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即顏暖)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陸,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城中市場內,邀集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起會,每會三萬元,每月十五日於該市場新東陽門口開標一次,每年二月一日 加標一次,採內標之民間互助會,原告甲○○以「帽子」名義,丙○○○以「香 香」名義各參加二會,含會首共計四十五名。詎被告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以已故 綽號「阿彬」(本名汪國平)之名,冒標八會,該會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停 會。
二、原告各已標取一會為死會,另一會為活會。被告以「阿彬」之名,冒標八次,致 原告甲○○、丙○○○各受有損害三十六萬元(其計算式為:原告應得三十八活 會之會款合計一百一十四萬元,原告免繳七會死會之會款合計二十一萬元,被告 已清償原告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叁、證據:提出會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城中市場內,邀集自八十五年三 月十五日起會,每會三萬元,每月十五日於該市場新東陽門口開標一次,每年二 月一日加標一次,採內標之民間互助會。原告甲○○以「帽子」名義,丙○○○ 以「香香」名義各參加二會,含會首共計四十五名,原告甲○○、丙○○○已各 標走一會,尚各有一會活會,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停會等情,業據提出 會單一紙為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 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已故綽號「阿彬」(本名汪國平)之名,冒標八次。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則否認有冒標情事,辯稱「阿彬」確實參加八會,並於生前標走等 語。
經查系爭互助會會單上並無「阿彬」或汪國平之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阿彬」 確實參加系爭互助會八會,並均已得標等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堪認為真正。
四、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互助會定 期開標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會息,作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 益。不管是內標性質或外標性質之互助會,會首或會員倒會時,應認為係損害未 得標會員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息之義 務。被告以「阿彬」名義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已如前述,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1、原告主張渠等已各標取一會為死會,另一會為活會,原告應得三十八活會之會款 合計一百一十四萬元,原告免繳七會死會之會款合計二十一萬元,被告已清償原 告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被告應各給付三十六萬元云云。2、經查被告係冒標詐騙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則原告受詐欺者為被告冒標部分該期所 繳納之會款及應得之會息;至非被告冒標部分(即由會員得標部分),原告並非 受詐欺而繳納會款,該部分自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係兩造間之會員、 會首間法律關係。
3、本件被告冒標八會,原告二人因而各繳納之八次會款及可得之會息,各為二十四 萬元,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應各為二十四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部分為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