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45號
NTDM,103,易,645,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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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政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政宏(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貨車(原車牌下落不詳,引擎號碼為4D56J031461 號 ,查獲時懸掛報廢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車主登記為陳盡、由其夫蔡榮發使用,於民國 99年11月14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失竊 ,下稱系爭廂型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 4 日8 時許起至100 年1 月20日8 時許前某時點,在不詳地 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系爭廂型車而 供己使用。
二、嗣紀政宏收受系爭廂型車後,於100 年1 月20日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受僱於張詩尉張詩尉另僱用全秋旺、潘元 凱上山整理筍園,於同日8 時許,張詩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黑色吉普車搭載全秋旺潘元凱張詩尉全秋旺、潘元 凱等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其等與紀 政宏共同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至國 有非屬保安林,由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公所管理之信 義鄉○○段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九層坑產業道路(X 座標 :239021、Y 座標:0000000 處,下稱竊取地點),另紀政 宏駕駛系爭廂型車至竊取系爭牛樟木地點與張詩尉會合,紀 政宏抵達後,於該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信義鄉 公所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殘材32塊(材積共計1.44立方公 尺,原木山價共計約12萬3,964 元,下稱系爭牛樟木殘材) ,乃與張詩尉商議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張詩尉應允之,並 指示全秋旺潘元凱合力搬運,其等4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系爭牛樟木殘材搬運至 紀政宏所駕駛之該廂型車,交由紀政宏載運下山,張詩尉則 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全秋旺潘元凱先行下山,於同日16時 許,經巡邏員警攔查後,因見上開吉普車上並無可疑犯罪事



證,遂予放行,迨巡邏員警行經上開產業道路,發現系爭廂 型車放有系爭牛樟木殘材遭棄置路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 爭牛樟木殘材(已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領回)、系爭廂型 車(已發還蔡榮發領回),紀政宏則已趁隙逃逸。嗣經警採 集該廂型車中央扶手置物處之吸管、檳榔渣送鑑驗後,結果 在吸管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潘元凱相符,在檳榔渣檢出之 DNA -STR 型別與紀政宏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紀政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㈤〔詳如附表卷宗對照表,下同〕 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 察官、被告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㈤第81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政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搭乘過 系爭廂型車,是去張詩尉家,張詩尉開車載伊出去晃晃,坐 在車上的時間有多久伊忘記了,伊當時只有20歲,還不會開 車等語(參見卷㈤第18頁)。惟查:
㈠被告紀政宏於100 年1 月20日早上,獨自駕駛系爭廂型車至



竊取地點,與同案被告張詩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吉普車,附 載同案全秋旺潘元凱集合後,共同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 其後由同案被告張詩尉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同案被告全秋 旺、潘元凱下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全秋 旺、潘元凱等人於本院其等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時均自承不 諱(參見卷㈣第74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一 致(參見卷㈤第67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榮發 、信義鄉公所技士何志宏、臺大實驗林內茅埔林區技工余文 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查獲本案之警員田知恆、 米瑞清簡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卷㈠ 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卷㈡ 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 9 頁至第141 頁)。系爭廂型車中央扶手置物處採得之檳榔 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1 位男 性之DNA-STR 型別,輸入該局去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 發現與被告紀政宏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100 年4 月 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49頁 至第50頁),足見證人全秋旺潘元凱張詩尉前揭證述案 發當日被告紀政宏確有駕駛系爭廂型車上山,竊取系爭牛樟 木殘材,搬運至系爭廂型車後載運離開等情,尚非無據;且 證人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復均已坦承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行,當無飾詞誣陷被告紀政宏之理,足認證人全秋旺張詩尉潘元凱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紀政宏固否認犯行,惟其先於100 年5 月12日警詢、10 0 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100 年1 月中旬某日凌晨 1 、2 點,張詩尉叫伊陪他上山送便當,伊與張詩尉搭乘吉 普車上山,當時伊看到現場有系爭廂型車、潘元凱全秋旺張詩尉等人在那裡,伊吃完便當後,就在系爭廂型車前乘 客座椅上休息睡覺等語(參見卷㈠第20頁至第26頁;卷㈡第 10頁至第11頁);於100 年7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 與張詩尉曾於99年12月間某日搭乘吉普車上山送便當給張詩 尉的員工,隔天早上伊就被載下來,伊沒有坐過系爭廂型車 ,不知道為什麼車內會有伊的檳榔渣等語(參卷㈡第16頁至 第17頁);於101 年6 月28日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99年12月伊有跟張詩尉坐黑色吉普車一起到山 上送便當,伊沒有坐過系爭廂型車等語(參見卷㈣第16頁) ;於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具狀辯稱:100 年1 月20日下午伊 在家中睡覺,伊在101 年3 月才去學開車,在此之前伊根本 不會開手排車等語(參見卷㈣第8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 改稱:伊有搭乘過系爭廂型車,是去張詩尉家,張詩尉開車



