金等情,業據證人張 萬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 並有本院卷二所附證人張萬讀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內頁影本(第14頁)、信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 26頁)、2012南山滿期金靈活用申請書(第193 頁)各1 份 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張萬讀確有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又上 開美元保單一之保費,繳入南山公司之金額為零一節,亦經 證人即南山公司人員田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本院卷二所附保單明細1 份在卷足稽(第77頁);另被告對於有收受證人張萬讀所交 付之200 萬元,之後並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20 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 張萬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 卷二第152 頁反面),復有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張萬讀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係 為了購買上開美元保單一等情,業據證人張萬讀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21日我有向王新雅投保一張Z000000000外幣壽險保單,有交付保費200 萬元,結果王新雅 未繳交與南山人壽公司,王新雅本票的說明,有寫買保險用 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 、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並有上開美元保單一之要保書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復 參酌上開本票影本背面有註記「購買南山保險(外幣)用」 ,且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與證人張萬讀所共同簽立之切結 書內容略以「本人王新雅確定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7日,向張萬讀君收取共400 萬元保費,要向南山人壽投 保儲蓄及理財型保險,有本票為證。101 年8 月1 日票號: WG0000000,金額200 萬。101 年10月30日票號:WG0000000, 金額100 萬。102 年2 月27日票號:WG0000000,金額100 萬 。」,此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 上開本票背面及切結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亦不否認 該等簽名之真實性等節觀之,足見證人張萬讀交付200 萬元 與被告之用途確係為了購買上開美元保單一無疑。 ⒊又上開美元保單一之保險種類,依南山公司之規定,並無一



定要體檢,應係被告自行帶證人張萬讀去體檢等情,業經證 人田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 復參以本院卷一所附之103 年3 月7 日第三次公司和王在張 家釐清錄音譯文內容顯示:
張宜民:你向南山說400萬是要幹嘛?
王新雅:首先要買保險,身體不能做主,後來改成投資。 南山公司:8 月1 號你又報了一張保單,動用期滿金專案這 一張,這個90萬就是要配合買保險用的,才會用 這個專案,錢只要繳進來就結束了
王新雅:這個體檢還沒通過
南山公司:這個不用體檢,只要錢進來就成了,為什麼錢不 進來公司?
王新雅:我跟阿叔說體檢過就成立,沒過不要買,我又帶阿 叔去體檢
南山公司:這張不用體檢,正常的業務員錢就該進來了 王新雅:是我不敢賣他
南山公司:違反邏輯,不敢賣他不應該8月1日還送件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8頁)
且本件南山公司有通知被告要照會證人張萬讀補繳保費,但 為最後保單為被告所取消乙節,亦經證人田佳禾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Z000000000號保單,張萬讀有寫要保書,公司受理 是101 年8 月1 日,我們公司有照會他要繳納保費,當初張 萬讀是動用一張與本案無關的保單滿期金約90萬元,據張萬 讀說是把錢交給王新雅,但是我們公司通知他要補繳保費34 120 美金,因為他一直沒有繳進來,最後是被告先以電話通 知,然後在101 年8 月30日用書面通知公司取消保單,全部 都沒有繳,資料上有顯示繳入公司是0 元,公司的卷內資料 是沒有張萬讀的申請文件,照會文件上沒有被保險人張萬讀 先生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55 頁);證人張萬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 就取消保單,也沒有拿給我簽撤回保險的文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亦有Underwriting W orksheet核保資料、南山公司核保照會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0 頁),是由上開證人田佳禾所 證述及譯文內容可知本件美元保單一並非一定要進行體檢始 能投保,且南山公司既請被告照會證人張萬讀繳納保費,顯 然係認為依據證人張萬讀之狀況本件美元保單一南山公司並 無其他無法承保之事由,僅需證人張萬讀繳納保費,保險即 可成立並生效,而被告取消上開美元保單一證人張萬讀並不 知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南山公司通知證人張萬讀補繳保



