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蔡宗沛
訴訟代理人 蔡瑞英
原 告 賓江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受通知人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東 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寬度 約6公尺、長度約12.6公尺、面積約7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未得被告同意,即另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C所示部分,應准予原告在通行權之道路安設瓦斯管、 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惟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係就不 同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訴之 辯論與調查已臻成熟,而原訴之資料,對於追加新訴中關於 被告是否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均無可利用 ,且依原訴之資料得以確認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即為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 節亦待調查,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有礙被告之防禦,並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各款所列事由,揆諸首 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