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王俊瑛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張恒源
訴訟代理人 牛勇登
林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二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00 5、1015、1037地號土地(下稱1005、1015、1037地號土地 )係被告所有,原告本得經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 便道(下稱系爭便道),通行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太峰 路198巷道路,而系爭便道已通行數十年為既成道路。詎被 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僱工以挖土機將系爭便道上之水泥刨 除,並以水泥柱圍住,阻礙通行,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原告訴請確認對1005、1015及 103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通行權存 否即屬不明確,致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原告經由系爭便道通行,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10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05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1015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8.26平方公尺、1037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2.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得 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稱太麻里鄉公 所)函詢關於系爭便道之設置,經太麻里鄉公所回復無相關
申請資料,原告主張有系爭便道之存在實屬有疑,而被告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刨除系爭便道上之水泥為權利之行使; 又同段10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同段1009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同段1009-1、1009-2地號土地)、泰王段931、932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銀澤家族所有,乃因其家族將上開土地 任意分割、出售而形成袋地;況系爭房屋違建違法在先,且 原告亦未居住於該址,何以得要求通行權,認原告並無通行 被告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10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 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 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 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土地為袋地,且其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 背面),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其刨除系爭便道 上之水泥為權利之行使云云,核係兩造另案即本院103年 度東簡字第20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糾紛,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與本件之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無關。而被告雖又稱同段10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同段1009地號土地、泰王段931、932地號土地原為王銀 澤家族所有,乃因其家族將上開土地任意分割、出售而形 成袋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自被告所指上開土地讓與或 分割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被告雖又稱系爭房屋違建違法在先,且原告亦未居住於該 址,不得要求通行權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而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即得依通常需要使用收益該土地,不以其先 前是否實際居住使用該土地為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是否為主管機關認定之違建而須強制拆除乙節,係主管機 關與原告間就此將形成如何之公法上關係之問題,就本案 而言尚屬另事,況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係屬太麻里都 市計畫公布實施前所搭建,依規定無庸申請乙節,有臺東 縣太麻里鄉公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無關 ,故被告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惟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有通行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得有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原告對於上開通行部分土地上有被告 所設置之地上物,並因而妨礙原告通行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拆除地上物之主張即難採憑,其請 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 告所有坐落1005、1015、10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6、A3 、A2部分(面積分別為20.67、18.26、32.9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 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