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336號
TTEV,103,東簡,336,20151126,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蔡宗沛 
訴訟代理人 蔡瑞英 
原   告 賓江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受通知人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三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 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 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 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 前段、第6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3 年12月8 日對被告即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被 告於104 年4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麗萍,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吳麗萍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依法對其為通知,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C 部分 所示(寬度約6 公尺、長度約12.6公尺、面積約76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具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 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本院103 年度東全字第5 、6 號裁定之附圖 即附圖一C1部分所示,面積為75.83 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03 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因而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C1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 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803 地號土地為袋地,前地主訴外人 林渝鳳因建築多棟農舍出售,為求買受人均得通行至公路, 乃於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0 7 地號土地)劃設供通行用道路,並與被告協議就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 、C 部分(共約62坪,面積以實測為準)永久供 林渝鳳通行使用,而伊向林渝鳳購買803 地號土地及其上農 舍建物(下稱系爭農舍),有通行至公路之需求,且為顧及 消防需求,通行之路面寬度應達6 公尺,故以通行被告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C1部分所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礙伊通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803 地號土地非袋地,可通行現為道路之83 1 地號土地,而與公路(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1 段146 巷) 聯絡,無通行系爭土地必要。且原告於803 地號土地興建之 系爭農舍,於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時,已規劃803 地號 土地應通行至12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故應通行坐落同段830 及83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30 、831 地號土地)始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林渝鳳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 權,縱與原告約定通行亦屬無效,其應不受拘束。另縱原告 得通行系爭土地,通行路面寬度應限於2 公尺,始為損害最 少之方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上 開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 ,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 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 第78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 條、 第850 條、第914 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 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 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 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 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 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 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 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㈡意旨可參。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C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礙伊通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所有803 地號土地目前由其興建地上2 層RC造構造之 系爭農舍使用,四周為坐落同段409 地號土地(北側)、 802 地號土地(東側)、805 地號土地(東南側)、804 地號土地(西南側)、831 地號土地(西側)【下分別稱 409 、802 、805 、804 、83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西北側)所包圍。409 、802 、805 及804 地號土地上均 種植作物,831 地號土地現為泥巴地且上有積水,與803 地號土地間有140 公分之高低落差,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乙棟及空地,空地部分為乾燥土石路面,且與803 地號土 地間無高低落差之平地,然均與803 地號土地間無可供通 行之道路。鄰近803 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乃位於北側之 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下稱現況道路),407 地號土



地現舖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至現況道路,而407 地號土 地另側鄰接同段832-1 地號土地(下稱832-1 地號土地) 處設有圍牆而無通路。803 地號土地未與現況道路或407 地號土地相連,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農舍竣工圖及803 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407 、83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28至32、62至63頁、 95至9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8幀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至143 頁),803 地號土 地確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是原告主張803 地號土地 為袋地,堪認屬實。
⒉就通行之處所而言:
⑴查現況道路為最鄰近803 地號土地之道路,而計畫道路 之規劃為坐落同段972 地號土地(下稱972 地號土地) 、832-1、407地號土地均為未開闢道路以通往現況道路 ,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套繪圖、現況圖 及系爭農舍竣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 。然現況為407地號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至 現況道路,然407地號土地另側鄰接同段832-1地號土地 處設有圍牆,而與計畫道路之972、832-1地號土地間並 無通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上方),準此,堪認以得直接通行至現況道路,或連接 407 地號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之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
⑵查803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409 、802 、805 及804 地號 土地上均種植作物,且與803 地號土地間無可供通行之 道路,且上開土地均未鄰接現況道路或同段407 地號土 地,應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
⑶又831 地號土地相接者乃832-1 地號土地,非407 地號 土地,則倘通行831 地號土地,勢必再通行他土地。如 :①行經830 地號土地,再經972 、832-1 、407 地號 土地通往現況道路;或②行經832-1 、再經407 地號土 地通往現況道路;或③行經系爭土地、再經407 地號土 地得通往現況道路,致通行路線影響之土地地號較多, 且與現況道路距離較遠。再832-1 地號土地上現設有圍 牆,與407 地號土地間尚無通路,亦有現實通行之困難 。另83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地目為水,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現為泥巴地 且上有積水,與803 地號土地間有140 公分之高低落差 ,佐以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40 及141 頁),現



應為水溝使用,而具排水之功用,則於都市計畫相關排 水措施設置完備前,逕通行831 地號土地,將有害上開 排水功能之疑慮。從而,難認通行831 地號土地係損害 最小之通行處所。
⑷再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為與803 地號土地無高低落差 之乾燥土石平地,且鄰接407 地號土地,即得通往現況 道路,堪認係周圍地損害最小。且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 之位置,乃沿系爭土地鄰831 地號土地處之地籍線劃設 3 公尺寬度之通行路徑,就系爭土地而言,亦係損害最 小之通行處所,堪以認定。
⒊就通行之寬度而言:
⑴原告所有803 地號土地既係由原告作為興建地上2 層RC 造構造農舍使用,現周圍尚未種植相關作物,然803 地 號土地為農地,理應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 、病蟲害防治、採收等需求,且為進出系爭農舍,應有 通行汽車等車輛之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衡 酌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農用機具輔助耕 作及公路運輸等方式,方能充分發揮803 地號土地之經 濟效用,從而一般農用機具及汽車車輛通行所需之寬度 ,應屬80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所需之寬度。又803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如前述 ,而現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 公尺至2.5 公尺, 並參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關於建築基地以通路連接道 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2 公尺以上之規定,及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汽車道寬度於次要道路不 得小於3 公尺等規定,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對 外聯絡道路應有3 公尺寬,確為通行所必要。
⑵至於原告執前詞主張通行寬度應為6 公尺等語,然林渝 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縱林渝鳳曾分別與原告及 被告為通行方式之約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僅 得向契約相對人林渝鳳為請求,而不得對被告為之,故 原告執此稱被告應准許通行寬度為6 公尺,乃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為符合消防需求路面寬度應達6 公尺,然袋 地通行權之目的,乃為充分發揮803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 用,而寬度3 公尺已足達該目的,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逾3 公尺部分,難認必要。
⑶另被告辯稱應限於2 公尺等語,然查系爭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通路之寬度應在2 公尺以上之規定,而非寬度 限於2 公尺,且衡諸上情,803 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應



通行寬度3 公尺為必要,故被告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主張803 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 須容忍伊通行3 公尺寬之土地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據。復綜 核上開情狀,堪認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即沿系爭土地鄰83 1 地號土地處之地籍線劃設3 公尺寬之通行路徑,面積32.5 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 行。另揆諸前旨,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 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 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 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被告或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及其他利用權人,應有容忍袋地之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 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義務,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系爭農舍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通行方 法,然本件於103 年12月8 日訴訟繫屬,本院於104 年6 月 9 日依被告之聲請向臺東縣政府函調系爭農舍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經臺東縣政府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 4 年6 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到 院(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遲於104 年11月12日,始具 狀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顯有礙 於訴訟之終結,且於本件無調查必要,故不予調查,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 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32.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通行該部分土 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 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 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 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 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 ,命原告負擔4分之3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