費時,竟於101 年8 月30日在證人張萬讀不知情情形下去電 南山公司要取消上開美元保單一,再佐以被告在已向南山公 司取消保單後,竟於101 年9 月6 日又收受證人張萬讀所繳 交之10萬元保費觀之,堪認被告自始即欲以招攬保險為詐術 ,使證人張萬讀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甚為明確。 ⒋另關於被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即不定期所給付與證人張萬 讀之金額究竟係何種款項一節,證人張萬讀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看到帳戶有匯款進入,我就問王新雅為何有匯款給我 ,她說錢已經繳入公司,公司在審查期間會長一點,匯款給 我是公司給我的紅利,以前沒有在公司審查的期間發給保戶 紅利的經驗,這一次她才這樣講,102 年12月4 日我收到南 山人壽公司的催繳通知書,才詢問王新雅,她說取消了,因 為體檢沒有通過,這200 萬元王新雅說轉到優惠存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1 頁及其反面), 復參以103 年2 月17日在公司第二次釐清錄音譯文內容顯示 :
張宜民:你向我爸拿了多少錢?
王新雅:450 萬
南山公司:400 萬是怎樣?
張萬讀:要買保險,體檢沒過,叫他還我錢他說暫時放在南 山外幣優惠存款,南山會有紅利給我
張宜民:你來我們家找我爸做什麼
王新雅:招攬保險
張宜民:代表誰?
王新雅:代表南山
張萬讀:他說放在南山優惠存款,南山換新老闆,他是南山 區經理可以代公司匯紅利,等待新產品
張宜民:為什麼本票開200萬?
王新雅:體檢沒過考慮投資
張宜民:去哪裡
王新雅:我的朋友,8 月1 日要買這張保單,去竹山秀傳檢 查,有血尿,保單取消
張宜民:200萬是一次拿的還是?
王新雅:一次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是由證人張萬讀之證述及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萬讀初 始發現帳戶中有被告之不明匯款後,經詢問被告,被告稱係 審查中之紅利,之後被告突又改口體檢未過,故該200 萬元 可先轉入外幣優惠存款等語,然美元保單一不需要體檢,已 如前述,是被告之後突又向證人張萬讀稱體檢未過,更可以



佐證被告向證人張萬讀所稱審查中之紅利及轉入外幣優惠存 款獲取紅利等節,均係為掩飾被告自始即以招攬保險為詐術 ,而向證人張萬讀詐得200 萬元之犯行。
⒌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保費因體檢未過,故拿去投資等語,然本 件美元保單一並不一定要先體檢,且南山公司已請被告通知 證人張萬讀要補繳保費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先係於偵查 中時而稱是私人借貸,時而稱其開給證人張萬讀的本票雖然 都有寫到是保費,但約定是要先投資,以後才要繳保費等語 (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本案400 萬元皆係 借貸,不是挪用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200 萬元之後之用途、去向,時稱係 投資,時又稱係借貸,前後陳述顯然有所矛盾,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投資匯市,是用 我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惟被告對於投資之 具體產品內容顯然並不清楚,且證人張萬讀就本案共交付40 0 萬元與被告,其數目不可謂不小,被告稱係以其自己之名 義而為投資,核與常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無法為 其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果張萬讀所謂的優 惠存款是給付紅利,應無可能每段期間的給付都不一致,這 些款項應該是被告跟張萬讀間借貸的利息給付等語,然若果 係借貸關係,本案之借貸數額共計400 萬元,數目不能謂不 小,衡以一般常情,雙方理應會書寫正式之借貸契約或借據 ,並會記載利息之利率及如何還款等事項,謹慎者,尚會將 前揭書面文件持至法院公證,然本案僅有被告簽立之本票, 更何況該本票背面尚且註明係購買保險之用,是自難以被告 單方不定期之匯款而認上開200 萬元係證人張萬讀所貸與被 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 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張 萬讀本來在合作金庫有存一筆錢,我不曉得是股票還是基金 ,他說合作金庫的人說一個月有6,000 元的利息,他要賣, 我有1 張6 年期的美元保單賣的很好,我跟他說請他來買這 張保單,他說他要將賣掉股票或基金的錢一次全部付給我, 但是錢不夠,只能繳5 年,差1 年的錢,我說如果他全部交 給我去投資的話,第6 年我願意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 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張萬讀於101 年9 月27日先交付現金9 萬元,並於同日 在被告之陪同下至華南銀行轉帳支付被告116 萬元合計共12 5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萬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34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53 頁),並有本院 卷二所附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0頁)、證人張萬讀之華南商 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17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證人張萬讀確有交付125 萬元與被告;又上開保單之保 費,繳入南山公司之金額為美元8,400 元一節,亦經證人田 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並有 本院卷二所附保單明細1 份在卷足稽(第77頁);另被告對 於有收受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125 萬元,之後並有簽立票據 號碼WG 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之 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張萬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復有票據號 碼WG00 00000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向證人 張萬讀係招攬1 張6 年期的美元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 頁反面);證人張萬讀於偵查中證稱:王新雅向我招攬向南 山人壽公司投保Z000000000號新保單,並交付保費125 萬與 王新雅王新雅在繳付首期保費25萬元入南山人壽公司後, 剩餘之100 萬元,未繳入南山人壽公司,王新雅簽立一票據 號碼WG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一紙給我以為擔保,因 為王新雅沒有替我繳保費,王新雅本票的說明,有寫買保險 用的,說明是寫在本票的背面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102 年12月4 日收到南山人壽公司的催繳 通知單,是張苡珊的保單,這張保單要繳150 萬元保費,6 年期,王新雅說要優待我,叫我優待25萬元,所以我一起繳 了125 萬元,我繳了5 年的保費,不知道是王新雅說要優惠 ,還是公司要優惠,還說我在公司會有紅利,101 年9 月27 日,王新雅到我家載我,她怕我中途不買,我就拿9 萬元的 訂金給她,搭她的車去華南銀行,匯款116 萬元,總共1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及其反面),故證人張萬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上開125 萬元係為了購買上開保 險,其前後所述一致,與被告上開自承其向證人張萬讀招攬 6 年期之保單亦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且上開本票影本反面 並有註記「張苡珊保費100 萬,102 年10月30日~106 年10 月30日止(5 年)」等文字,再參以前開切結書之內容以觀 ,可證證人張萬讀所交付與被告之125 萬元確實係欲繳納保 費之用。
⒊又依南山公司之規定,業務員收保費之後,要先繳入公司, 一般是不能放過夜的,無論保單有無審核通過都是如此等情 ,此據證人田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