載伊出去晃晃,坐在車上的時間有多久伊忘記了等語。是被 告對於是否搭乘系爭廂型車乙節,說法一變再變,且就系爭 廂型車究竟為何留有其檳榔渣之疑點,亦無法交待清楚,其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就系爭廂型車是否為證人張詩 尉持有,證人張詩尉是否曾搭載被告紀政宏乙節,證人張詩 尉於審理中證述:系爭廂型車非伊交給紀政宏的,伊之前沒 有看過系爭廂型車等語(參見卷㈤第71頁),亦與被告上開 所辯不符;再經本院訊問被告由證人張詩尉搭載外出之時點 為何,被告則供述:是在伊跟張詩尉吵架、吵很大之前,約 99年12月間等語(參見卷㈤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亦與其 初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100 年1 月中旬,曾與張詩尉共 同上山送便當等情,兩人應非交惡之情況,有所扞格。再者 ,衡諸常情,若系爭廂型車為證人張詩尉所持有,其必當謹 慎小心,以防警方查獲,豈有可能隨意搭載被告外出晃晃, 徒增遭警查獲持有贓車之風險。又本件被告紀政宏因在系爭 廂型車留下檳榔渣,而為警於100 年5 月12日拘提到案之時 ,雖於警詢時否認有與證人張詩尉潘元凱全秋旺共同竊 取系爭牛樟木殘材之犯行,惟其對於與證人張詩尉共同上山 送便當,在現場有看見系爭廂型車、潘元凱全秋旺、張詩 尉等人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之事實,則不否認,足認被告紀 政宏於證人張詩尉潘元凱全秋旺等人竊取系爭牛樟木殘 材時應有在場。而本件查獲當日下午,巡邏員警於下山之產 業道路攔查證人張詩尉駕駛之不詳車號吉普車下山之際,當 時車上並未有被告在內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本案之查獲警員田知恆於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參見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並未與證 人張詩尉潘元凱全秋旺同車下山,亦可認定。則系爭廂 型車若非留由被告負責駕駛,被告如何能順利下山。綜上, 足認被告紀政宏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此外,並有盜伐牛樟根株材積明細表、牛樟材被害位置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4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南投林管處102 年4 月23日投 政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6頁至第 37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 至第62頁;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卷㈣第52頁至第54頁), 復有扣得之系爭牛樟木殘材32塊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紀政宏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紀政宏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 第2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原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有關收受贓物之規 定,其法定本刑已有提高,足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為獲取載運贓物牛樟木之小利,收受來路 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 犯罪風氣;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約4 萬元;⑶系爭贓車業經 被害人蔡榮發領回;⑷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固請求本院調查下列事項,惟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說明如下:
⒈系爭廂型車之方向盤有無殘留其印紋:
系爭廂型車於99年9 月3 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 採驗該車跡證(含方向盤等),惟未採獲指紋等情,業據南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03 年5 月29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有該函文1 紙 在卷可稽(見卷㈢第30頁),本院自無從為採驗比對之調查 。
⒉聲請調查沿線便利商店監視錄影資料: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陳報對其有利之便利商店店內監 視錄影紀錄,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該便利 商店之資料,本院亦無法調查。
⒊聲請傳喚證人田知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田知恆以證明案發當日張詩尉等人駕駛不



詳車號之吉普車下山為警查獲時,吉普車上共有5 人之事實 ,欲證明證人張詩尉潘元凱全秋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下 山時吉普車上有3 人之情不符。惟證人張詩尉潘元凱、全 秋旺等3 人,就系爭廂型車由被告紀政宏駕駛上山,而下山 時係由證人張詩尉駕駛另一部吉普車搭載證人潘元凱、全秋 旺2 人下山乙節,其證述內容可採,已如上述,而縱該吉普 車下山時,共乘坐5 人乙節屬實,然該車上另2 名乘客既與 本案無關,亦非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共犯,則該待證事實 與本件即無重要關係,且不影響本院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無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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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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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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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4號偵卷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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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卷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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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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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5號卷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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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