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高櫻逢
高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賴郁彤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李榮益
被 告 蔣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臺東縣成功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H部分(面積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代碼M部分(面積四十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P部分(面積八點零一平方公尺);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R部分(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被告蔣春花所有之同段四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Q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S部分(面積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櫻逢、高福雄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蔣春花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 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下稱被告國產署)、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 告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土地及被告蔣春花所有之土地包圍, 原有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即由原告鋪設於被告蔣春花 所有之同段474、476地號土地(下稱474、476地號土地)上 之水泥道路得通行至公路,詎被告蔣春花於民國103年2月間 強制封閉該對外道路並搭建鐵置欄柵圍籬,阻礙通行,由被 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475-3地號土地(下稱475-3地號土地) 目前為被告蔣春花搭蓋鐵皮農務倉庫占用,而被告國產署管 理之同段475-4地號土地(下稱475-4地號土地)及被告原民 會管理之同段642地號土地(下稱64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 ,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 地,原告曾向被告國產署申請通行其所管理之同段475-2( 下稱475-2地號土地)、475-3地號土地,惟被告國產署並未 肯准,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先位聲明之通行方式及範圍即如附圖原告方案1所示,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國產署、被告蔣春花 應容忍原告之通行。如本院審認後認為先位聲明之通行方式 及範圍並非適當,則依序主張如備位聲明之方式即如附圖法 院方案1、原告方案2、法院方案2所示,為本件通行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7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 面積6.08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代碼F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代碼G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4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H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代碼I部 分面積4.58平方公尺;被告蔣春花所有之47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代碼C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代碼D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代碼J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代碼K部分面積17 .25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E部分面積1.90 平方公尺、代碼L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蔣春花應將坐落474地號土地上之鋼鐵製欄柵、 476地號土地上之植物圍籬予以拆除。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第1項土地上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二)第一備位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財署管理之47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F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代碼G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 47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H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代 碼I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被告蔣春花所有之47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碼J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代碼K部分面積17 .25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L部分面積2.9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蔣春花應將坐落474 地號土地上之鋼鐵製欄柵、476地號土地上之植物圍籬予以 拆除。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上鋪設水泥以供通行 。(三)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7 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6.08平方公尺、代碼 B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代碼F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代 碼G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47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 H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代碼I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代 碼M部分面積41.77平方公尺、代碼N部分面積26.19平方公尺 、47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P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 被告蔣春花所有之4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面積0. 57平方公尺、代碼J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代碼O部分面積 1.82平方公尺、代碼Q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碼S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代碼U部分面積2. 15平方公尺;被告原民會管理之6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R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代碼T部分面積11.28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 水泥以供通行。(四)第三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國 產署管理之47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6.08平 方公尺、代碼F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475-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代碼H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代碼M部分面積41.77 平方公尺、47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P部分面積8.01平 方公尺;被告蔣春花所有之4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Q部 分面積0.04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S部分面 積6.53平方公尺;被告原民會管理之6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碼R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二、被告國產署則以:本件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及其北側 緊鄰之同段475-1、428-1地號土地(下稱475-1、428-1地號 土地)已有約4米寬之水泥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且系 爭土地北側僅因土地私設圍籬阻礙與道路之聯繫,係原告之 任意行為所致,應自行解決,難謂鄰地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亦與袋地無涉,475-2地號土地雖由原告申請原住民保 留地在案,原告亦為該土地上地上物使用人,因與475-2地 號土地緊鄰之475-1、428-1地號土地已為既有水泥道路,雖 