5 頁反面),佐以南山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8 點亦規 定:「業務代表代公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 券,倘未立即交予公司時,應代為收妥保管。所有代為收管 之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照公司之指示儘速交還公司 ,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亦有南山公司業務人員管理 規定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 頁),可見被告既係南山公 司之業務代表,其於收到證人張萬讀之保費時,理應全數儘 速繳回公司,且不得將保費移作其他用途,而證人張萬讀所 交與被告之125 萬元既係購買保險之用,被告此時竟僅繳入 美元8,400 元,顯係將剩餘之10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剩餘之100 萬元係證人張萬讀同 意其拿去投資等語,然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125 萬元係為了 交付保費,已如前述,況且依上開南山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 規定被告並不得將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100 萬元保費移作其 他用途,故被告所辯證人張萬讀同意其投資等語顯然不可採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 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然否認犯行,辯稱:該筆100 萬元是 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張萬讀於101 年10月26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20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8 陸續匯款或交付12 萬元、40萬元、10萬元、16萬元、3 萬元、19萬元保費合計 100 萬元與王新雅等情,已據證人張萬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及其反面),並有本院卷二所附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張萬讀之合作 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15頁)、證人張萬 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第20頁)、信義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對於有收受 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100 萬元,之後並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 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經證人張萬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復有票據號碼WG0000 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交付上開100 萬元係為了要購買美元保單二乙節,此經證 人張萬讀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9 月間,經王新雅招攬 後本來要向南山公司投保一張新保單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間這張也是要買100 萬元 的保險,要買我的名字,全部的保費是100 萬元,第2 次體



