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75號
CHDV,105,訴,107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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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吳胡金蘭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黃樹呈
      吳清華
      孫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20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樹呈取得;編號乙,面積22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孫福川取得;編號丙,面積16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清華取得;編號丁,面積14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被告吳清華應補償給付被告黃樹呈新臺幣212,500元;補償給付被告孫福川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20分之61;被告黃樹呈負擔20分之6;被告吳清華負擔640分之134;被告孫福川負擔10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原告320分之61、被告黃樹呈20分之6、被告吳清華64 0分之134、被告孫福川10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請求以如附圖即鑑測日期民國106年4月20日之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且就分得 土地增減部分,兩造嗣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700元為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上,提 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 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供佐,自屬真實 可信。又原告表示以如附圖所示分割,可尊重現況之實際使 用,且兩造間嗣亦就各人換算所得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1,700元為補償(即計算出被告吳清華應補償被告黃 樹呈212,500元、補償被告孫福川17,000元)一節,亦提出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簽定之協議書(本院卷第72頁)附卷為 證,本院堪予核認公平、適當,爰予採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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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