非與同市吉林街為最短距離,惟僅需拆除475-2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圍籬即可達通行目地,該路徑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相較於經由475 -2、475-1、428-1地號土地通行至連外道路,將造成對鄰地 更大之損害,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原民會則以:被告對於原告需通行642地號土地無異議 ,惟原告需先通行475-3地號土地才能經過被告之土地,先 請原告告知該地之地主再通過被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春花則以:原本有留通道予原告通行,惟原告於其上 加水泥越來越寬,通道已接近2米,原告本得經由475-1、42 8-1、476地號土地之寬約3米之道路通行,儘管476地號土地 已經封起來,原告仍得經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75-2、475-3 、475-4通行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管理或所有之475-2、475-3、 475-4、474、476、6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而475-3、475-4地號土地 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474、476地號土地為被告 蔣春花所有之土地,642地號土地為被告原民會管理之國 有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所管 理或所有之475-2、475-3、475-4、474、476、642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原 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
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 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 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⑵經查,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別與同段475-1、475-2、47 5-3、619、638、650地號土地相鄰,且為上開土地所包圍 ,隔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75-3地號土地、被告蔣春花所有 之474、476地號土地,與同段477地號土地(現狀為公路 ,即臺東縣成功鎮吉林街)相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 於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至84頁),堪認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 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被告國產署、蔣春花雖辯 稱:原告之系爭土地北側鄰475-1、428-1地號土地已有水 泥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北鄰之47 5-1地號土地現為水泥道路,與現狀亦為水泥道路之428-1 地號土地相鄰,而428-1地號土地又與476地號土地相鄰等 情,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然476地號土地現遭被 告蔣春花封閉乙節,為被告蔣春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原告已無法由475-1、428 -1地號土地,再經476地號土地通行至477地號土地,是被 告國產署、蔣春花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 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 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 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 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 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 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 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①先位聲明即通行如附圖所 示代碼A、B、C、D、E、F、G、H、I、J、K、L部分之土地 ,所使用之路寬5公尺、面積60.23平方公尺,而原告居住 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稽,是原告之通行目的僅為一般住宅出入通行之用,上開 5公尺通行路寬顯逾通常住宅出入使用之必要範圍,並將 被告蔣春花之474及476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又須拆除地上 物之菜圃,重大減損土地所有人一體利用474及476地號土 地之利益,且侵害被告蔣春花之財產權,顯非最小侵害方 案。②第一備位聲明方案即通行如附圖所示代碼F、G、H 、I、J、K、L部分之土地,所使用之路寬雖為3公尺、面 積35.37平方公尺,惟仍會將被告蔣春花之474及476地號 土地一分為二,又須拆除地上物之菜圃,侵害被告蔣春花 之財產權並妨礙474及476地號土地之使用,亦非最小侵害 方案。③第二備位聲明方案即通行如附圖所示代碼A、B、 C、F、G、H、I、J、M、N、O、P、Q、R、S、T、U部分之 土地,所使用之路寬5公尺、面積130.92平方公尺,顯逾 通常住家出入通行使用之必要範圍,仍非最小侵害方案。 ④第三備位聲明方案即通行如附圖所示代碼A、F、H、M、 P、Q、R、S部分之土地,其中關於通行475-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代碼A、F部分,因系爭土地本與475-3地號土地 相鄰,是原告並無藉由經過475-2地號土地與475-3地號土 地相通之必要,是該方案中通行如附圖所示代碼A、F部分 土地,核無必要,應予剔除。而剔除代碼A、F部分之方案 為通行H、M、P、Q、R、S所示部分之土地,所使用之路寬 約為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 面積雖達71.03平方公尺,惟所使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H、M部分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75-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碼P部分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75-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代碼R部分為被告原民會管理之642地號土地,均為 國有地,且現狀為空地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查,而如附圖所示代碼Q、S部分土地雖涉及被告蔣春花 所有之474、476地號土地,惟使用面積僅分別為0.04、6. 53平方公尺,且位於各該土地之邊陲部分,對被告蔣春花 使用該地之侵害較小。綜上,比較上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
地之損害程度,應以如附圖所示代碼H、M、P、Q、R、S部 分之土地,始為原告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原告雖請求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按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 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 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查如附圖所示代碼H、M、P 、Q、R、S部分之土地為空地或菜圃,此有上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查,而原告並未舉證非鋪設水泥,否則無法 為通行,是就單純住宅出入通行而言,原告請求鋪設水泥 尚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 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 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 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 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 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 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至37頁參 照)。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二、三備位聲明請求之通行方 案,因均不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且亦非係造成周圍土 地所有人之損害最低之情形而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 47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H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 、代碼M部分(面積41.77平方公尺),475-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代碼P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被告原民員會管 理之6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R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 );被告蔣春花所有之4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Q部分( 面積0.04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S部分( 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 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 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 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 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