檢時王新雅就向我邀約了,時間是101 年9 月22日,是到我 住處跟我邀約,王新雅說這張保單的保險跟上一張保單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再觀諸 上開票據號碼WG0000000 本票影本背面,其上有註記「購買 南山保險用(外幣)」,並參酌前開由被告與證人張萬讀所 共同簽立之切結書,該本票及切結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而 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之真實性等節觀之,足見證人張萬讀 本次交付被告100 萬元之目的亦係購買保險之用。而上開美 元保單二既與美元保單一為同一產品,故並非一定要體檢, 僅需將保費繳入公司即可成立生效等情,已如前述,復參卷 內所附之舞弊明細- 挪用保費之表,保單號碼欄顯示為未投 保,此亦有舞弊明細表- 挪用保費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 頁),亦知被告確實未幫證人張萬讀投保美元保單二,足 見本次被告自始亦無為證人張萬讀投保之意,卻以招攬保險 為詐術,而使證人張萬讀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 明確。
⒊至被告雖辯稱該筆100 萬元係投資,是102 年2 月27日才增 加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然被告就證人張萬讀 所交付之100 萬元最終係用來投資抑或僅是私人借貸一節, 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100 萬元係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0頁反面);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審理時又稱是借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於本院104 年10月21日審理時又 稱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被告就該筆100 萬 元之用途前後陳述仍是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若如被告所 述係私人借貸,被告為何於上開本票上加註「購買南山保險 外幣用」之字樣?而辯護人就此100 萬元辯護稱亦係借貸一 節,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100 萬元 係借貸、投資乙節顯然均不可採。
㈣另被告向證人張萬讀稱體檢未過,故將200 萬元先置於外幣 優惠存款及交付本票3 張之時點,證人張萬讀於偵查時證稱 :我察覺王新雅未幫我投保後,王新雅簽立票據號碼WG0000 000 、WG0000000 、WG0000000 面額200 、100 、100 萬元 之本票各1 張給我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4 日我接 到南山人壽公司催繳通知單時,我才發現,我說要去查看看 ,她才寫本票給我,變更說法體檢沒有過,保單沒有買成, 錢暫時放在南山人壽公司,有紅利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5 頁反面);於本院104 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她第一 張200 萬第二張125 萬元的錢都收了,我催她保單怎麼還沒 有來,她說保單審查照會中,保單會慢下來,我覺得奇怪,



我想去公司查看看,她怕我去公司查詢,在102 年12月22日 才拿本票過來,跟我說200 萬跟100 萬沒有保單的體檢都沒 有過,沒有買成,我要她退回保費,她說暫時放在南山人壽 公司有優惠存款帳戶,另外125 萬元的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催 繳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沒有繳入,她就說錢暫放在南山人壽 公司有優惠存款,有新產品出來再買,三張本票都在102 年 12月22日同一天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及其反 面),是由上開證人張萬讀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張萬讀就其 收到南山公司催繳通知發現被告並未幫其投保、繳費,進而 詢問被告時,被告始於102 年12月22日將上開本票3 張交付 與證人張萬讀,並稱可將上開400 萬元之保費暫時置於南山 外幣優惠存款一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因此本 院認被告即係於102 年12月22日向證人張萬讀稱體檢未過, 故可將上開400 萬元保費置於南山外幣優惠存款,並為避免 證人張萬讀向南山公司查詢,而將上開本票3 張交付與證人 張萬讀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對於在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4 日未經過證人張 宜民之同意下,即以該張張萬讀向南山公司投保,被保險人 為未成年人張詠晸之Z000000000號保單向南山公司辦理保單 借款,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 「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簽「張宜民」之姓名, 而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合約書後,並持之向南山公司辦理保單 借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其反面、第18 4 頁反面),復經證人張萬讀張宜民田佳禾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3 1 頁及其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及 其反面),並有證人張宜民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紙張1 紙、 張詠晸之學習資料簿、南投縣立水里國民中學學生請假三聯 單各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2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 147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辯稱係投資或借 貸關係,均有如上所述不合理之處,而不足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 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 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 經查,被告係南山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手段 ,係自始即以向證人張萬讀招攬保險為詐術,使證人張萬讀 陷於錯誤交付保費,之後更於證人張萬讀詢問時稱因體檢未 過,可先置於南山公司之外匯優惠存款帳戶致證人張萬讀未 取回保費,以此方式詐得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200 萬元保費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手段,亦係自使即以招攬 保險之名,使證人張萬讀陷於錯誤交付保費,實際上並無為 證人張萬讀投保之意,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均非依契約或法律上原因合法取得持有後,再變異持有為所 有,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南山公司102 年 6 月28日、102 年7 月4 日保單借款合約書中之「未成年者 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偽簽「張宜民」署押2 枚,而完成 偽造保單借款合約書,再交付南山公司行使,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持保單借款合約書向南山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上開所犯2 次



詐欺取財、1 次業務侵占、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 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 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 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起訴書認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因自身投資需要,竟利用被害 人張萬讀對其之信任,向被害人張萬讀佯稱要為被害人張萬 讀投保,實則將金額據為己有,或將被害人張萬讀所交付用 以繳付保費之部分款項據為己有,上開總金額高達400 萬元 ,不僅造成被害人張萬讀鉅額之財產損害,亦影響被害人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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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